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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7102刑初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5-13

案件名称

康争明盗窃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康争明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C}太原铁路运输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晋7102刑初5号公诉机关太原铁路运输检察院。被告人康争明,男,1973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1999年11月2日因绺窃被山西省运城行政公署劳动教养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三年,2002年3月27日因扒窃被临汾市劳动教养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二年,2012年11月30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3年7月29日因犯盗窃罪被山西省高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3年12月21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30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太原铁路公安局太原公安处看守所。太原铁路运输检察院以太铁检刑诉(201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康争明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原铁路运输检察院检察员闫文秀、代理检察员沈丽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康争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太原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30日15时30分许,晋城开往太原的2674次列车在高平站开车后,被告人康争明在该次列车6号车厢趁人多拥挤之机,盗窃旅客陈某装在牛仔裤左后兜内的人民币85.5元,欲逃离现场时被当场抓获。赃款已追回并发还失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康争明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惩处,同时提出其有前科、累犯及如实供述情节,建议判处一年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上述事实,被告人康争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失主陈某的陈述、被告人康争明的供述、证人证言、赃款照片、火车票、视频资料及视频资料制作说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被告人到案经过、常住人口信息等证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康争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康争明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康争明曾因盗窃多次被行政处罚和刑事处罚,屡教不改,后次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又系累犯,应当对其从重处罚;其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可以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所提量刑建议符合刑法罪刑相当原则,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康争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30日起至2016年11月2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一次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太原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于丽娟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张亚琴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