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包民一初字第0352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曹越与许斌、郭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越,许斌,郭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包民一初字第03524号原告:曹越。被告:许斌。被告:郭伟。原告曹越诉被告许斌、郭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斌、郭伟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越诉称:2014年7月17日,被告许斌、郭伟与原告签订一份借条,约定借款本金34万元,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12月30日,借款期内月息2%。当日原告按照借条约定通过银行帐号提供借款34万元,被告郭伟作为涉案借款的连带责任担保人。借款期限届满,被告未按约还本付息,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郭伟、许斌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34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88400元(从借款之日起,按照月息2%为标准计算至款清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许斌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被告郭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7日,许斌出具借条两张,主要内容是许斌向曹越借款19万元、15万元,月息2%,在2014年12月30日前本息一次性付清,如逾期不能偿付借款本息,则按3‰/日计付违约金。许斌在两张借条上均手写如下内容“请将此款汇入傅松竹卡号工行62×××88”。郭伟均作为上述两笔借款的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捺印,保证责任为连带保证,保证范围为本金、利息、违约金、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限为借款人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当日,曹越通过中国工商银行62×××86账号向许斌指定的傅松竹账号转账19万元、15万元。借款期限届满后,许斌、郭伟未还款,故曹越诉至法院。以上事实,除有原告曹越当庭陈述外,还有其提供的借条、中国工商银行电子银行回单在卷佐证,证据符合法定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要求,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与被告许斌之间的借贷事实有借条及电子银行回单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双方之间形成了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原告按约履行了足额出借款项的义务,被告许斌作为借款人逾期未还款,应承担偿付借款本金34万元及利息的民事责任。关于利息,借条上约定的月利率2%未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2014年7月17日同期一至三年贷款基准年利率6.15%的四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郭伟对涉案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本息、违约金和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限约定为主债务本息还清时止,故该保证期限约定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届满之日起2年,现原告诉请要求被告郭伟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未超过保证期间,故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许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曹越借款本金34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自2014年7月17日起,按月利率2%标准计算至34万元本金实际付清之日止);二、被告郭伟对上述第一项债务向原告曹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7726元,保全费2670元,公告费800元,合计11196元,由被告许斌、郭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翠人民陪审员 朱琦人民陪审员 唐欢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张燕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或者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的,视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6.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