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2民终236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7-04-13
案件名称
闫某1、闫某2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闫某1,闫某2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津02民终2365号上诉人闫某1,女,2004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小学学生,住天津市滨海新区。上诉人闫某2,男,2008年9月18日出生,汉族,小学学生,住天津市滨海新区。二上诉人代理人岳玉英,女,1945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住天津市滨海新区海滨街怡然小区4里19—2—***室。上诉人闫某1、闫某2代理人岳玉英不服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28日作出的(2016)津0116民初61593号不予受理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闫某1、闫某2代理人岳玉英上诉称,闫某1、闫某2一直随岳玉英夫妇生活,朱玉荣、闫波应支付抚养费,请求法院指定法定代理人,保护上诉人隐私,判令朱玉荣、闫波支付代理人夫妇抚养费676100元。本院经审查认为,岳玉英以闫某1、闫某2的名义并自称为闫某1、闫某2的代理人起诉要求朱玉荣、闫波给付2007年至今的抚养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无诉讼行为能力人由他的监护人作为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岳玉英并非闫某1、闫某2的法定代理人。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二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对上诉人的起诉不予受理,处理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许素梅审 判 员 周金钟代理审判员 王国庆二○二○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郭智臣速 录 员 高 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