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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黄浦民一(民)初字第302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王某甲、王某乙与王某丙遗嘱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黄浦民一(民)初字第3027号原告王某甲,男,1957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黄浦区,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原告王某乙,女,1956年5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黄浦区,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沈毅芬,上海震亚律师事务所律师。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付二光,上海震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丙,女,1960年9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黄浦区,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委托代理人闫学文,上海敏诚善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乔某某(系被告丈夫),男,1960年11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黄浦区,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原告王某甲、王某乙与被告王某丙分家析产、遗嘱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王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沈毅芬、被告王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闫学文、乔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甲、王某乙共同诉称:原、被告系兄弟姐妹关系,是被继承人王玉梅、王晋贤的三个子女。2011年10月1日王玉梅报死亡,2014年12月8日王晋贤报死亡。2008年12月12日,王玉梅、王晋贤分别立公证遗嘱,将各自在上海市海阳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海阳路房屋”)中的份额给原告王某甲继承。但因原、被告之间存在矛盾,至今无法办理产权过户手续。2012年,王晋贤承租的本市方浜中路XXX弄XXX号公房(以下简称“方浜中路房屋”)被征收,该户被列为困难户,原、被告三人及王晋贤、乔某某、乔振宇(乔某某系王某丙丈夫,乔振宇系王某丙儿子)共六人均属于被托底对象,最后该户共分得人民币660,110元(币种下同)货币补偿款及三套房屋,即本市浦江新一轮选址基地03-01地块10幢18号702室房屋(以下简称“702室房屋”)、本市浦江新一轮选址基地03-01地块10幢18号703室房屋(以下简称“703室房屋”)、本市三林士韵家园52弄2幢11号104室房屋(以下简称“104室房屋”)。王晋贤将702室房屋、703室房屋分配给王某丙和乔某某、乔振宇,将104室房屋分配给王某甲。后王某丙一家对王晋贤安置方案不服,起诉到黄浦法院。黄浦法院审理后判决王某丙、乔某某、乔振宇三人共同共有702室房屋和20万元货币补偿款。王某丙等不服上诉,二审法院维持原判。二审审理期间,王晋贤去世。两原告要求判令:1、海阳路房屋三分之二份额为王玉梅和王晋贤的遗产,由王某甲继承;2、方浜中路房屋征收补偿款中王晋贤的遗产只有340,600.01元,由原、被告三人继承,考虑到王某甲和王晋贤共同生活,王某甲要求取得40%;3、703室房屋归王某乙所有,王某乙支付223,092元给王某甲;4、104室房屋归王某甲所有;5、方浜中路房屋征收补偿款149,761元归王某乙所有;6、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某丙辩称:不同意两原告的诉请。确认两原告所述家庭关系。海阳路房屋中83.34%的份额是王玉梅和王晋贤的遗产,其余的份额属于王某甲,被告要求继承其中三分之一,即27.78%,要求房屋归被告所有,被告向原告方支付房屋折价款524,208.6元。海阳路房屋是用王晋贤的工龄购买,工龄抵消了该房屋一半的价值,故王晋贤的工龄在该房中的份额应该是50%,剩余50%由王晋贤、王玉梅和王某甲各得三分之一。王晋贤在方浜中路房屋补偿款中的份额为1,688,468.58元,由原、被告三人继承,被告要求获得562,821.70元,此金额和703室房屋价值相等,故被告要求取得703室房屋产权,差额由被告补足。104室房屋归两原告所有。二中院的判决书曾指出王某甲、王某乙、王晋贤的征收利益应同王某丙一家大致相等。