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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06民初97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日立电梯(中国)有限公司杭州营销有限公司与温州中创置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日立电梯(中国)有限公司杭州营销有限公司,温州中创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6民初977号原告:日立电梯(中国)有限公司杭州营销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西湖区求是路8号公元大厦北二楼。法定代表人:陈龙,经理。委托代理人:董倩茹,该公司员工。被告:温州中创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龙湾区沙城街道迎宾街168-170号。法定代表人:麻正祥。原告日立电梯(中国)有限公司杭州营销有限公司与被告温州中创置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2月1日诉至本院,本院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钱让发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原告日立电梯(中国)有限公司杭州营销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董倩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温州中创置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8月1日,原、被告签订(11温19-183《产品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电梯的型号、数量、单价、质量要求、付款方式及付款期限等条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交付产品的义务,其中一台电梯(合同约定为L6)于2012年3月5日通过温州市特种设备检测院验收合格,交付被告使用至今,其余五台电梯因被告原因一直未通过验收。被告没有完全依约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尚有1136286元货款拖欠至今。经多次催讨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货款1136286元;2、被告支付逾期违约金645410元(以1136286元为基数,以每天万分之四,自2012年3月11日暂计算至2016年1月30日止,共计1420天,此后仍按此标准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产品买卖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买卖关系成立;2、电梯监督检验报告一份,证明电梯L6验收合格。被告未提交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的权利。原告的证据真实、合法,与待证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根据,均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8月1日,原、被告签订(11温19-183《产品买卖合同》,被告向原告订购“日立”电梯6台,其中L1-L3型号3台,L4-L5型号2台,L6型号1台,合计总价款4791430元。双方约定于2011年,将总价款的10%即479143元作为产品定金汇入原告账户;在约定的产品交货前90天将总货款的20%即958286元汇入原告账户;在产品交货前30天将货款总价的30%即1437429元汇入原告账户;货到工地10天内支付货款总价的20%即958286元汇入原告账户;电梯安装结束,经当地质量技术监督局检验合格后5天内被告将货款总价的20%即958286元汇入原告账户;同时原告提供总价款5%即848175元的银行保函作为质保金,保函有效期至一年质保期满之日止。其中违约责任约定:卖方(原告)未按合同约定期限交货,或买方(被告)未按合同规定期限付清货款的,违约方必须按逾期部分货款总额的每天万分之四的比例,向守约方支付逾期交货或逾期付款的误期损害赔偿金。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将被告购买的“日立”电梯运至万康置业有限公司“万康大酒店”,但被告只支付60%不到的货款,共计2768058元,其中货到工地10天内支付货款总价的20%即958286元未付,一台L6电梯在2012年3月6日验收合格后价款20%也未付,总计应该支付而未支付货款为1136286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买卖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双方应该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在接收货物后其中一台L6电梯在2012年3月6日已验收合格,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在2012年3月11日付清L6电梯全部货款及其余五台电梯的80%货款,但至原告起诉时,只支付货款2768058元,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支付货款1136286元,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不影响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温州中创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日立电梯(中国)有限公司杭州营销有限公司货款1136286元,逾期违约金645410元(以1136286元为基数,以每天万分之四,自2012年3月11日暂计算至2016年1月30日止,共计1420天,此后仍按此标准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合计178169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418元,由温州中创置业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两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836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杭州湖滨支行,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钱让发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凌雯雯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