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高法民初字第407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6-21

案件名称

高占文与张琨、张宜喜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占文,张某,张宜喜,杜建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法民初字第4070号原告高占文。委托代理人刘西娟,律师。被告张某。被告张宜喜,系张某之父。被告杜建华。原告高占文与被告张某、张宜喜、杜建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钟建新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7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9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西娟、被告张某、被告张宜喜、被告杜建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1月13日17时30分许,高占文驾驶摩托车沿潍胶路行驶至杜家官庄村处左转弯时,与沿潍胶路由东向西行驶的张某驾驶的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高占文受伤。事故发生后,高占文被送到高密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3天,现已好转。因事故原因无法查明,高密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事故证明。被告所驾驶车辆系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双方未达成赔偿协议。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1185.92元、伙食补助费390元、误工费20117.32元、护理费2400元、伤残赔偿金70132.8元、鉴定费22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车损614元、评估费60元、营养费400元、后续治疗费600元,共计113906.04元。被告张某辩称,张某已满16周岁,以自己收入为主要来源,应为完全民事行为人,可以独立承担义务,将其父母张宜喜、杜建华列为被告,不符合法律规定;交通事故的原因是由原告的不当行为造成的,原告酒后驾驶车辆逆向行驶,在其急速转弯的情况下与正常行驶的张某发生了事故,应由原告承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张某要求报警,原告不同意。被告张宜喜辩称,事故与张宜喜无关,张宜喜不应该作为本案被告。被告杜建华辩称,事故与杜建华无关,杜建华不应该作为本案被告。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3日17时30分许,高占文驾驶的二轮助力摩托车行驶至高密市潍胶路杜家官庄村路口处,与张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对于本次事故的发生,高占文在交警部门的陈述为:其本人驾驶二轮助力摩托车沿潍胶路行驶至杜官庄村处左转弯时,与沿潍胶路由东向西行驶的张某驾驶的一辆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高占文受伤。张某在交警部门的陈述为:其本人驾驶二轮摩托车沿潍胶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杜家官庄处时,与一辆沿潍胶路北侧逆行左转弯的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双方驾驶人受伤。2013年11月27日,高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双方在现场未向交警部门报警,无现场录像证明,该现场无交通警察指挥,该道路交通事故形成原因无法查清。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均无异议。对于事故责任,被告认为原告酒后驾车逆行,与正常行驶的张某发生交通事故,原告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对此予以否认,被告也未提交证据证明。二轮助力摩托车的车主系高占文。二轮摩托车的的车主系被告张某,该车未投保交强险。被告张宜喜、被告杜建华分别系被告张某的父、母。被告主张事故发生时,张某已年满16周岁,且以自己收入为其主要生活来源,可以独立承担义务,不应将其父母列为被告。被告张某还陈述:事故发生时在乐源汽修修车,已工作三年,汽修厂在苍上村,老板叫李超。2016年4月15日,本院至夏庄镇苍上村乐源汽修厂调查,该汽修厂老板李超陈述:张某以前在汽修厂干了一年多,后来出了交通事故就不干了。原告对本院调查内容无异议。原告受伤后入住高密市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右小指未节开放性骨折、左小腿皮肤裂伤、右手骨折、右外踝骨折。住院治疗13天,于2013年11月26日出院,支出医疗费11185.92元。原告其系山东某某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职工,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工资分别为:5070元、4838元、5180元,受伤后未上班,单位停发其工资。原告主张受伤后由其妻子魏某某护理,并主张按80元每天计算护理费。经山东密水律师事务所委托,潍坊盛泰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8月26日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护理期限及人数、误工时间、营养费、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之伤构成两处十级伤残,误工时间为受伤后120日,护理为壹人护理30日(含住院期间),后续治疗费(医药费)参考费用为600元,营养费参考费用为400元。原告支出鉴定费2200元。原告户籍所在地为高密市夏庄镇某某村,系农村居民,原告的工作单位住所地为高密市月潭路北首路西(夏庄镇刘家村后),属农村地区。原告主张其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经原告委托,高密市求实评估有限公司于2014年1月16日对原告的车损进行评估,评估意见为:该财物损失价值为614元。原告支出评估费60元。原告还主张交通费500元,但未提交证据证明。2014年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1880元,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7962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明,高密市人民医院的病历、医疗费单据,身份证,山东某某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及该公司出具的停发工资证明、工资表,潍坊盛泰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单据,高密市求实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涉案资产价值认定书及评估费单据,本院的调查笔录及当事人陈述等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驾驶的二轮助力摩托车与被告张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对于本次事故发生的事实,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事故责任,被告认为原告酒后驾车逆行,与正常行驶的张某发生交通事故,原告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对被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考虑本案实际,本院确定原告与被告张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作为本次事故的受害人,可以作为赔偿权利人请求赔偿。被告张某驾驶的车辆未投保交强险,张某应先行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因系机动车间发生交通事故,故交强险赔偿后原告的其他损失,由在事故中负同等责任的被告张某承担50%的赔偿责任;被告主张事故发生时张某已年满16周岁,以自己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可以独立承担责任。经本院查证属实,故被告张宜喜、杜建华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1185.92元,有病历、医疗费单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有停发工资证明、工资表为证,本院予以支持,但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原告的月收入均超过个税起征点,原告未提交完税证明,其月收入按个税起征点的3500元计算,误工费为14000元(3500元÷30天×120天);原告主张受伤后由其妻护理,并主张护理费按每天80元计算,但既未提交亲属关系证明,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存在按每天80元计算其护理费的情形。原告系农村居民,其护理费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数额为1631.01元[(11882元+7962元)÷365天×30天];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30元×13天),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系农村居民,其工作单位也地处农村,原告也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存在按城镇居民计算其残疾赔偿金的情形,故残疾赔偿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数额为28516.8元(11882元×20年×12%);原告主张的营养费400元、后续治疗费600元,有鉴定意见书为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车损614元,有涉案资产价值认定书为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鉴定费2200元、评估费60元,均有相关单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因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本院支持其700元。被告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护理期限、误工时间、营养费、后续治疗费、车损有异议,但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提交书面重新鉴定或重新评估申请,视为对该项权利的放弃。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11185.92元、误工费14000元、护理费1631.0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残疾赔偿28516.8元、营养费400元、后续治疗费600元、车损614元、鉴定费2200元、评估费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元,共计60297.73元,其中属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为12575.92元(含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属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为44847.81元(含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车损614元、其他2260元(含鉴定费、评估费)。原告的上述损失,由被告张某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55461.81元,交强险赔偿后原告的其他损失4835.92元(60297.73元-55461.81元),由被告张某赔偿2417.96元(4835.92元×50%),张某共计赔偿原告57879.7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某赔偿原告57879.77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张宜喜不承担赔偿责任;三、被告杜建华不承担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78元,由原告负担1269元,被告张某负担130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钟建新人民陪审员  郑立华人民陪审员  葛文森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 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