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828民初41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7-22
案件名称
袁树新与李坤李学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汤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汤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树新,李坤,李学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汤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828民初413号原告袁树新,男,于1963年4月28日生,汉族。被告李坤,女,于1987年4月2日生,汉族。被告李学军,男,于1986年5月18日生,汉族。原告袁树新与被告李学军、李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树新、被告李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学军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2月1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借款50000元,约定还款时间为2014年2月11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4%,并由被告李坤作为担保。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至今没有给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给付欠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李坤辩称,不同意还款,因为被告李坤没有用到钱。被告李学军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应当视为放弃答辩、举证及质证权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借据1份,意在证明:被告李学军向原告借款50000元,借款日期自2013年12月11日至2014年2月11日,借款月利率4%,并由被告李坤作为担保人。经庭审质证,被告李坤对该证据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举证、法庭调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定基本事实如下:2013年12月11日,被告李学军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还款时间为2014年2月11日,约定借款月利率4%。并由被告李坤作为担保。原告在提供借款,预先按照月利率4%的标准扣除了2个月的利息,原告实际提供借款本金46000.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至今没有给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立即给付欠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本院认为,公民间的合法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的借款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按照约定提供借款,被告理应如期履行偿还义务。逾期未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该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与被告李坤对于借款的保证方式及保证期均没有约定,应推定为连带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原告起诉时已超过上诉期间,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李坤承担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对于借款利率的约定违反了国家关于借贷的禁止性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并依法作出调整。原告在提供借款时预先在借款本金中扣除4000元,本院认定原告实际借款本金为46000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学军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袁树新借款本金46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以46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12月1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0元,减半收取475元由被告李学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本文书履行期最后一日起,两年内为申请执行有效期。代理审判员 刘志勇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肖林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