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3433刑初2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6-09
案件名称
(2016)川3433刑初27号刑事判决书
法院
冕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冕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冕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3433刑初27号公诉机关冕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某,男,42岁。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2月21日经冕宁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冕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冕宁县看守所。冕宁县人民检察院以冕检刑诉(2016)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冕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成瑶、陆海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冕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开始,被告人吴某某多次在冕宁县城厢镇附近贩卖毒品海洛因给许某某、邱某某、阿牛某某、王某某等人吸食。2015年11月18日将其抓获时从其身上查获3包海洛因疑似物,经称量净重0.6克,经鉴定从白色可疑物中检出海洛因。指控上列事实的证据有:受理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扣押物品决定书、判决书、证人许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的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冕宁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向多人多次贩卖毒品海洛因,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新罪,属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吴某某属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吴某某辩称,指控是事实,但证人我都不认识,被抓获当天给我打电话买毒品的人是特情人员。我减了一年半的刑,是2010年5月12日释放的。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吴某某从2012年开始至2015年11月18日期间,在冕宁县城厢镇内多次贩卖零包毒品海洛因给吸毒人员许某某、邱某某、阿牛某某、王某某等人。2015年11月18日,被告人吴某某与王某某准备进行交易时被当场抓获。抓获时从被告人吴某某身上查获3包海洛因疑似物,经称量毛重1.0克,净重0.6克,经抽样送检,从白色可疑物中检出海洛因。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2.立案决定书。3.被告人户籍证明。4.归案经过。5.检查笔录。6.提取笔录。7.称量笔录。8.扣押物品清单。9.凉公物鉴(毒品)(2015)1282号鉴定意见。10.冕公(治)行罚决字(2016)90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11.(1998)冕刑初字第53号刑事判决书、(2005)冕刑初字第83号刑事判决书。12.公安机关关于对吴某某贩卖毒品案补充侦查的情况说明。13.指认照片。14.冕公(治)强戒决字(2015)470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15.公安机关关于办理案件各文书中将吴某某姓名错录入为吴锡春等的情况说明。16.关于邱某某、许某某、王某某、阿牛某某的吸毒人员动态管控详细信息表。17.吴某某与吸毒人员的通话记录。18.毒品交接清单。19.被告人吴某某在公安侦查阶段的供述和辩解。20.证人邱某某、许某某、王某某、阿牛某某的证言。21.辨认笔录及照片。22.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现场照片。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作为吸毒人员,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向多名吸毒人员多次贩卖,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其构成贩卖毒品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某某于1998年12月4日、2005年8月22日因贩卖毒品罪,两次被冕宁县人民法院分别判处有期徒刑七年,现又犯贩卖毒品罪,属毒品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2005年8月22日因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且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同时,被告人在庭审中自愿认罪,依法可酌情从轻进行处罚。被告人被扣押的白色三星手机一部,在案材料不能认定为作案工具,应予以返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吴某某的刑期自2015年12月21日起至2021年6月20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完毕)。二、被告人吴某某作案工具白色苹果仿造手机一部、赃款472元、涉案毒品海洛因0.5克予以没收。(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没收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袁明华审 判 员 邓小成人民陪审员 贾启菊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吴 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