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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521民初21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代志高、晏理莲与李代兵、罗喻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代志高,晏理莲,李代兵,罗喻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四川省泸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0521民初212号原告代志高,男,1959年1月4日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县。委托代理人刘鉴文,系泸州市龙马潭区石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晏理莲,女,1963年7月29日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县。被告李代兵,男,1987年12月13号,汉族,住四川省泸县。被告罗喻,女,1991年3月2日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县。原告代志高与被告李代兵、罗喻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诉讼中本院依法追加晏理莲为原告参加诉讼。原告代志高于2016年3月12日申请撤回对被告的起诉,原告晏理莲于2016年4月27日申请撤回对被告的起诉。本院认为,在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起诉,确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代志高、晏理莲撤回对被告李代兵、罗喻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038元,减半收取1019元,保全费915元,共计1934元,由原告代志高负担。审判员  杨敏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温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