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越法民三初字第244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北京怡然居客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与金彦博居间合同纠纷2015民三初2441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怡然居客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金彦博
案由
居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条,第四百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越法民三初字第2441号原告:北京怡然居客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住所地广州市海珠区。法定代表人:代建功,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大宁,该公司员工,通讯地址。被告:金彦博,身份证住址浙江省东阳市,现住广州市天河区。原告北京怡然居客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诉被告金彦博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大宁、被告金彦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5年6月13日通过原告提供的居间服务与案外人赵群就位于二沙岛大通路云景街12号401房的物业签订《存量房买卖合同》,约定由被告以6150000元的价格购入涉案物业。基于原告成功促成被告与案外人的交易,被告同意向原告支付中介咨询服务费,并与原告签订《中介服务收费确认书》,并承诺于2015年6月15日前付清中介咨询服务费。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拒不履行支付中介咨询服务费的义务,原告多次追讨未果。原告于2015年10月14日通过书面形式向被告发出《催告函》,但被告收函后仍拒不履行义务。原告认为:原告为被告提供了居间服务,已经成功促成被告与案外人签订《存量房买卖合同》,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相应的费用,并应每日按中介服务总额1%的标准支付违约金。据此,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中介咨询服务费3075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30750元(以被告应付未付的中介咨询服务费30750元为本金,按每日1%的标准从2015年6月16日起计至被告付清款项之日止,违约金以不超过30750元为限)。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所涉的房源是我通过广告频道得知的,并且通过征房网找到业主的联系方式,主动与业主联系。在2015年6月份,我找到原告作为中介方,代为办理按揭贷款、过户登记等手续,实际上房源并非原告找的。2015年6月,通过原告与业主签订买卖合同。签订合同后,我与业主沟通,决定与业主解除合同,现在合同已经解除,当时原告的经办人员现在已经离职。我现在购买房屋也是找原告做中介方,原告也无提及过起诉我。所以,原告根本无履行过中介方的义务,原告称发过催告函给我,但我并没有收到。而且原告完全可以通过电话联系我,但却从未收到过原告的电话。经审理查明:根据原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核发的编号为穗房地证字第C4××66号的《房地产权证》记载,座落在本市二沙岛大通路云影街12号401房的房屋,建筑面积为157.62平方米,房地产权属人为赵某。2015年6月13日,案外人赵某(甲方、卖方)与被告(乙方、买方)以及原告(丙方、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签订《存量房买卖合同》,约定:房地产地址为二沙岛大通路云影街12号401房,建筑面积为157.62平方米;甲乙双方约定该房地产按整套出售并计价,总金额为6150000元;基于买卖双方委托丙方提供中介服务,且丙方已促成买卖双方签订了本合同,甲方双方同意由乙方于本合同签订之日内向丙方支付30750元中介代理费及咨询服务费,甲乙丙三方有关中介服务费给付的约定,详见《中介服务收费确认书》;买卖双方的有效文书送达地址以本合同记载的联系地址为准,自邮寄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视为送达等。该合同首部记载的被告的联系地址即被告的身份证地址。同日,原、被告双方共同签署《中介服务收费确认书》,写明:本人金彦博现经北京怡然居客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介绍成功购买二沙岛大通路云影街12号401房物业,基于经纪方提供的中介及咨询服务,现本人同意向经纪方支付30750元作为北京怡然居客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之中介咨询服务费等。该费用之缴交日期为2015年6月15日前支付完毕,逾期交付该费用,则按日向经纪方支付相当于费用百分之一的滞纳金,直到清偿之日止。该《服务收费确认书》作为《存量房买卖合同》之附件,与《存量房买卖合同》具同等法律效力等。此外,原告为证明其在本案诉前曾向被告追讨过中介服务费用,向本院提交了《催告函》,其中写明要求被告支付中介咨询服务费30750元等;中国邮政EMS详情单,其中记载邮寄地址被告的身份证地址;网上查询投递情况的网页截图,其中显示该邮件于2015年10月17日由他人代收。被告于庭审中明确表示其已经不在该地址居住,故未收到过该邮件。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居间合同是指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被告通过原告提供的中介服务已与卖方签订《存量房买卖合同》,并向原告出具《中介服务收费确认书》,原、被告之间形成居间合同关系,因原告业已促成被告与卖方订立房屋买卖合同,被告理应依约支付相应的中介服务费予原告。因此,被告关于其与业主签订的《存量房买卖合同》业已解除,且原告未履行包括协助办理过户登记、查册等中介方的义务的辩解意见,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被告辩称其属自带房源讯息通过原告签订合同,并非由原告提供涉案房屋的媒介信息的意见,缺乏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至于原告主张的由被告按欠付中介咨询服务费的每日1%的标准逾期支付中介咨询服务费,虽然该违约金标准系属原、被告方在《中介服务收费确认书》中作出明确的约定,但考虑到被告并未实际购得涉案房屋,且按该违约金标准计满一百天即达欠付款项的本金数额,该违约金标准显属过高,本院基于既适当调整过高违约标准,又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且对被告的违约行为予以适当的惩罚,酌情将违约金标准调整为按欠付款项的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付。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条、第四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金彦博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北京怡然居客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支付中介服务费30750元及自2015年6月16日起计至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以30750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付),违约金总额不超过30750元。二、驳回原告北京怡然居客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38元,由被告金彦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页以下无正文)审 判 长 程秀建人民陪审员 黎满华人民陪审员 张 宇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邵 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