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1民终95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12-17
案件名称
黑龙江省龙财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与哈药集团中药二厂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黑龙江省龙财资产经营有限公司,哈药集团中药二厂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1民终95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黑龙江省龙财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玉山路30号1-5层。法定代表人郑世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德春,黑龙江金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哈药集团中药二厂,住哈尔滨市道里区机场路243号。代表人程鹏远,厂长。委托代理人孙文广,男,1979年3月21日出生,汉族,该单位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李继民,男,1975年8月1日出生,汉族,该单位法律顾问。上诉人黑龙江省龙财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财公司)与被上诉人哈药集团中药二厂(以下简称中药二厂)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2015)里发商初字第37号民事判决(下称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上诉人龙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德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中药二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03年1月20日,中药二厂向黑龙江省国有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有资产管理公司)发出《关于2002年国家高技术产业发展项目地区配套资金投资方式的请示》。2003年2月l3日,根据省计委[2002]4号会议和省财政厅黑财建[2002]4l号文件精神,国有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欲以投资入股的方式向中药二厂注入资金400万元,但由于期待的入股条件尚未成就,双方签订了协议书,主要内容为:因以资本金注入方式进行出资暂时无法实现,为了使中药二厂的项目顺利完成,国有资产管理公司同意先以暂借款(无息)的方式注入资金350万元,期限暂定为三年,待条件成熟时与另50万元一同转为股本(不受暂定时间限制),股本价格双方协商议定。2003年2月18日,国有资产管理公司向中药二厂支付借款350万元,2003年11月l8日,国有资产管理公司名称变更为龙财公司。2006年1月17日,龙财公司向中药二厂支付另50万元。2006年2月12日借款到期后,龙财公司先后于2007年8月31日、2009年8月18日、2011年8月l8日、2013年8月16日向中药二厂发出逾期借款催收通知单,中药二厂在四份催收通知单上签章确认。另查明,双方约定的“条件成熟”系指中药二厂转为法人单位。又查明,2009年8月17日,龙财公司又与中药二厂签订了形式与本案争议的协议书一致的协议书,龙财公司再次向中药二厂注资700万元。2012年1月l2日,双方签订协议,终止了上述协议,龙财公司无息收回投资款700万元。原审判决认为,龙财公司与中药二厂于2003年签订的协议合法有效。虽然双方的协议书中有“暂借款”字样,但龙财公司的投资本意系入股,“暂借款”只是资本投入的说辞。虽然龙财公司在2007年至2013年四次向中药二厂表达了收回400万元投资的意向,但双方约定了待条件成就时投资转股,而且条件成就时间不受暂定期间的限制,因此,龙财公司收回投资只是其单方意向,双方就此并未形成合意。而且,在龙财公司催收投资款期间,其又于2009年与中药二厂达成了与2003年协议形式一致的协议,并向中药二厂继续注资700万元,此举足以说明龙财公司仍然期待着待条件成就时投资转股。因此,龙财公司认为其400万元投资款系借款的理由不能成立。对龙财公司主张收回400万元投资款的诉请,因中药二厂亦表示同意,故对龙财公司的该项请求准予。对龙财公司要求给付投资款利息的请求,因双方约定投资款无息,且不受暂定期间(三年)的限制,故对该项请求,无依据予以支持。据此判决:一、解除龙财公司与中药二厂于2003年2月13日签订的协议书;二、中药二厂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返还龙财公司投资款400万元;三、驳回龙财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7,333元,由龙财公司负担22,077元,由中药二厂负担35,256元。龙财公司起诉:要求中药二厂给付借款400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给付逾期还款期间(2006年2月13日至2015年6月24日)的利息损失合计2,504,722.22元,以及自2015年6月24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损失。龙财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为龙财公司向中药二厂提供的400万元暂借款系投资款,是认定事实错误。中药二厂是上市公司哈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分公司,龙财公司的资金无法以投资入股的方式投入到企业,为了使中药二厂的项目顺利完成,龙财公司请求中药二厂将资金按借款方式提供其使用。在这种情况下,双方于2013年2月13日签订《协议书》,合同约定:以借款(无息)的方式向中药二厂提供资金,期限暂定为三年。协议签订后,龙财公司于同年2月18日向中药二厂提供借款350万元,又于2006年1月17日向中药二厂提供借款50万元,两笔资金收款凭证中均载明为借款。借款到期后,龙财公司先后四次向中药二厂送达了《逾期借款催收通知单》,中药二厂都盖章予以确认,由此证明龙财公司提供的400万元资金是借款。