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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3民终525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6-02

案件名称

XX与北京市东翔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XX,北京市东翔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京03民终525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XX,男,1963年9月2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闫拥军,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市东翔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东坝乡红松园(东坝乡人民政府院内)。法定代表人王拥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孙武军,北京市武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卓云,北京市武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XX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市东翔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东翔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5)朝民初字第1455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4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王黎担任审判长,法官常洪雷、法官杜丽霞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XX及其委托代理人闫拥军,被上诉人东翔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孙武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XX在一审中起诉称:2002年,东坝乡政府在单店村实施拆迁,当时共有16户村民同意搬迁。2002年7月29日。东坝乡政府为16户村民出具《证明》,内容为:“由于单店村北侧十六户是绿隔先期腾退上楼,因此乡政府许诺,如果在今后全乡绿隔腾退上楼时政策有所调整,此十六户在经济上多不退少补。”2004年,东坝乡政府为建设绿化隔离带,制订了《东坝乡绿隔建设村民房屋腾退安置办法》,开始对单店村进行腾退搬迁。2004年4月1日,东坝乡政府又发布了《给东坝乡绿化隔离地区腾退搬迁的公开信》。在此政策下,部分村民与东坝乡人民政府下属的东翔公司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由村民按照上述绿隔腾退政策,以每口人40平米为上限购买东翔公司房屋作为拆迁安置房。2005年,XX所在地再次实施拆迁腾退,部分村民与东翔公司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2009年12月,经区政府研究决定,东坝乡人民政府通知XX到村委会与东翔公司充分协商安置房事宜,XX与东翔公司签订了《定向安置房认购协议》。2014年,东翔公司单方面撕毁协议,以“东坝乡单店村2005年前后部分拆迁村民不是《东坝乡绿隔建设村民房屋腾退安置办法》范围内的被安置人”为由,否认与XX签订的《定向安置房认购协议》的合法有效性。XX认为,XX与东翔公司签订的《定向安置房认购协议》为双方平等协商,自愿签订,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欺诈、胁迫、显失公平等情形。东翔公司作为具有独立民事主体资格的法人,是合同法主体,该协议也不存在违反法律法规、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况,故诉至一审法院,要求依法确认XX与东翔公司签订的《定向安置房认购协议》合法有效。一审法院判决认定: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或者拆迁人、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就补偿安置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中,XX与东翔公司签订的《定向安置房认购协议》,缺乏被拆迁安置房屋的基本状况、房屋价款、房款支付方式等主要内容,因此不能认定XX与东翔公司之间达成了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而XX要求确认《定向安置房认购协议》效力的诉讼请求,属于XX与东翔公司之间因为补偿安置发生的争议。由于XX与东翔公司并未达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故XX就上述争议向一审法院起诉,一审法院依法予以驳回。XX可就上述争议通过其他合法方式另行解决。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事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就补偿安置争议提起民事诉讼人民法院应否受理问题的批复》之规定,裁定驳回XX的起诉。XX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东翔公司不是拆迁人,一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事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就补偿安置争议提起民事诉讼人民法院应否受理问题的批复》,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或者拆迁人、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就补偿安置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并告知当事人可以按照《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向有关部门申请裁决。一审裁定依据该批复,认为拆迁人与被拆迁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就补偿安置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没有事实根据。(一)东翔公司不是拆迁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四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拆迁人,是指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单位。”