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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民初字第192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8-16

案件名称

林阿宝与王维霞、福建朗仕达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厦门朗仕达进出口有限公司、漳州维晶光电科技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阿宝,王维霞,福建朗仕达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厦门朗仕达进出口有限公司,漳州维晶光电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长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民初字第1923号原告林阿宝,男,1972年2月18日出生,汉族,经商,住福建省长泰县。委托代理人陈帅,福建闽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维霞,女,1971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经商,住福建长泰经济开发区。被告福建朗仕达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长泰经济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625577033560L。法定代表人杨惠芳,董事长。被告厦门朗仕达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嘉禾路301号13F,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0356283746XQ。法定代表人王维霞,董事长。上述三被告委托代理人戴国清,男,1967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长泰县。被告漳州维晶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长泰县武安镇兴泰路3号,组织机构代码66283114-5。法定代表人郑艺红,总经理。原告林阿宝与被告王维霞、福建朗仕达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下称光电公司)、厦门朗仕达进出口有限公司(下称进出口公司)、漳州维晶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下称维晶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阿宝委托代理人陈帅、被告王维霞、被告王维霞、光电公司、进出口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戴国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维晶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阿宝诉称,2012年10月18日,四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共同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万元,并确认所借款项由被告王维霞代收。原告当日即履行出借款项义务,即出借现金2万元、另通过案外人林玉安转账148万元。2013年11月4日,经被告王维霞核对,确认尚欠169400元未还。经催讨,四被告未予归还。原告就此于2015年5月22日向法院起诉,于2015年9月17日撤回起诉。撤诉后双方最终未能达成和解,为此重新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王维霞、光电公司、进出口公司、维晶公司共同偿还原告欠款人民币169400元。被告王维霞辩称,原告实际出借款项为148万元,现金2万元是原告预扣利息,未实际交付给被告。2013年11月4日的欠款确认书是原告按月利率40‰对前期借款进行结算,将超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利息部分计入尚欠金额,被告未核对下签署的。截止2013年11月4日,被告共归还原告款项173.33万元,已还清本案所涉的借款本息。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光电公司、进出口公司的答辩意见与被告王维霞的意见一致。被告维晶公司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8日,原告与四被告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四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共同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万元,还款期限为10天,逾期还款利息为每日1.5万元;四被告同意本合同所借款项由王维霞代为收取,承诺王维霞开具的现金收条、原告的银行转账或汇款凭证对四被告具有共同法律效力;四被告共同对本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等。同日,原告通过案外人林玉安账户汇给被告王维霞148万元。王维霞亦于该日出具一张收款收据,载明:2012年10月18日本人已收到林阿宝人民币150万元,该款借款收到现金2万元,余款148万元转入王维霞农行营业部帐户。原告与被告王维霞、光电公司、进出口公司均承认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期限内月利率为40‰。2012年10月18日至2013年9月5日间,被告王维霞分十一次归还原告款项合计173.33万元。2013年11月4日,被告王维霞出具一份欠款确认书给原告,载明:经核对无误,截止至2013年11月4日,王维霞尚欠林阿宝合计人民币169400元。原告经催讨未果,于2015年5月22日对四被告提起诉讼,要求归还尚欠借款169400元,后于2015年9月17日以欲与被告庭外和解为由撤回起诉。原告于2015年9月24日再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林阿宝、被告王维霞、光电公司、进出口公司的庭审陈述,以及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收款收据、转账交易记录、确认书、欠款确认书、(2015)泰民初字第1075号民事裁定书,被告王维霞提交的银行账户历史交易清单、支付业务回单等证据予以证明。以上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可作为本案认定事实依据。本院认为,原告林阿宝与被告王维霞、光电公司、进出口公司、维晶公司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债务应予清偿,四被告应共同承担归还借款的民事责任。被告王维霞、光电公司、进出口公司辩解未收到原告交付的现金2万元,该辩解与被告王维霞出具的收款收据内容相悖,三被告对此未能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故该辩解缺乏事实依据,不予采纳。原、被告关于借期内月利率为40‰、逾期还款利息为每日1.5万元的约定,虽超过受法律保护的年利率24%的上限,但由于被告已自愿归还原告173.33万元,且被告还款行为没有损害国家、集体和第三人利益,故被告对其已支付、年利率不超过36%的利息,无权要求原告予以返还。原、被告双方未约定借款本息的清偿顺序,依据法律规定,被告所还款项应先抵充利息,余额再抵充本金。四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为69396.12元(具体计算内容详见附表)。被告王维霞、光电公司、进出口公司辩称已还清借款本息,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被告王维霞于2013年11月4日出具的尚欠款项169400元的欠款确认书,欠款金额与经查明的事实不符,在被告反悔且未实际履行情况下,该欠款确认书不得作为原告主张权利的依据。原告主张的超过被告应付款69396.12元的部分,不予支持。被告维晶公司经本院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维霞、福建朗仕达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厦门朗仕达进出口有限公司、漳州维晶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应归还原告林阿宝借款人民币69396.12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驳回原告林阿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688元,由原告林阿宝承担2300元、被告王维霞、福建朗仕达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厦门朗仕达进出口有限公司、漳州维晶光电科技有限公司承担138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洪志荣审 判 员  俞 芬人民陪审员  薛玉辉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叶晓斌附:所适用法律条文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没有约定利息但借款人自愿支付,或者超过约定的利率自愿支付利息或违约金,且没有损害国家、集体和第三人利益,借款人又以不当得利为由要求出借人返还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借款人要求返还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