二、一审判决超出龙财公司的诉讼请求范围,违反民事诉讼法“不告不理”的原则。龙财公司从未变更和增加诉讼请求,也未与中药二厂协商一致解除双方签订的《协议书》。三、一审法院依据《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判决,是适用法律错误。四、一审判决认为龙财公司向中药二厂提供的400万元暂借款系投资款,不是借款。同时,认为龙财公司与中药二厂签订的协议合法有效,亦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中药二厂偿还其借款人民币400万元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给付逾期还款期间(2006年2月13日一2015年4月30)的利息损失合计人民币247.12万元,以及自2015年5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期间的利息损失。中药二厂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院得当。2003年1月20日中药二厂向龙财公司提出“关于2002年国家高技术产业发展项目地方配套资金投资方式的请示”,按照省、市有关规定,地方配套资金应以投资入股的方式注入企业。根据省计委【2002】4号会议和省财政厅黑财建【2002】41号文件精神,国有资产管理公司作为400万元人民币资本金的出资人代表,以资本金注入方式进行出资暂时无法实现,为了使中药二厂的项目顺利完成,龙财公司同意先以暂借款(无息)的方式注入资金350万元,期限暂定三年,待条件成熟时与另50万元一同转为股本(不受暂定时间限制)股本价格双方协商议定。签订本协议时的真实意思表示,即第一,该笔款项无利息;第二,协议的期限暂定为三年,但实际履行过程中以“条件成熟为标准,而不受暂定时间的限制”;第三,该笔款项是否转为股本应根据双方对价格协商一致后才可实现。中药二厂时至今日仍未达到可以让龙财公司的“暂借款(无息)”转为股本的条件,故中药二厂仍然对该笔款项享有无息的使用权。本案争议的款项实为“8000万粉针项目配套资金”而非上诉人所诉的借款。虽然龙财公司四次向中药二厂表达了收回400万元投资的意向,但双方约定了待条件成就时投资转股,而且条件成就时间不受暂定期间的限制,因此,龙财公司收回投资只是其单方面意向,双方就此并未形成合意。而且在龙财公司催收投资款期间龙财公司又于2009年与中药二厂达成了与2003年协议形式一致的协议,并向中药二厂继续注资700万元,此举足以说明龙财公司在2009年时仍然期待着待条件成就时投资转股,更加说明《逾期借款催收通知单》仅仅属于财务工作流程中的对账凭证的效力。二、龙财公司的诉讼请求缺少法律依据。龙财公司作为黑龙江省财政厅全资成立的下属企业是以扶持地方国有企业为己任,而不会以放贷收息赚钱为目的。况且,《协议书》签订之时,国家法律也不允许企业之间的资金拆借。虽然双方在签订《协议书》时将龙财公司的“8000万粉针项目配套资金”增加了“待条件成熟时转为股本”(不受暂定时间限制)约定,但因该约定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双方均应遵守,又因中药二厂至今未达到“条件成熟时”的标准,龙财公司将中药二厂诉至法院要求返款付息应属违约在先。如果上诉人有意取回“8000万粉针项目配套资金400万元”,可按照双方的以往处理惯例协商终止协议来解决。三、中药二厂已按照一审判决履行了应尽的义务。中药二厂接收到一审判决书后,已按照判决书上的要求履行了支付龙财公司投资款400万元及35,256元的诉讼费用的义务。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龙财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龙财公司、中药二厂均未提供证据。本院二审认定的案件事实与一审一致。本案审理过程中,龙财公司同意放弃2006年2月13日至2007年8月30日之间的利息损失。本院认为:中药二厂与龙财公司之间签订协议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龙财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中药二厂支付“暂借款”400万元,且龙财公司举示的黑龙江省单位往来资金结算票据也载明:“暂借款”、“借款”,即可以认定本案400万元应为借款而非投资款。故原审判决认定投资款有误,本院予以纠正。关于中药二厂是否偿还龙财公司借款利息问题。因双方协议约定暂借款(无息)期限暂定为三年即2003年2月13日-2006年2月13日。自2006年2月14日-2007年8月30日期间,因龙财公司同意放弃这期间借款利息损失,本院予以支持。自2007年8月31日开始龙财公司向中药二厂进行催收,中药二厂拒不偿还借款实属违约。因此,龙财公司主张中药二厂承担自2007年8月3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期间借款利息损失,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2015)里发商初字第37号民事判决第一、三项;二、变更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2015)里发商初字第3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被上诉人哈药集团中药二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上诉人黑龙江省龙财资产经营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00万元;三、被上诉人哈药集团中药二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上诉人黑龙江省龙财资产经营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00万元的利息,自2007年8月3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二审案件受理费114,666元,由黑龙江省龙财资产经营有限公司负担5,885.08元,由哈药集团中药二厂负担108,780.92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董 光审 判 员 高 阳代理审判员 李 红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张丽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