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622刑初6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张和林贩卖毒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巧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巧家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和林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巧家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622刑初67号公诉机关巧家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和林,出生于云南省巧家县,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昭通市巧家县。因本案于2015年11月22日被巧家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被巧家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押于巧家县看守所。辩护人李建,云南滇东北(巧家)律师事务所律师。巧家县人民检察院以巧检公诉刑诉[2016]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和林犯贩卖毒品罪,于二○一六年四月七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巧家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杨娆,被告人张和林及其辩护人李建到庭参加诉讼。现己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1日中午,被告人张和林在巧家县马树镇XX村一小地名叫“XXX”的公路边贩卖毒品时,被公安民警抓获,查获毒品海洛因可疑物2.65克、美沙酮可疑物549.31克。经鉴定,海洛因可疑物中检出海洛因成分、美沙酮可疑物中检出美沙酮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和林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塑料薄膜18个,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证人证言,扣押清单,检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当场称量笔录及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及尿检照片,提取笔录,毒品检验鉴定报告,毒品入库清单、户口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和林贩卖毒品海洛因2.65克、美沙酮549.31克的行为,符合贩卖毒品罪的主客观构成要件,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处罚。被告人张和林贩卖的毒品未流入社会,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较好。为体现“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结合被告人张和林对美沙酮的认识和犯罪情节、危害等,综合全案考虑,对被告人张和林从轻处罚。指定辩护人李建的辩护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和林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二○二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止)。二、随案移送物证塑料薄膜十八个,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何玉武代理审判员 胡 幸人民陪审员 甘俊福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吴 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