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青民二初字第292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南宁飞日润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广西来宾华美纸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宁飞日润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广西来宾华美纸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二初字第2926号原告:南宁飞日润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科园西九路2-5号。法定代表人:熊维程,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邹金凤,南宁飞日润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务专员。委托代理人:蒋琼,南宁飞日润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务专员。被告:广西来宾华美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来宾市河西工业园(汇元锰业有限公司旁)。法定代表人:杨建才。原告南宁飞日润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日润滑公司)与被告广西来宾华美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来宾华美纸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黄东、代理审判员林滢、人民陪审员肖海亮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4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危杨洋担任记录。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邹金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来宾华美纸业经本院合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飞日润滑公司诉称,自2014年原被告双方建立购销关系。2014年至2015年3月期间,双方形成交易货款总额共计2278687.5元,被告仅支付1491111.5元,余款787576元至今未支付。双方于2015年4月7日对交易形成的往来货款进行对账,被告在确认函上签字盖章,确认其尚欠原告货款787576元。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请判令: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787576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赔偿金22494元(违约金计算方法:以未付货款787576元为基数,自2015年3月11日起暂计至起诉之日,以后另计至判决生效确认履行之日止,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计算)。?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告对其陈述事实提供的证据有:1、买卖合同,拟证明原被告双方就润滑油购销等有关事宜达成合意,并约定结算方式、违约责任、解决纠纷方式、指定收货人等内容的事实;2、往来货款对账确认函,拟证明经双方对账确认截止2015年4月7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787576元的事实;3、广西区金融办关于研究化解华美纸业集团债务危机有关问题的纪要,拟证明被告于2015年4月出现债务危机的事实;4、违约赔偿金计算清单,拟证明违约赔偿金计算明细。当庭提交的证据有:1、发货单(单号:0024285),拟证明原告已向被告方交付价值10740元220#造纸机盾环油(无灰)的事实;2、编号LBHM20140117《采购确认书》;3、发货单(单号0024768),证据2-3均拟证明原告方已向被告方交付价值9300元2#通用锂基脂的事实;4、编号LBHM20140218-01《采购确认书》;5、发货单(单号0025906),证据4-5均拟证明原告方已向被告方交付价值2100元电机专用润滑油的事实;6、编号LBHM20140314-01《采购确认书》;7、发货单(单号0025906),证据6-7均拟证明原告方已向被告方交付价值6200元2#锂基脂的事实;8、增值税专用发票(专票号:02997432),拟证明原告方已履行开具价税合计金额为28340元的事实。被告来宾华美纸业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自2014年4月22日至2014年11月13日,原被告双方多次签订买卖合同,原告为被告提供化工原料,被告按照约定支付货款,并约定违约责任按《合同法》及相关规定执行。2015年4月7日,原告飞日润滑公司向被告来宾华美纸业出具《往来货款对账确认函》,确认截止2015年4月7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787576元,被告在确认函上签字盖章。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飞日润滑公司与被告来宾华美纸业签订买卖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依法有效。原告为被告提供化工原料,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相应的货款。现被告未支付货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货款787576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符合合同的约定及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计算方式:以787576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对帐次日即2015年4月8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西来宾华美纸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南宁飞日润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货款787576元;二、被告广西来宾华美纸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南宁飞日润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计算方式:以787576元为基数,自2015年4月8日起算至债务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分段计付);三、驳回原告南宁飞日润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1901元,公告费350元,两项共计12251元,由被告广西来宾华美纸业有限公司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黄 东代理审判员 林 滢人民陪审员 李育祥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危杨洋附相关法律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