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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海执字第0167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5-19

案件名称

陈玉涛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玉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泰海执字第01679号申请执行人陈玉涛。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周洪顺,北京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杨如清。申请执行人陈玉涛与被执行人杨如清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0日作出的(2015)泰海商初字第020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决:“一、被告杨如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陈玉涛租金人民币106000元及相应的利息(自2014年2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陈玉涛的其它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530元依法减半收取1265元,由被告杨如清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杨如清应负担部分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交原告)。”因被执行人杨如清未履行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陈玉涛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5年11月6日立案受理。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采取下列执行措施:本院于2015年11月9日通过执行司法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杨如清银行存款信息,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于2015年11月12日通过泰州市房产管理处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房产登记信息,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房产登记。于2015年11月12日通过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查询被执行人车辆登记信息,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车辆信息。本院另于2015年10月29日向被执行人发送执行令,督促其主动履行义务,被执行人亦未能履行义务。其余未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通过电话、笔录形式告知申请执行人陈玉涛,要求其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认可本院的查控结果,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称已与被执行人经协商自行达成和解,申请执行���明确表示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控回执、谈话笔录、执行日志、执行令、执法记录仪录像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经人民法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或虽有财产但不宜强制执行,当事人达成分期履行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书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人民法院可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调查了被执行人的财产,未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对本院查控结果予以认可,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且表示双方已自行达成和解,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系申请执行人行使权利的真实意思表示,本次执行程序可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七条、第四百六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泰海商初字第0205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如被执行人未按和解协议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可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陈惠群执行员  沈海平执行员  王海宾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韩晓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