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184民初95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李某甲与肖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肖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新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184民初953号原告李某甲。被告肖某。原告李某甲与被告肖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邱俊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肖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甲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于2007年腊月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被告系男到女家。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双方性格不合,无法进行沟通。被告不履行家庭义务。2015年6月,我曾经向法院提出离婚,后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判后双方一直未和好。现我与被告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感情确已彻底破裂。诉请依法判令我与被告离婚;男孩李某乙随我生活,被告承担抚养费;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肖某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后,在法定期限内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7年农历12月11日同居生活,被告系男到女家。××××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年××月××日生一男孩李某乙,男孩户口在原告处,现随原告生活。婚后无共同财产、债权及存款。被告户口在其原籍处。2014年农历9月10日被告离家出走后,原、被告分居至今。2015年6月份,原告向本院提出离婚诉讼,2015年8月11日,本院以(2015)新民一初字第127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判后,双方至今未和好。审理中,经本院对原告做和好工作无效。审理中,原告陈述婚后有共同债务24万元,但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以上有庭审笔录、结婚证等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结婚时间较长,但婚后未能建立起深厚的夫妻感情。自2014年农历9月10日被告离家出走后,原、被告分居至今,长期相互不履行夫妻义务,且在本院判决不准许离婚后,双方至今未和好。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依法应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男孩现随原告生活,为有利于男孩身心健康成长,以不改变男孩现在生活环境为宜。故男孩由原告抚养较妥,被告承担部分小孩抚养费。原告陈述婚后有共同债务24万元,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可由债权人另行诉讼。审理中,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李某甲与被告肖某离婚。二、婚生男孩李某乙随原告李某甲生活,被告肖某于每年的12月30日前按河北省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的25%给付原告李某甲当年小孩抚养费(自2015年1月1日始至男孩独立生活时止)。三、被告肖某于每月第一个星期日可对男孩李某乙进行探视,探视时原告李某甲予以协助。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被告均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邱俊田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常莉轻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