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183民初36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7-20
案件名称
尚志市发达木制品有限责任公司与孟海蓉、大连久源木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尚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尚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尚志市发达木制品有限责任公司,大连久源木业有限公司,孟海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尚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183民初368号原告尚志市发达木制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尚志市苇河镇。法定代表人冯士军,董事长。被告大连久源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西岗区新开路99号珠江国际大厦1101室。法定代表人孟海蓉,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丁帅元,辽宁水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孟海蓉,住大连市沙河口区。委托代理人丁帅元,辽宁水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尚志市发达木制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发达木业)与被告大连久源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久源木业)、孟海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冯士军,二被告委托代理人丁帅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自2013年开始在原告处购买刨光板,原告出于对被告的信任,同意被告赊欠货款。2015年4月12日,经结算,被告累计欠原告货款306万元。被告久源木业及其法定代表人孟海蓉为原告出具借据,并承诺于2015年4月12日前偿还全部欠款。如逾期还款,按月利率3%给付利息,并约定如产生纠纷由尚志市人民法院管辖。被告至今未能给付欠款,原告为维护自已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给付货款306万元,给付利息82.62万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1月12日),嗣后利息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二被告辩称:被告共欠原告货款880244.72元,2015年4月12日,原、被告双方结算的数额306.4万元是结算错误,不是实际所欠货款数额。被告请求法院对原告主张的利息予以调整,以所欠货款880244.72元为本金,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给付利息。庭审中,双方当事人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均向法庭提供了证据。原告提供了2015年4月12日借据。证明:原告与被告已经结算,结算之后被告久源木业、孟海蓉为原告出具借据,欠款金额306.4万元,约定于2015年4月12日前还清全部欠款,如逾期还款,欠款方承担逾期利息,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最迟还款日期为2015年6月12日。二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借据中记述的欠付货款306.4万元有异议。质证认为:当时结算错误,实际欠款金额应该是880244.72元。该借据体现了原、被告双方的买卖关系,但数额不对。二被告提供了下列证据:证据一、久源木业财务统计表5张。证明:2011年到2014年,原告与久源木业之间货款的给付情况,久源木业实际欠原告货款880244.72元。原告对该证据有异议。质证认为:被告称欠款880244.72元与事实不符。该证据是被告公司的内部帐,与实际发生的业务不相符,数额相差悬殊。证据二、2013年到2014年久源木业发货单17张。证明:2013年到2014年间,久源木业因欠原告货款,原告从被告处拿走部分板材用于抵偿货款,金额1684449.17元。原告对该证据中抵付贷款的数额有异议。质证认为:这些业务都发生在双方结算之前。证据三、久源木业向原告付款的12张汇款凭证(复印件),证明:2013年之后付款3072535元。原告对该证据有异议。质证认为:该汇款凭证中的部分收款单位不是原告公司。经审理,本院确认以下事实:被告久源木业自2011年起在原告发达木业购买刨光板,拖欠了部分货款。双方于2015年进行结算,被告共欠原告货款306.4万元。被告久源木业、孟海蓉共同为原告出据借据,并承诺2015年4月12日前偿还完毕。如逾期还款,按月利率3%给付利息。最迟于2015年6月12日前全部还清。二被告没有按约定期限给付货款,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对双方存在买卖关系均无异议。原告提供了二被告共同出具的借据,证明了拖欠货款金额为306.4万元。二被告虽认为该金额有误,但其提供的证据均为双方结算之前发生的部分业务往来,不能否定二被告出具借据的证明效力,故对被告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孟海蓉作为被告久源木业的法定代表人,在借据欠款人处签名、盖章,原告要求被告孟海蓉承担共同给付义务,应予支持。借据中记载欠付货款金额为306.4万元,原告起诉要求二被告给付货款306万元,减轻了二被告的负担,应予准许。双方关于逾期付款给付利息的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维护;但双方约定按月利率3%给付利息,高于法律支持的范围,应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一款规定,调整为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二被告应给付原告货款306万元,利息自2015年4月12日至2016年4月21日为76.5万元,嗣后利息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大连久源木业有限公司、孟海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尚志市发达木制品有限责任公司货款306万元;二、被告大连久源木业有限公司、孟海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尚志市发达木制品有限责任公司欠款利息76.5万元,嗣后利息以前项所述本金为基数,自2016年4月22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890元,由原告尚志市发达木制品有限责任公司负担490元,被告大连久源木业有限公司、孟海蓉负担37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长凤代理审判员 王利娟人民陪审员 王金辉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刘 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