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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管民初字第263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10-08

案件名称

耿俊娥与李福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耿俊娥,李福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管民初字第2631号原告耿俊娥,女,1982年4月8日出生,汉族。被告李福军,男,1972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原告耿俊娥诉被告李福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耿俊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福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3年5月份,被告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承诺6个月后返还。2013年5月23日,原告将10万元借款支付给被告。借款到期后,被告未依约还款。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返还借款10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福军缺席无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交被告于2013年5月23日出具的“借据”一份,载明:今借耿俊娥现金10万元,借款期限6个月,借款日期自2013年5月23日至2013年11月22日。如到期不能还款,且不履行其他手续,借款人将自愿接受每天3%的违约金。证人张某出庭证明:2013年5月23日原告向被告支付10万元现金。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由于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其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及相关证据,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借据”中载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借据”及证人张某的证言可以相互印证原告向被告出借现金10万元,借款到期日为2013年11月22日。现被告并未提交证据证实已返还借款,故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借款10万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及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福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耿俊娥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李福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段政伟人民陪审员  闫青玲人民陪审员  程爱兰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司建杰-2-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