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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梁民初字第280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8-09

案件名称

梁山县某村民委员会与梁山县某公司、肖某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梁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梁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山县某村民委员会,梁山县某公司,肖某

案由

土地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梁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梁民初字第2803号原告:梁山县某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耿庆臣,主任。委托代理人:史作华,山东金正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山县某公司。法定代表人:韩宏霞,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耿玉霞。被告:肖某。原告梁山县某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某乡村委会)诉被告梁山县某公司(以下简称梁山某公司)、被告肖某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某乡村委会的法定代表人耿庆臣及其委托代理人史作华,被告梁山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耿玉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某乡村委会诉称,2010年3月30日,原告与被告梁山某公司签订《土地租赁合同》,约定被告梁山某公司租赁原告位于梁济公路东侧土地6.734亩,用于建设棉纺厂。被告梁山某公司在经营期间,因债权债务纠纷,被梁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申请强制执行,后梁山县人民法院分别于2014年7月21日、2014年12月20日裁定变更申请执行人为山东某担保有限公司、肖某,被告肖某在没有合法手续的情况下非法进驻涉案土地,继而将涉案土地租赁给案外人曹某。期间因被告梁山某公司采用不正当手段以郭楼村的名义办理了土地使用证,该土地使用证经嘉祥县人民法院(2013)嘉行初字第130号行政判决书予以撤销,该判决书经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济行终字第326号裁定书确认已经生效。因被告梁山某公司违约,原告诉至梁山县人民法院,梁山县人民法院以(2014)梁民初字第248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解除原告与被告梁山某公司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该判决书已于2015年5月份生效。综上,因被告梁山某公司对涉案土地已不享有使用权,被告肖某仅仅是债权受让人,而对涉案土地不享有任何权利,诉请判令原梁山县某公司租赁的涉案土地恢复原状,并返还原告;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费20000元。被告梁山某公司辩称,原告的诉求与其无关,原告诉称的涉案土地已在执行过程中,被告梁山某公司将其作价给梁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后于2014年7月21日经梁山县人民法院裁定变更给案外人某担保公司,梁山县人民法院又于2014年12月20日裁定变更为被告肖某,因此,被告梁山某公司已对涉案土地不享有土地使用权,故原告诉求与被告梁山某公司无关,请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梁山县某有限公司的起诉。被告肖某未到庭,未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庭审中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与被告梁山某公司于2001年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书一份,证明涉案土地的基本情况,当时土地面积为6.73亩,每年每亩租金为1200斤小麦,2013年7月30日以后的土地租金至今未向原告交付;2、(2014)梁民初字第2488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因被告在履行土地租赁合同过程中违约,双方签订土地租赁合同已经法院判决解除;3、被告肖某2015年6月30日的民事诉状一份,证明未经原告许可,被告梁山某公司将涉案土地私自转让给肖某,肖某占有使用该土地,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4、2015年11月16日曹某的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肖某曾将涉案土地承包给曹某,与证据3相印证,证明肖某侵权的事实;5、2015年7月6日梁山县公安局徐集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证明被告肖某非法占有涉案土地,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6、照片一宗,证明涉案土地现状,目前涉案土地上面南边和东边有砖磊的院墙,东院墙中部有变压器房一处,土地北部有平房七间,已无门窗,平房东北墙至东院墙为砖磊的院墙,土地西边缘有铁制篱笆桩若干,土地的西南角有堆砌的废弃楼板一宗。7、镇政府情况说明一份,证明涉案土地租金交到2013年,因被告梁山某公司停产,未交税,政府不再为其代交土地租金。被告梁山某公司为支持自己的辩解意见,庭审中提交以下证据:1、(2010)梁执字第461-1号执行裁定书一份,证明涉案土地地上附着物已经抵押给梁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梁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又将涉案土地抵押权转让给山东某担保有限公司,原告诉求与被告梁山某公司无关,原告在诉状中第二页中已认可该事实。2、原梁山县徐集镇人民政府经贸办资产验收文件一份,证明被告梁山某公司所租用的土地,即涉案土地租金由徐集镇政府每亩每年以1200斤小麦补偿给原告,不应由被告梁山某公司支付。经庭审质证,被告梁山某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梁山某公司自2013年7月30日未向原告交纳租金,只能证明双方曾经签订过土地租赁合同;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被告梁山某公司侵权;对3、4、5、6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能够证明涉案土地由被告肖某占有使用,侵权人为被告肖某,而非被告梁山某公司。