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08民初454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8-28
案件名称
重庆远大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王斌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远大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王斌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
全文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8民初4545号原告重庆远大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新华路337号平街第11楼,组织机构代码28487513-1。法定代表人李国强,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蒋某,重庆百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斌,男,1974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南岸区。委托代理人陈雪梅,女,1980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南岸区。(与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重庆远大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大物业公司)诉被告王斌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远大物业公司委托代理人蒋某,被告王斌的委托代理人陈雪梅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远大物业公司诉称:2007年4月17日原告与被告王斌签订了《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居住的南滨印象小区提供前期物业管理服务。2010年1月26日和2014年7月7日,原告与南滨印象业主委员会分别签订了《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由原告为南滨印象小区提供物业服务。被告系该小区8幢5-10号房屋业主。合同签订后原告一直为该小区服务至今,但被告却从2012年6月起拖欠物业服务费及其他费用,经原告多次催收后被告至今拒不交纳,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一、被告支付2012年6月至2015年11月期间的物管费1924.02元、电梯费890.4元、公摊费277.2元;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斌辩称:被告系重庆市南岸区南坪街道宏声路36号8栋5-10号房屋业主。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存在以下问题:一、门禁系统等安全设施与措施一直形同虚设,导致外来人员在小区内随意张贴广告;小区公共绿化带被肆意破环,垃圾等随处可见,卫生状况苦不堪言;楼梯门、门墙多处损坏至今没有维护、维修。二、小区娱乐设施、健身器材老旧无人更新,小区公共厕所被出租给他人经营餐馆。三、小区外墙、楼梯、电梯等均存在安全隐患,落水管不分昼夜常年污水流淌,影响夜间休息,多次向原告反映但至今未有维修。四、小区物业收支账目只有今年公布过一次,以前从未见过公示。总之,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未达标,被告不同意缴纳上述费用。经审理查明:原告远大物业公司系具有贰级资质的物业服务企业。2007年4月17日,原告与被告王斌签订了《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居住的南滨印象小区提供前期物业管理服务。2010年1月26日南滨印象业主委员会(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由原告为南滨印象小区提供物业服务。该合同约定:“由远大物业公司对南滨印象小区进行物业管理。物业服务费用为住宅0.60元/月·平方米,电梯费按【10+0.3×(N-3)】×人数×月(N代表所住楼层)收取,在合同履行期间经双方协商物业服务费用可以进行调整,调整的幅度应当由乙方根据市场价及国家规定并最终与业主大会协商确定。业主共用部位、设施按包干方式每户每月6.6元缴纳。物业服务费按月缴纳,业主或物业使用人应当在当月20日前缴纳,业主或物业使用人违反合同约定,未能按时如数缴纳物业服务费的,应按每日千分之三的标准支付违约金。合同期限自2010年1月26日起至2014年1月25日止”。2011年1月20日原告向南滨印象小区业主大会、业委会发函,建议调整该小区物业服务费收费标准。2011年6月8日南滨印象小区业委会致函原告表明经过业主大会表决通过,同意原告调整物业服务费收费标准。2011年6月9日,南滨印象小区业委会发布公告称“南滨印象小区物业服务费收费标准住宅上调0.2元/平方米,自2011年7月1日起生效”,随后南滨印象小区业委会将上调物业服务费征求业主意见汇总表进行了公示。上述合同到期后,2014年7月7日南滨印象业主委员会(甲方)与原告(乙方)续签了《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由原告继续为南滨印象小区提供物业服务。该合同约定:“由原告远大物业公司对南滨印象小区进行物业管理。物业服务费用为住宅0.80元/月·平方米,电梯费按【10+0.3×(N-3)】×人数×月(N代表所住楼层)收取,在合同履行期间经双方协商物业服务费用可以进行调整,调整的幅度应当由乙方根据市场价及国家规定并最终与业主大会协商确定。业主共用部位、设施按包干方式每户每月6.6元缴纳。物业服务费按月缴纳,业主或物业使用人应当在当月20日前缴纳,业主或物业使用人违反合同约定,未能按时如数缴纳物业服务费的,应按每日千分之三的标准支付违约金。合同期限自2014年7月7日起至2017年7月31日止”。从签订《前期物业服务管理协议》至今,原告一直向该小区提供物业服务。被告系重庆市南岸区南坪街道宏声路36号8栋5-10号房屋的业主,该房屋建筑面积57.26平方米。被告共计拖欠原告自2012年6月至2015年11月期间的物管费1924.02(0.8元/月/平方米×57.26平方米×42个月)元、电梯费890.4(【10+0.3×(5楼-3)×2人】×42个月)元、公摊费277.2(6.6元/月×42个月)元,故原告遂以前述请求诉至本院。另,庭审中,被告提交照片数张拟证实小区门禁系统年久失修、形同虚设,外来人员在小区内随意进出,小区内张贴有各种广告;小区公共绿化带被肆意破环,垃圾等随处可见;地面长满青苔,致使被告母亲摔倒;楼梯门、门墙多处损坏至今没有维护、维修;小区娱乐设施、健身器材老旧无人更新,小区公共厕所被出租给他人经营餐馆;小区外墙、楼梯、电梯等均存在安全隐患,落水管不分昼夜常年污水流淌,影响夜间休息,多次向原告反映但至今未有维修;小区物业收支账目从未见过公示。上述事实,有资质证书、《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物业服务合同》、原告与南滨印象小区业委会来往函件、南滨印象小区业委会公告、业主意见汇总表、居委会出具的入住证明、南岸土地房屋权属登记中心房屋信息查询证明、缴款通知书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经双方当事人质证、法庭认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远大物业公司与被告王斌签订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以及原告与南滨印象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是合同双方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在自愿、平等、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的,形式要件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合同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受法律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由于原告与南滨印象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管理服务合同明确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原告已向被告提供了物业管理服务,被告即有义务向原告交纳物业管理费及相应费用。原告作为物业服务企业方从《重庆市物业服务合同》签订至今,一直按照合同约定为南滨印象小区提供物业服务,被告作为该小区的业主,有义务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因此,被告应当按月足额交纳物业服务费、电梯费、水电公摊费。本院认为物业管理是一项长期细致的服务性工作,难免存在不足之处,需要不断进行改进完善以尽量达到业主的要求。本案中被告所称小区门禁系统形同虚设,小区公共绿化带、小区卫生状况不好以及楼梯门、门墙娱乐设施、健身器材、小区外墙、楼梯、电梯等年久失修至今未有维修等抗辩意见,以及提交的证据均不能达到其不履行物业服务合同义务(即交纳相应物业服务费)的证明目的,故本院对此抗辩理由不予采信。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自2012年6月至2015年11月期间的物管费1924.02元、电梯费890.4元、公摊费277.2元共计3091.62元,证据充分,本院对此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五)项、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王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重庆远大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12年6月至2015年11月期间的物管费1924.02元、电梯费890.4元、公摊费277.2元,共计3091.6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王斌承担(重庆远大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已垫付,王斌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静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