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民申12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四川江油窦圌山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与李英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四川江油窦圌山旅游发展有限公司,李英
案由
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民申12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四川江油窦圌山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江油市武都镇窦圌山。法定代表人:陈清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罗兴洪,四川科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李英,女,汉族,生于1978年11月15日,住北川羌族自治县。再审申请人四川江油窦圌山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窦圌山旅游公司)因与李英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绵民终字第3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窦圌山旅游公司申请再审称:一、申请人有新证据,足以影响对本案事实的认定。两审法院未在合理期限内要求申请人出示涉案滑索年、月、日检的运营记录,其判决缺乏证据。二、二审判决认定申请人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其基本事实认定缺乏证据证明。申请人已履行了作为旅游娱乐项目服务提供者的安全保障义务。申请人的滑索设施经过了主管部门的安全检测,设备符合安全营运的条件,是被申请人未严格依照现场工作人员提醒其注意的动作规范而发生的意外受伤。三、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申请人已尽到安全保障义务,不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应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安全保障义务是在合理范围内保护他人人身和财产安全的义务,并非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第二百条第(一)、(二)、(六)项的规定,对本案申请再审。本院认为:窦圌山旅游公司是从事旅游、餐饮娱乐经营的公司,李英在该公司处购票进行旅游和娱乐消费,作为旅游娱乐项目服务的提供者应提供相应的安全保障义务。李英在娱乐消费时受伤,应系窦圌山旅游公司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所造成的人身损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虽然窦圌山旅游公司向原审提供了四川省特种设备检验研究院于2013年3月26日出具的《滑索验收(定期)检验报告》,但事故发生已间隔七个月,不能证明当时该娱乐设施的运行状态安全。由于窦圌山旅游公司未能在法律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对游乐设施年、月、日检的运营记录,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判决窦圌山旅游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妥。对窦圌山旅游公司提出李英未严格按照现场工作人员提示的动作规范而发生的意外受伤,但未提供与此相关的事实依据。原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由此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也是正确的。现窦圌山旅游公司向本院提供的记录资料,以此为新证据申请再审,但所提供的记录资料均系复印件,其反映不出记录资料的客观、真实,故不能确定为新证据。对此,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窦圌山旅游公司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综上,窦圌山旅游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第二百条第一款第(一)、(二)、(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窦圌山旅游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郭 庆代理审判员 钟定榕代理审判员 宋 军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陈 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