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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115民初124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8-10

案件名称

巴素芹与杜炎强、杜金彩、林执好法定继承纠纷2016民初1247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巴某,林某,杜炎强,杜某甲

案由

遗嘱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15民初1247号原告:巴某,住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委托代理人:朱小明,广东南滨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继,广东南滨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林某,住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委托代理人:杜炎强,住址同上,系林某孙子。被告:杜炎强,住址同上。被告:杜某甲,住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原告巴某诉被告林某、杜炎强、杜某甲遗嘱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巴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小明、刘继,被告林某、杜炎强(兼被告林某委托代理人)、杜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继承人杜某乙元(其前妻梁妹仔于2001年5月病逝)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无生育子女。杜某乙元2009年开始中风,2012年10月9日写下遗嘱,决定其全部财产由原告继承,2012年10月18日到广州市番禺公证处进行遗嘱公证,表示大岗镇新联二村经济合作社的股权(股东编号:8-024,股份数额:经济合作社股份壹拾股,第8村民小组股份壹拾股)系夫妻共有财产,各占二分之一;并将属于被继承人杜某乙元所有的股权份额指定由原告继承。2015年9月30日,杜某乙元病逝,原告去派出所办理销户,被告知该户口之前被人申请挂失,并另外办理了户口薄。原告到大队办理股权变更手续,被告知户口薄已作废,无法办理股权变更。原告的继承权被侵犯,故请求判令:被继承人杜根元在广州市南沙区大岗镇新联二村经济合作社的股权(股东编号:8-024,股份数额:村经济合作社股份壹拾股,第8村民小组股份壹拾股),其中属于杜某乙元的5股由原告继承。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结婚证、户口薄证明原告与杜某乙元××××年××月××日登记结婚,户口也迁入南沙与杜某乙元及其母亲(被告林某)同一户口;2、证明二份证明杜某乙元于2015年9月30日死亡,其直系亲属情况(第一顺序继承人包括:妻子巴某、母亲林某、儿某和女儿杜某甲四人);3、公证书证明2012年10月15日杜某乙元立下遗嘱,表示大岗镇新联二村经济合作社股份10股,第8村民小组股份10股系夫妻共有财产,属于杜某乙元的一半由原告继承,该遗嘱于2012年10月18日经广州番禺公证处公证;4、股权证证明杜根元生前持有大岗镇新联二村经济合作社的股份(股东编号:8-024,股份数额:经济合作社股份10股,第8村民小组股份10股);5、番禺区大岗镇新联二村经济合作社股份固化章程及村民委员会自治章程证明固化的股权依然可以被继承。三被告共同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怀疑公证书的真实性,杜某乙元公证的时候已经神志不清了,无法进行公证,遗嘱落款只有印章,真实性无法确认,没有签名至少也应该按个指模。三被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杜某乙元银行存折证明村里的分红均被原告转走。经审理查明:巴某与被继承人杜某乙元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杜某乙元于2015年9月30日死亡。杜某乙元与前妻梁妹仔(××××年××月××日死亡)共同生育女儿杜某甲、儿某。杜某乙元父亲已故多年,母亲为林某。2012年10月18日,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公证处出具(2012)粤广番禺第37217号公证书,内容为:“兹证明杜某乙元于二○一二年十月十五日来到我处,在本公证员和本处工作人员王某的面前,在前面的《遗嘱》上盖印鉴,并表示知悉遗嘱的法律意义和法律后果。杜某乙元的遗嘱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上述公证书所指《遗嘱》内容为:“我(杜某乙元)与巴某是夫妻关系。在广州市番禺区大岗镇新联二村经济合作社的股权(股东编号:8-024,股份数额:村经济合作社股份壹拾股,第8村民小组股份壹拾股)依法应为我与巴某的夫妻共有财产,各占二分之一。为妥善处理我的财产,现我立下遗嘱,在我去世后,将上述财产中属我所有的产权份额指定由妻子巴某继承。本遗嘱是公证员根据我本人的意愿作成书面文字并由我盖印确认。本遗嘱一式两份,我本人和广州市番禺公证处各存一份。”另查明:股东编号为8-024的股权证,发证日期为2008年2月28日,股东姓名为杜某乙元,发证单位为广州市番禺区(现为南沙区)大岗镇新联二村经济合作社,股权份额为壹份,股份数额为村经济合作社股份壹拾股,第8村民小组股份壹拾股。本院认为:继承法保护当事人对自己合法财产的处分权,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被继承人可以通过订立遗嘱对自己所遗留的财产进行处分。本案被继承人杜某乙元通过公证遗嘱处分属于其个人的财产,并未处分他人的财产;其立遗嘱时意思表示真实,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本案无证据表明杜某乙元系受他人胁迫、欺骗立下遗嘱,该遗嘱经过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公证处公证,内容合法有效。现三被告辩称杜某乙元立遗嘱时神志不清,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三被告的抗辩不予采信,故原告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继承人杜根元在广州市南沙区大岗镇新联二村经济合作社的股权(股东编号:8-024,股份数额:村经济合作社股份壹拾股,第8村民小组股份壹拾股)其中属于杜根元的5股由原告巴某继承。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林某、杜炎强、杜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赵岚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李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