原告提供了三份文件均无效,不应该被采信,这三份文件形成的前提是王某丙一家取得两套房屋及35万元现金,由于王某丙委托王某甲办理动迁事宜,但王某甲多次出尔反尔,导致了王某丙一家起诉。在写三份上述文书时,6名共有人没有对动迁房进行分割,也没有对权属进行分配,部分人处分了属于其他共有人的利益和份额,应该无效。被告认为王玉梅和王晋贤所作公证遗嘱无效,该遗嘱是在王某甲欺诈、胁迫的情况下所作,且被告生活拮据,生活困难,公证遗嘱没有为王某丙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根据遗嘱公证细则规定,公证遗嘱应该是遗嘱人住所地和遗嘱行为发生地的公证处管辖,但该遗嘱的公证处位于浦西。原告未提供遗嘱人录音、录像和笔录。王玉梅和王晋贤去世后,王某甲没有作出接受遗赠的表示,可视为放弃接受遗赠。另外,王晋贤生前,王某甲曾替父亲领取动迁款4万元,不包含在上述动迁协议中;王晋贤曾于2011年取出62,500元交给王某乙保管;王玉梅有现金交给王某乙保管,王某乙存了两张存折,一张12万元,另一张140,502.52元,以上均属于父母的遗产,要求继承。本院经审理查明:被继承人王晋贤与妻子王玉梅共生育子女三人,即本案原、被告。王玉梅于2011年10月1日报死亡,王晋贤于2014年12月8日报死亡。本市海阳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于2002年8月登记产权为王晋贤、王玉梅、王某甲共同共有。2008年12月12日,王玉梅在上海市东方公证处立公证遗嘱一份:“我的父母亲均已去世。我和王晋贤系元配夫妻,婚后生育三个子女:女儿王某乙、儿子王某甲和女儿王某丙。为防止今后因我的遗产继承发生纠纷,现趁我神智清楚,特立遗嘱如下:座落于上海市海阳路一○八○弄七十三号四○一室的房产[上海市房地产权证号码:沪房地浦字(2002)第0546**号]现登记在我、丈夫王晋贤、儿子王某甲的名下。在我去世后,上述房产中属于我的产权份额由我的儿子王某甲继承。”同日,王晋贤在东方公证处立相同内容遗嘱一份。本市方浜中路XXX弄XXX号房屋系公有住房,承租人为王晋贤。该户在册户籍人员为王晋贤、王某乙、王某甲、王某丙、乔振宇、乔某某。王某乙户籍于2011年10月27日迁入,王某甲、王某丙、乔某某、乔振宇四人的户籍于2005年7月29日迁入。被征收房屋用于出租,租金由王晋贤收取。2012年6月,王晋贤的委托代理人王某甲与上海市黄浦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的代理人黄浦区第三房屋征收事务所签订《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协议约定,被征收房屋座落于本市方浜中路XXX弄XXX号,旧里公房,公房租赁凭证记载居住面积13.70平方米,认定建筑面积18.72平方米,未认定建筑面积48.09平方米,评估单价23.799元/平方米、价格补贴系数为30%、套型面积补贴为建筑面积15平方米;计算认定居住困难户货币补贴的折算单价为9,000元/平方米;乙方符合困难户补偿安置条件,困难户信息为原、被告六人;居住困难户保障补贴1,188,000元(9,000元/平方米×6人×22平方米);补偿方法,甲方提供乙方三套安置房屋,总建筑面积239.63平方米,合计总价2,247,946.57元(其中①浦江新一轮选址基地03-01地块10幢18号702室,建筑面积78.31平方米、单价9,915元、总价776,443.65元、优惠总价564,693.41元、交房日期2014年7月15日;②浦江新一轮选址基地03-01地块10幢18号703室,建筑面积78.31平方米、单价9,915元、总价776,443.65元、优惠总价564,693.41元、交房日期2014年7月15日;③三林士韵家园52弄2幢11号104室、建筑面积83.01平方米、单价13,475元、总价1,118,559.75元、优惠总价1,118,559.75元、交房日期2013年6月30日);乙方支付安置房总价与征收房屋补偿款差价1,059,946.57元。协议中其他补贴:签约奖励费15万元、搬迁奖励费5万元、建筑面积奖励费93,600元、装潢补贴9,360元、搬迁费1,000元、家用设施移装费1,030元、临时安置费117,000元、居住困难户补贴22万元、特困对象补贴15万元、认定建筑面积外的使用面积补贴915,595.13元、协议生效计息奖励费12,471.18元,合计1,720,056.31元。甲方扣除安置房总价与征收房屋补偿款差价,给付乙方补偿款660,110元。协议生效后,因原告申请诉讼保全,该补偿款被告尚未领取;选购房屋也未办理入户手续。根据征收代理人黄浦区第三房屋征收事务所出具的对协议中特困对象证明,除乔振宇外,王晋贤、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乔某某每人3万元,共计特困对象补贴15万元。征收协议生效时间为2012年11月15日。2012年10月30日,王某乙、王某丙签署了一份纸条,内容为:“三林士钧家园52弄2幢11号104室动迁安置房及海阳路XXX弄XXX号XXX室二处房产等父亲百年后,二处房产归王某甲所有。我们姐妹(王某乙、王某丙)自动放弃。”王某甲在该纸条下方备注:王晋贤父亲有权住到百年后。2013年3月9日,王晋贤手写了一份承诺,内容为:“有关方浜中路XXX弄XXX号住房动迁,安置房屋座落在浦东三林士韵家园52弄2幢11号104室。原户主王晋贤自愿放弃应有产权,为此特定立本证为凭。”王某乙及案外人在纸条下方签字。