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322民初131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7-22
案件名称
孙某某与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梨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梨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322民初1319号原告孙某某,女,1993年4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梨树县。被告刘某某,男,1990年12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梨树县。原告孙某某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日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3年4月15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男孩刘某甲,现年三岁。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和,经常发生争吵,被告对其实施家庭暴力,导致感情破裂。现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男孩由被告抚养,夫妻共同财产价值5000元的夏利车平均分割,共同债务15000元,双方平均分担。被告刘某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没有打原告。本案争议焦点为: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原告孙某某在举证期间内举证情况如下:2016年4月14日原被告双方通话录音,证明原被告曾发生过争吵。庭审时被告刘某某称:通话时我情绪激动,才说打过原告的。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4月15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长子刘某甲,现年三岁。现原告孙某某称与被告性格不和,经常发生争吵,被告对其实施家庭暴力为由,起诉要求离婚,被告刘某某在开庭审理时明确表示不同意离婚。原被告双方认可的家庭财产有:价值5000元夏利车一辆,共同债务26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多年,并生育有一子,婚后共同生活过程中难免产生了一些矛盾,但夫妻感情尚未达到破裂的程度,双方在婚姻生活中应当互谅互让,互敬互爱,相互信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孙某某以性格不和,被告对其实施家庭暴力为由起诉至法院要求离婚,被告刘某某否认感情破裂,原告再无其他有效证据来证明自己的主张,故对原告孙某某要求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孙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150元,另150元退回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日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郝利达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