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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02刑初53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5-28

案件名称

张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02刑初531号公诉机关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曾用名张旭东。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2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5日被取保候审。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以沈和检公诉刑诉(2016)3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本院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检察员杨丽莹、张宇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1月20日23时许,被告人张某在沈阳市和平区南京南街7号夜未央迪吧内,因琐事与穆德智发生口角,继而与穆德智及被害人王某互相厮打,在厮打的过程中,被告人张某持啤酒瓶将被害人王某面部及口唇部打伤,经鉴定,被害人王某面唇穿透创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1╋牙冠折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被告人张某于2016年2月8日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被告人张某对上述事实、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合理。被告人张某具有坦白、赔偿谅解处罚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一款、第六十七条三款、第七十二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苏博群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张 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