2014年4月25日,王晋贤手写了一份同意书:“本人王晋贤同意对我所有承租的方浜中路公房征收补偿得叁套房产做如下安排:1、浦江两套安置给王某丙一家三口,产权归王某丙一家自行安排;2、三林房子壹套安置王晋贤和王某甲,产权归王某甲。我放弃这套房屋产权。”2014年7月,乔某某、王某丙、乔振宇起诉王晋贤、王某乙、王某甲,要求分割方浜中路XXX弄XXX号房屋征收补偿款。同年10月,本院就该案作出判决:一、确认本市浦江新一轮选址基地03-01地块10幢18号702室房屋归乔某某、王某丙、乔振宇共同共有;二、王晋贤、王某乙、王某甲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乔某某、王某丙、乔振宇安置补偿款人民币20万元。王某丙等不服提起上诉,二审审理期间王晋贤死亡。二审法院认为,乔某某一家、王某甲、王某乙五人并非为了实际居住而将户籍迁入,原审判决在侧重保护承租人王晋贤利益的前提下,作出乔某某三人可获具体补贴的认定,并无不当,但需要指出,王某乙、王某甲的征收利益具体份额应与乔某某等大致等同。由于王晋贤死亡,二审法院判决维持一审判决第一项,变更一审判决第二项为确认乔某某、王某丙、乔振宇另享有征收补偿款20万元。该判决已经生效。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户籍证明、三张纸条、(2014)黄浦民四(民)初字第1633号民事判决书、(2014)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2463号民事判决书以及原、被告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乔某某等诉王晋贤等共有纠纷一案中,生效判决已经确定王某丙一家应得的补偿份额(其中乔振宇无3万元特困补贴)。王某甲、王某乙情况与王某丙一家相同,均系空挂户口,并未实际居住,故王某甲、王某乙二人享有的补偿份额与王某丙一致,各为264,897.8元。虽然王晋贤曾书面表示放弃104室房屋产权,但并未明确表示放弃其应得补偿利益,故王晋贤的份额为1,613,567.56元,由原、被告三人均等继承。据此,王某甲作为安置人和继承人共计应得补偿份额为802,753.6元,王某乙份额与王某甲相同。根据共有纠纷案的判决,王晋贤、王某甲和王某乙三人共有两套房屋和部分补偿款,考虑到王晋贤作为承租人应得到居住保障,两套房屋应归王晋贤、王某甲为宜。王晋贤去世后,其应得房屋和钱款由继承人继承,本院酌情确定王某甲取得104室房屋,王某丙取得703室房屋,二人应得动迁份额与房屋价值之间的差额需支付给王某乙。征收补偿款中除王某丙一家的20万元外,剩余460,110元归王某乙所有。至于海阳路房屋,王晋贤夫妇所立遗嘱合法有效,据此,其二人的产权份额均由王某甲继承。另外,王某丙主张的4万元于王晋贤生前已经发放,王某丙未能举证证明王晋贤系委托王某甲代为保管,故本院不予支持。王某丙主张6.25万元及王玉梅的现金,事实依据不足,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上海市海阳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归原告王某甲所有;二、上海市浦江新一轮选址基地03-01地块10幢18号703室房屋归被告王某丙所有,被告王某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某乙折价款人民币26,837.45元;三、上海市三林士韵家园52弄2幢11号104室房屋归原告王某甲所有,原告王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某乙折价款人民币315,806.15元;四、确认原告王某乙另享有上海市方浜中路XXX弄XXX号房屋征收补偿款人民币460,11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1,146元(原告王某甲、王某丙已预缴),由原告王某甲负担人民币17,427元,由原告王某乙负担人民币8,215元,由被告王某丙负担人民币5,504元。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军审 判 员 李 露人民陪审员 时 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殷莉萍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一)公民的收入;(二)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三)公民的林木、牲畜和家禽;(四)公民的文物、图书资料;(五)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六)公民的著作权、专利权中的财产权利;(七)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第五条?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抚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第十三条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第十七条公证遗嘱由遗嘱人经公证机关办理。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