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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14民初447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郑宝敬与张福敏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宝敬,张福敏,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4民初4478号原告郑宝敬,男,1940年10月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康忠,男,1972年10月24日出生。被告张福敏,女,1966年5月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宋文明,男,1966年6月23日出生。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外大街16号2层212B-213A号,15层1501-1505,16层1603、1605号。负责人李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梅,女,1980年6月2日出生。原告郑宝敬与被告张福敏、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安玉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宝敬的委托代理人康忠,被告张福敏及其委托代理人宋文明,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宝敬诉称,2014年9月15日,原告郑宝敬骑自行车行驶至北京市昌平区北环路嘉乐迪门前处时,被张福敏驾驶的小轿车撞伤。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昌平交通支队认定,被告张福敏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郑宝敬于事发当日到北京市昌平区医院就诊并住院治疗60余日。经查,被告张福敏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原告郑宝敬70多岁高龄身受重伤,但被告未主动看望并抚慰原告,双方也未能就赔偿金问题协商一致,更为重要的是由于被告不配合导致原告郑宝敬未能办理出院结算手续。另外,原告郑宝敬至今血压不稳,鼻子无嗅觉,在此期间多次去医院医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17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0元、营养费5000元、护理费9750元、护理用品及尿垫费9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交通费1500元、财产损失(自行车)1000元、通讯费200元;2、被告人寿保险公司与被告张福敏对原告的上述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张福敏辩称,保险公司同意赔偿的我没有意见。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辩称,事发时张福敏驾驶的车辆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2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郑宝敬主张的各项诉求中,医疗费一项,我公司只认可医院开具的正规发票,除了交强险应承担部分外,我公司只承担70%的责任,且商业险只认可医保范围内的费用,自费药不同意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我公司只认可住院期间每天50元;营养费,我公司认可66天,每天30元;护理费,原告郑宝敬提交的收据不能作为报销凭证,我公司只认可正规发票;护理用品及尿垫费,原告郑宝敬的主张没有依据,不同意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郑宝敬并未构成伤残,不同意赔偿;交通费,原告郑宝敬未提交相应的证据,只同意酌情赔偿300元;财产损失,原告郑宝敬未提交自行车修理发票,我公司只同意酌情赔偿200元;通讯费,与交通事故无关,不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5日8时28分许,在北京市昌平区北环路嘉乐迪门前处,被告张福敏驾驶车辆(车牌号:×××)由东向西行驶,原告郑宝敬骑自行车由东向南行驶,被告张福敏驾驶的车辆前部与原告郑宝敬所骑自行车左侧相接触,造成原告郑宝敬受伤,两车损坏。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昌平交通支队马池口大队认定,被告张福敏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郑宝敬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郑宝敬在北京市昌平区医院住院治疗66天,其伤情被诊断为: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等。原告郑宝敬治疗期间,自行支付医疗费16054.94元,被告张福敏垫付医疗费29946.84元。原告郑宝敬住院期间聘请护工65天共花费9750元。另查,肇事车辆(车牌号:×××)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另在该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200000元,不计免赔,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郑宝敬的经济损失,本院经核实依法确认为:医疗费46001.78元(含被告张福敏垫付的部分)、住院伙食补助费3500元、营养费2700元(90天×30元/天,酌定)、护理费9750元、交通费500元(酌定)、残疾辅助器具费99元(护理用品)、财产损失200元(自行车,酌定),共计62750.78元(尚未划分责任比例)。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上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护理费票据、残疾辅助器具费票据、保险单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当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次交通事故中,被告张福敏负事故主要责任,其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对于原告郑宝敬的合理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的部分,本院根据双方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过错情况,确定由被告张福敏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郑宝敬对事故的发生也有过错,自行承担其余部分损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根据双方保险合同的约定,按照被告张福敏应承担的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进行赔偿。原告郑宝敬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损失,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用品)三项,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医疗费一项,本院根据双方提交的医疗费票据予以核算;营养费一项,本院根据原告郑宝敬的伤情及本案实际情况酌情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通讯费二项,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交通费一项,原告郑宝敬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本院根据原告郑宝敬的就诊需要酌情认定;财产损失一项,原告郑宝敬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本院酌情认定。被告张福敏垫付的费用,本院本着鼓励侵权人积极赔偿的原则,在本案一并处理,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直接向被告张福敏给付。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给付原告郑宝敬医疗费用类赔偿金一万元、死亡伤残类赔偿金一万零三百四十九元、财产损失类赔偿金二百元,以上共计二万零五百四十九元,其中实际给付被告张福敏四百零五元五角九分,余款给付原告郑宝敬,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给付原告郑宝敬赔偿金二万九千五百四十一元二角五分,实际给付被告张福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郑宝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六百二十六元,由原告郑宝敬负担一百元,已交纳;由被告张福敏负担五百二十六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安玉霞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 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