(2016)闽05民终118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福建海龙机械有限公司与泉州通政机电轴承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福建海龙机械有限公司,泉州通政机电轴承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民终118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海龙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晋江经济开发区(五里园区),组织机构代码69192424-4。法定代表人姚庆社,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颜程祥,住福建省晋江市。系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泉州通政机电轴承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宝洲路时代广场29#-30#,组织机构代码15612116-7。法定代表人吴辉煌,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福建海龙机械有限公司(下称海龙机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泉州通政机电轴承发展有限公司(下称通政机电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2015)晋民初字第98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海龙机械公司因经营需要向通政机电公司购买机械配件,双方于2014年11月20日进行对账结算,海龙机械公司确认截至2014年10月31日尚欠通政机电公司货款13930元。原审法院认为,海龙机械公司与通政机电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海龙机械公司主张已偿还货款6000元,但通政机电公司不予认可,且海龙机械公司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不予采信。海龙机械公司拖欠通政机电公司货款13930元,事实清楚,应予清偿。海龙机械公司拖欠通政机电公司货款,客观上造成通政机电公司利息损失。通政机电公司请求海龙机械公司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本院依法在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范围内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被告福建海龙机械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泉州通政机电轴承发展有限公司货款1393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自2015年10月10日起至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的利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9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74.5元,由被告福建海龙机械有限公司负担。原审法院判决后,海龙机械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称: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改判驳回通政机电公司在一审的诉讼请求。理由为:通政机电公司提供的《结算单》系传真件、单方制作,且海龙机械公司在结算单后已支付通政机电公司货款6000元。并提供通政机电公司指定汇款账号的传真单、民生银行支付业务回单(付款)2张、建设银行流水单,以证明结欠后海龙机械公司支付通政机电公司6000元的事实。被上诉人通政机电公司书面答辩称,海龙机械公司的上诉状称其公司曾于2015年2月18日汇款2000元至户名为吴月珠,2015年4月26日、6月1日各汇款2000元至户名为王礼莉,以上款项均用于偿还诉争货款。现经通政机电公司核实,上诉人海龙机械公司所述属实,通政机电公司同意扣除已偿还的6000元。二审庭审中,上诉人海龙机械公司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不持异议。但认为应扣除已付货款6000元。被上诉人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认为,上诉人海龙机械公司已对一审查明的双方于2014年11月20日进行对账结算,海龙机械公司确认截至2014年10月31日尚欠通政机电公司货款13930元,不持异议。被上诉人通政机电公司在答辩状中对双方结欠后,海龙机械公司支付了6000元货款的事实没有异议,并表示同意在结欠货款中扣除。对此,双方在二审中已不存在争议,扣除6000元后,海龙机械公司尚欠通政机电公司货款7930元,应予支付,并支付通政机电公司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逾期付款利息。综上所述,本院认为,海龙机械公司的上诉请求,在二审提供的已付6000元的付款凭证予以证实,通政机电公司也已认可,并同意扣除,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此,本院对一审判决予以变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变更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2015)晋民初字第9806号民事判决为:福建海龙机械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泉州通政机电轴承发展有限公司货款793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自2015年10月10日起至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的利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二审受理费50元,由通政机电公司负担;一审受理费按一审判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郭建闽审 判 员 郑泽阳代理审判员 吴钟毅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倪洁瑜一、附引用主要法律条文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