本案中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单位是奥林匹克公司,拆迁人是奥林匹克公司,东翔公司不是拆迁人,因此,本案东翔公司与XX之间不是拆迁人与被拆迁人的关系,不能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事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就补偿安置争议提起民事诉讼人民法院应否受理问题的批复》。一审法院以此为由驳回XX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二)XX的土地是集体土地,不适用《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二条规定:“在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并需要对被拆迁人补偿、安置的,适用本条例。”该条例适用于国有土地上的房屋拆迁,而本案中XX的土地属于集体所有,不能适用《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因此一审法院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事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就补偿安置争议提起民事诉讼人民法院应否受理问题的批复》错误。二、XX与东翔公司已经达成《定向安置房认购协议》,法院依法应判决确认协议合法有效。一审法院认为XX与东翔公司签订的《定向安置房认购协议》,缺乏被拆迁安置房屋的基本状况、房屋价款、房款支付方式等主要内容,不能认定XX与东翔公司之间达成了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该认定没有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二条规定:“合同的内容由当事人约定,一般包括以下条款:(一)当事人的名称或姓名和住址:(二)标的;(三)数量,(四)质量;(五)价款或者报酬;(六)履行期限、地点和方式;(七)违约责任;(八)解决争议的方法。”但是上述条款并不是每一个合同所必须包括的主要条款,合同双方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增减合同条款。本案中双方签订的《定向安置房认购协议》中约定了协议标的是一居室房屋,面积50-55平方米,数量是一套,价格按照被腾退人在绿隔腾退期间执行腾退政策不同确定。具体为在绿隔腾退中2300元/平方米购房的,定向补足房屋仍按2300元/平方米计算,超出部分按4500元/平方米计算;在绿隔腾退中3600元/平方米或3900元/平方米购房的,定向补足房屋仍按3600元/平方米或3900元/平方米汁算,超出部分按4500元/平方米计算;且周转补贴费直接抵扣房款。交房时间是七棵树村腾退任务完成后2年内。该协议包括了当事人的基本情况、标的、数量、价款和履行期限等内容,合同双方已经就合同的主要条款达成一致意见,应当认定合同成立。XX与东翔公司签订的《定向安置房认购协议》,法院依法应判决协议合法有效:1.东翔公司的主体合法有效,东翔公司为依法成立并合法存续的有效主体,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并以其注册资本承担债务,是签订该协议的合法主体;2.XX与东翔公司达成一致意见,签订定向安置房认购协议。该协议是在东坝乡政府的主持下,经过乡政府及东翔公司发布各种告示和通知后签约的,签约各方均意思表示真实不存在任何胁迫、诱导或显失公平的情形。综上所述,一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继续审理此案。就其上诉主张,XX于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以下新的证据:1.房屋拆迁许可证;2.宋秀芬、穆少云、王金、王奇、穆少峰与奥林匹克公司签订的货币补偿协议。上述2份证据共同证明东翔公司并非拆迁人,拆迁人为奥林匹克公司。东翔公司服从一审法院裁定。其针对XX的上诉答辩称:XX的上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不同意其上诉请求,请二审维持原裁定。就其答辩意见,二审期间东翔公司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经本院庭审质证,东翔公司对XX提交的上述2份证据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对该两份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1日,东坝乡人民政府出台《东坝乡解决绿隔腾退有关问题的意见》,该意见第二条载明“为绿隔腾退时签订腾退协议的被腾退人(被拆迁人)提供一套50-55平方米的一居室房屋。”同日,东坝乡人民政府还出台了《关于签订安置房认购协议的说明》,该说明第四条关于交楼的时间写明:“此次安置房为南北通透板楼,一梯四户,50-55平米不等。待七棵树村腾退任务完成后2年时间交楼。”2009年12月8日,XX与东翔公司签订了《定向安置房认购协议》。协议约定:“为解决好绿隔腾退安置房未购足面积问题,经乡党委、乡政府研究决定,为全乡绿隔腾退安置的被腾退人提供一套一居室房屋(面积50-55平方米),房源由乡政府根据土地安置情况,在七棵树村、单店村、驹子房村组团中解决。具体的购房价格,按照被腾退人在绿隔腾退期间执行腾退政策不同,确定相应的购房价格进行结算。购楼时周转补助费直接抵扣购房款,按实际情况多退少补……”上述事实,有《东坝乡解决绿隔腾退有关问题的意见》、《关于签订安置房认购协议的说明》、《定向安置房认购协议》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关于本案是否应作为民事案件受理之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事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就补偿安置争议提起民事诉讼人民法院应否受理问题的批复》中规定,拆迁人与被拆迁人达不成拆迁安置协议当事人就补偿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中东翔公司是根据乡政府为解决绿隔腾退安置标准问题与被腾退人签订的《定向安置房认购协议》,双方纠纷的实质还是拆迁安置补偿问题,属于双方之间因安置补偿发生的争议。从涉案协议内容上看,标的不明确,双方对于拆迁安置补偿并未达成最终和确定的协议。因此对于XX提起的本案诉讼,人民法院不应受理。综上,XX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于其要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审理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       黎代理审判员 常   洪   雷代理审判员 杜   丽   霞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屈赛男书记员马梦蕾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