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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422执7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刘柱太与史德方、史秀标承揽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柱太,史德方,史秀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安徽省寿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皖0422执75号申请执行人:刘柱太,男,1974年1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安徽省寿县人,住安徽省寿县迎河镇严湖村长*组,身份证号码3424221974********。被执行人:史德方,男,1957年9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安徽省寿县人,住安徽省寿县板桥镇老套村北店组,身份证号码3424221957********。被执行人:史秀标,男,1986年2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安徽省寿县人,住安徽省寿县板桥镇老套村北店组,身份证号码3424221986********,系史德方之子。申请执行人刘柱太与被执行人史德方、史秀标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安徽省寿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26日作出的(2015)寿民二初字第0091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刘柱太于2016年1月1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同日本院立案执行。被执行人史德方、史秀标应支付给申请执行人刘柱太欠款53000元及逾期利息、迟延履行金,并应负担案件受理费1635元、执行费767元。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史德方、史秀标下落不明,经查各大商业银行均无存款,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安徽省寿县人民法院(2015)寿民二初字第00912号民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凭本裁定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刘家成审判员  吴 环审判员  丁 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黄小宝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