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鄂江汉民二初第0252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行与高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行,高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江汉民二初第02523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行,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建设大道709号。负责人林顺辉,行长。委托代理人项凌晞,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行职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朱波琪,湖北民本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高静。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行(以下简称建行湖北省分行)与被告高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行湖北省分行的委托代理人项凌晞、朱波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建行湖北省分行诉称,2014年9月23日,原告建行湖北省分行与被告高静签订《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高静向原告建行湖北省分行借款人民币550000元,借款期限为360个月;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即基准利率上浮5%,逾期还款的罚息利率为本合同贷款利率上浮50%;还款方法为等额本息,还款日为按户定日。合同的违约责任中约定,若借款人不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则贷款人有权采取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行使担保权利等救济措施。合同还约定,被告高静以其购买的坐落于武汉市江岸区兴业路169号海赋江城二期5栋2单元7层3室房屋为上述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同月25日,原、被告将上述房屋在武汉市江岸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办理了《武汉市期房抵押证明》。同月28日,原告建行湖北省分行依约向被告高静指定的账户发放了贷款550000元,还款日为每月28日。现被告高静未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还款义务,为此,原告建行湖北省分行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高静立即偿还借款本金547603.91元及下欠利息、罚息(截止2015年10月10日下欠利息21678.73元、罚息687.01元,本息合计569969.65元,此后的利息、罚息按照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至被告高静付清时止);2、原告建行湖北省分行有权就上述债务以被告高静提供的抵押房屋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高静承担。被告高静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建行湖北省分行所诉事实属实,本院予以认定。合同期间,被告高静未能全面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5年10月10日,被告高静共欠原告建行湖北省分行建行湖北省分行借款本金547603.91元、利息21678.73元、罚息687.01元。上述事实,有原告建行湖北省分行提交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武汉市期房抵押证明》、《个人贷款支付凭证》、《贷款账户基本信息》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且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建行湖北省分行与被告高静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被告高静未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其所有的抵押房屋也应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建行湖北省分行要求被告高静偿还借款本息、对该债务提供担保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具有合同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高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高静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行偿还借款本金547603.91元;2、被告高静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行支付利息、罚息(截止2015年10月10日利息为21678.73元,罚息为687.01元,共计22365.74元;此后的利息、罚息以547603.91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的利息、罚息利率计算至债务全部偿清之日止);3、如被告高静未履行上述第一、二项判决确定的还款义务,则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行对被告高静所有的坐落于武汉市江岸区兴业路169号海赋江城二期5栋2单元7层3室房屋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00元、其他诉讼费用40元,共计9540元,由被告高静负担(此款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行已预付本院,被告高静随同上述判决款项一并给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余文庆人民陪审员  祝新发人民陪审员  杨德顺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温光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