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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311民初195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王庆刚与丁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庆刚,丁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311民初1953号原告王庆刚,居民。被告丁雷,居民。原告王庆刚与被告丁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速裁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庆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庆刚诉称:被告及其弟弟共同向原告借款15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一年,逾期后两人未承担还款义务,故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借款15000元。被告丁雷未到庭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案外人丁辉于2015年12月17日向原告借款15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王庆刚现金壹万伍仟元正,定于2016年1月16日一次性归还。如逾期归还,本人自愿支付违约金30元每天。如产生纠纷,本人自愿到宿豫区江山大道人民法院进行诉讼承担一切费用。被告丁雷在共同借款人处签名。庭审中,原告自述被告丁雷已向其偿还借款本金4000元,故变更请求主张被告偿还其借款本金11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借条一张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丁雷在借条上以共同借款人的身份签名,其应承担还款责任,本院对原告主张其偿还其下欠借款110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丁雷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王庆刚款11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8元,由原告负担23元,被告负担65元。(原告已预付,待被告履行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姜丽娜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张 可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也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申请执行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义务人应当承担不履行义务所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逾期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立案执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