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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2002民初49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杨昌亮与XX军、魏明友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昌亮,XX军,魏明友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2002民初490号原告杨昌亮,男,1988年6月8日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被告XX军,男,1982年2月4日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被告魏明友,男,1973年7月22日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原告杨昌亮与被告XX军、魏明友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梁小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昌亮和被告XX军、魏明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昌亮诉称,2016年1月3日上午10点许,因我家为了改建大门,在修建门前原有水沟不变,及另外两条水沟时,在保留原有水沟的情况下,被告的父亲魏正长因不明事理,就对我们全家进行谩骂,之后叫来被告魏明友和他的妻子朱明芳,被告魏明友请求被告XX军一起对我家进行肆意的辱骂,辱骂过程中,XX军还对我家进行威胁。他是混社会的,说不管在伍隍、石岭、金带、培德都可以见我家里冷,见一次打一次。随后被告魏明友在没有水沟的主要大路上强行开一条水沟。我就前去进行阻拦,在阻拦过程中,被告魏明友叫他请来的XX军动手打人,XX军一拳把我打倒在地,不得动弹。我父母见状,打了电话报了警,随后报了120。石岭派出所到达现场进行了记录与备案,伍隍卫生院的医生到达现场,送去了医院。经诊断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便住院一星期,他家未看望慰问。出院在家休养,至今未赔偿任何费用。因被告无事生非,还请混社会的打人,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向本院起诉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费、营养费、车旅费、精神损失费等,共计3568元;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承担。被告魏明友辩称,双方因原告修水沟发生纠纷,系原告与被告XX军互骂,被告也与原告互骂,被告并未打原告,原告报警是事实,如果原告认为被告打了原告,请原告拿证据证明。被告XX军辩称,其未打原告,也未威胁过原告。经审理查明,原告杨昌亮与被告魏明友系同组村民并系邻居,被告魏明友与被告XX军系亲属关系。2016年1月3日上午10点许,原告杨昌亮与被告魏明友、XX军因原告修建屋前水沟而发生纠纷,后原告杨昌亮向石岭镇派出所报警并拨打120急救,石岭镇派出所及伍隍镇卫生院均派出人员出警,原告杨昌亮在伍隍镇卫生院住院七天,资阳市雁江区伍隍中心卫生院出院证明书载明“出院诊断:全身多处软组织伤;治疗经过及出院情况:患者,杨昌亮,男,27岁,农民,因外伤致全身不适1小时于2016-01-0311:10入院;查体:T:37.1℃,P:90次/分,R:20次/分,BP:151/70mmHg。心、肺、腹未见特殊性体征,头部皮肤未见青紫、出血、余阴。脊柱及四肢无畸形,全身皮肤未见青紫、红肿、出血,余未发现特殊异常;辅助检查:右肩关节、腰椎平片提示:1、右肩关节片中诸骨目前未见确切骨折线影2、腰椎各椎体目前未见确切压缩性骨折征象。入院完善相关辅助检查,予对症、支持治疗,××情变化。患者今日疼痛缓解,精神、睡眠、食欲可。病情好转,患者及家属要求出院,于今日出院。”。原告杨昌亮于2016年2月16日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的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费、营养费、车旅费、精神损失费等,共计3568元;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承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和双方当事人的身份证、出院证明、住院发票、接报处警记录等载卷予以证明。本院认为,侵权案件的构成要件须具备侵权人实施侵权行为,受害人有损害后果,侵权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具有法律意义上的因果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第一款“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原告杨昌亮主张与被告魏明友、XX军之间具有侵权法律关系,但原告杨昌亮未举证证明被告实施了侵权行为,而被告魏明友、XX军对原告诉称的侵权行为予以否认,故原告杨昌亮请求被告魏明友、XX军赔偿其医疗费、护理费等各项费用,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昌亮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杨昌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梁小龙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刘红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