对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被告梁山某公司未交租金,是否拖欠税款与原告无关,是被告梁山某公司与拳铺镇政府之间的事,拳铺镇政府未对原告进行补偿,原告应找镇政府索要土地租金,且赔偿请求与原告诉状中要求的不一致,该赔偿请求应当另行诉讼主张,本案侵权人是被告肖某,即使有损失,也应当由肖某承担,与被告梁山某公司无关。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2010)梁执字第461-1号裁定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被告梁山某公司的主张,上面所裁明的仅仅是债权转让,并不代表涉案土地设定的抵押权,也不能代表涉案土地的转让。被告肖某未到庭,未质证,放弃了质证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1-5号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与被告梁山某公司签订土地租赁合同、土地租赁合同被解除、该1-5份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证据6,能够客观证明涉案土地现状,本院予以采信。证据7,能够证明被告梁山某公司租赁的土地,在其未停产以前,由拳铺镇人民政府代其向原告交付土地租金,在其停产之后,土地租金未再向原告交付。被告梁山某公司提交的证据1,经分析认为,合同具有相对性,因土地租赁合同是梁山某公司与原告签订,被告梁山某公司抵押给梁山县农村信用联社的为地上附着物的财产权,该地上建筑物占压范围内的土地为非建设用地,故被告梁山某公司以证据1证明涉案土地地上附着物抵押给他人及不应负担涉案土地租金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2,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7梁山县拳铺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可知,被告梁山某公司已停产几年,未再缴纳税款,依据拳铺镇政府企业占地补偿办法,被告梁山某公司已不属于拳铺镇企业占地补偿范围,即拳铺镇政府于2014年起不再代替被告梁山某公司交纳承包费,其证据2证明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01年3月30日,原告与被告梁山某公司签订《土地租赁合同》,约定被告租赁原告位于梁济公路东侧集体所有的6.734亩的土地从事经营活动,租赁期限至2030年8月,土地租赁费为每亩每年1200斤小麦。被告梁山某公司在租赁期间依梁山县拳铺镇郭楼村的名义为涉案土地办理了(2004)0832200047号《集体土地使用证》,该集体土地使用证被(2013)嘉行初字第130号行政生效判决书予以撤销。2014年原告以被告梁山某公司合同违约为由,起诉解除与被告梁山某公司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2015年3月26日(2014)梁民初字第2488号民事判决书解除了原告与被告梁山某公司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被告梁山某公司在经营过程中,将涉案地上附着物设定抵押权,抵押给梁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后因经营不善无力偿贷,梁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将抵押权转让给济宁市某担保有限公司,后济宁市某担保有限公司将抵押权转让给被告肖某。涉案土地租赁费交至2013年。目前涉案土地上仍存在的地上附着物有南边和东边砖磊的院墙,东院墙中部有变压房一处,土地北边有平房七间,已无门窗,平房东北墙至东院墙为砖磊的院墙,土地西边缘有铁制篱笆桩若干,土地的西南角有堆砌的废弃楼板一宗(上述附着物有现场相片为证)。本院认为,原告某乡村委会对涉案6.734亩的土地享有所有权,原告与被告梁山某公司于2001年3月30日签订为期30年的《土地承包合同》,因被告梁山某公司在履行合同过程中违反合同约定,该《土地承包合同》已于2015年3月26日被(2014)梁民初字第248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予以解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结合本案,因原、被告于2001年3月30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已被依法解除。故原告主张被告梁山某公司返还土地恢复土地原状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梁山某公司、肖某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000元的请求,被告梁山某公司主张土地租赁费应由梁山县拳铺镇人民政府向原告交纳,因合同具有相对性,土地租赁合同的双方为原告某乡村委会与被告梁山某公司,梁山县拳铺镇人民政府依本镇对所属企业的优惠条件,仅是代替被告梁山某公司向原告交付土地租金至2013年,并不必然证明,被告梁山某公司不应向原告交付土地租赁费,且被告梁山某公司无其他证据证明,双方已商定涉案土地租赁费由梁山县人民拳铺镇人民政府交纳,综上,被告梁山某公司辩解的涉案土地租赁费应由梁山县拳铺镇人民政府交纳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故原告主张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土地租赁费)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涉案土地租赁费已经交至2013年,涉案《土地承包合同》于2015年3月26日判决解除,被告梁山某公司应依法向原告交纳土地租赁费小麦18855.2斤[(1200斤小麦÷12个月)6.734亩28个月(2014年1月1日至2016年4月29日判决之日)],故原告主张被告赔偿经济损失20000元的请求有误,应予调整,原告在本案中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为土地租赁费小麦18855.2斤。另被告肖某是否亦应当承担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责任的问题,因本案《土地租赁合同》解除后,被告梁山某公司应向原告返还土地而未返还,被告肖某与原告之间不产生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其请求被告肖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梁山县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恢复位于梁济公路东侧6.734亩的土地原状,返还给原告梁山县某村民委员会。二、被告梁山县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梁山县某村民委员会土地租赁费小麦18855.2斤。三、驳回原告梁山县拳铺耿乡村民委员会其他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梁山县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清峰审 判 员  王成斌人民陪审员  杨玉建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洪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