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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1403民初21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7-22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分行与葫芦岛汇丰酒业有限公司、韩铁会、李娜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葫芦岛市龙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葫芦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分行,葫芦岛汇丰酒业有限公司,韩铁会,李娜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葫芦岛市龙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403民初214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分行,住所地葫芦岛市龙港区。负责人苗震,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宋宇,辽宁开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葫芦岛汇丰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葫芦岛市连山区。法定代表人韩铁会,该公司经理。被告韩铁会,住辽宁省凌海市。被告李娜(系被告韩铁会配偶),住辽宁省葫芦岛市连山区。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分行诉被告葫芦岛汇丰酒业有限公司、韩铁会、李娜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2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王笑言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王晓静,杨柳组成合议庭,书记员杨怡培担任法庭记录,于2016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分行委托代理人宋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葫芦岛汇丰酒业有限公司、韩铁会、李娜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分行诉称,2015年7月22日,原告与被告葫芦岛汇丰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丰酒业)签订《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一份,合同编号LD-2015-XXX,贷款合同约定了借款金额、借款期限、用途及还款来源、利率、双方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及争议解决方式等事项。为确保该笔债权的实现,2015年7月22日,原告与被告韩铁会签订了《自然人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编号:ZBZ-2015-XXX,被告韩铁会为贷款合同项下全部债务的履行提供连带保证。同时,被告韩铁会、李娜作为抵押人为汇丰酒业的一系列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被告韩铁会、李娜与原告签订了《自然人最高额抵押合同》,抵押物为被告韩铁会、李娜名下的2套商铺,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履行了放款义务。近期,被告汇丰酒业出现违约事项,截止2016年1月22日,被告汇丰酒业已经拖欠原告利息17,540.83元,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汇丰酒业明确表明无法偿还。同时,被告生产经意出现严重困难,财务状况恶化并存在重大法律纠纷,已经危及贷款合同项下的债权安全,鉴于此种情况,依据《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第十条、《自然人保证合同》第一条、第六条,《自然人最高额抵押合同》第二条、第九条、第十条的约定,被告行为构成违约。原告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被告立即偿还贷款合同项下的未到期的贷款本金、利息和费用。请求判令:一、被告葫芦岛汇丰酒业有限公司立即偿还所欠贷款本金人民币3,500,000.00元及利息17,540.83元(截止至2016年1月22日),以后利息按照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还清之日止;二、原告有权行使对贷款抵押物的抵押权,就拍卖、变卖抵押物价款优先受偿;三、被告韩铁会、李娜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三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葫芦岛汇丰酒业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韩铁会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李娜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2日,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分行作为乙方与作为甲方的被告葫芦岛汇丰酒业有限公司签订《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合同编号为LD-2015-XXX),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借款人民币3,500,000.00元,合同期限为12个月,即从2015年7月22日至2016年7月22日。贷款利率为年利率,利率为固定利率即LPR利率加1.02基点(1基点=0.01%,精确至0.01基点)。合同项下贷款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第20日。甲方未按本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100%,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合同同时还约定了对借款的用途及还款来源、双方权利义务、违约责任及争议解决方式等事项。该合同第十条第二款、第三款对甲方违约情形及可能危及乙方债权的情形做出了明确约定,同时约定了在此种情形下,乙方的救济措施,即可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甲方立即偿还本合同项下所有到期及未到期债务的本金、利息和费用。为保证《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合同编号为LD-2015-XXX)(以下称主合同)项下债权的实现,原告与被告韩铁会、李娜签订《自然人保证合同》,约定对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乙方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第六条约定如主合同项下债务到期或者乙方根据主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宣布债务提前到期,债务人未按时足额履行,或者债务人违反主合同的其他约定,保证人应在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同日,原告与被告韩铁会、李娜签订《自然人最高额抵押合同》,该合同列明的抵押物为:1、葫芦岛市连山区化机路14-6号楼C1(葫房权证连字第20110XX**号,面积480.21平方米);2、葫芦岛市连山区化机路14-6号楼C2(葫房权证连字第20110XX**号,面积480.21平方米);3、葫芦岛市连山区化机路14-6号楼C1(葫芦岛市国用(2011)第02007008000XXXX-1,面积127平方米);4、葫芦岛市连山区化机路14-6号楼C2(葫芦岛市国用(2011)第02007008000XXXX-6,面积127平方米)。上述抵押物已办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编号:葫房他证连字第2014XX**号),抵押权人为原告,担保责任的最高限额为3,850,000.00元。《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履行了放款义务。被告葫芦岛汇丰酒业有限公司未能按期还款,截至2016年1月22日拖欠本金3,500,000.00元,拖欠利息17,540.83元。因被告葫芦岛汇丰酒业有限公司、被告韩铁会、被告李娜涉及其他法律纠纷,原告认为可能出现危及其债权的情形,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有《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自然人保证合同》、《自然人最高额抵押合同》、他项权证银行明细表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凭,经开庭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分行分别与被告葫芦岛汇丰酒业有限公司、韩铁会、李娜签订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自然人最高额抵押合同》、《自然人保证合同》均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上述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自觉履行。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贷款人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而被告葫芦岛汇丰酒业有限公司未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且因其涉及与他人的诉讼纠纷,可能危及原告债权的行使,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葫芦岛汇丰酒业有限公司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贷款利率,双方在合同中已有约定,该利率标准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应按约定利率支付利息。被告韩铁会、李娜与原告签订了《自然人最高额抵押合同》,将抵押人名下的两处房屋及土地作为抵押物,并办理了相关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本案原告,故本案原告对上述房产及土地在最高限额3,850,000.00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韩铁会、李娜亦与原告签订《自然人保证合同》,二被告应依法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葫芦岛汇丰酒业有限公司、韩铁会、李娜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葫芦岛汇丰酒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分行贷款本金3,500,000.00元、利息17,540.83元,以及自2016年1月2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计算标准按合同约定执行);二、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分行对被告韩铁会、李娜依据《自然人最高额抵押合同》所抵押两处房屋及土地在最高限额人民币3,850,000.00元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韩铁会、李娜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支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00.00元,由被告葫芦岛汇丰酒业有限公司承担,被告韩铁会、李娜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笑言人民陪审员  王晓静人民陪审员  杨 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杨怡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