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朝民初字第2395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8-08
案件名称
韩春爱诉吴海玉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春爱,吴海玉,北京庆长风商贸有限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朝民初字第23954号原告韩春爱,女,1973年3月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吕丽英,北京首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温泉,北京首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海玉,男,1994年11月5日出生。被告北京庆长风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小红门乡肖村南四环东路91号。法定代表人罗锐锋,经理。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万寿路西街2号2层201室。负责人张丽华,总经理。原告韩春爱(以下简称姓名)与被告吴海玉(以下简称姓名)、被告北京庆长风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庆长风公司)、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韩春爱委托代理人吕丽英、温泉,吴海玉到庭参加了诉讼,庆长风公司、天安保险北京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韩春爱诉称:2015年3月17日11时15分,在北京市朝阳区东四环辅路十八里店南桥南,吴海玉驾驶×××号小客车由南向东行驶,适逢我由南向北骑行电动自行车,两车相撞导致我受伤。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朝阳交通支队劲松大队认定,吴海玉负事故全部责任,我无责任。吴海玉所驾车辆在天安保险北京分公司投保保险。吴海玉系庆长风公司职员。现我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吴海玉、庆长风公司赔偿我医疗费511.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营养费7200元、护理费15750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20067元、残疾赔偿金8782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5208.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2400元,合计人民币170157.08元;2、天安保险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吴海玉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我是庆长风公司的职员,事发时是去办理临时牌照,属于履行职务行为。我方车辆在天安保险北京分公司投保保险,应先由天安保险北京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庆长风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答辩。天安保险北京分公司未到庭应诉提交书面答辩状称:肇事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时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20万元含不计免赔,保险期限自2014年6月17日至2015年6月16日。我公司同意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住院期间每天30元的营养费;关于护理费,韩春爱主张护理期限过长,医嘱护理期限为1个月零14天,护理人员收入证明缺少出具人签名、其余证据均不��;关于交通费,请法院酌定;关于误工费,韩春爱主张的误工期限过长,医嘱误工期限为2个月零14天,还需提供收入减少证明、出险前一年的银行对账单等证据加以佐证;关于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同意在证据合法的前提下,按照户口性质和法律规定进行赔付;韩春爱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关于医药费,同意赔付与此次交通事故相关的医药费,但要求在商业险范围内剔除15%的医保范围外用药;鉴定费和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责任不予赔付。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7日11时15分,在北京市朝阳区东四环辅路十八里店南桥南,吴海玉驾驶×××号小客车由南向东行驶,适有韩春爱骑行电动自行车由南向北行驶,吴海玉驾车右转弯时与韩春爱接触,导致吴海玉车辆轻微损坏,韩春爱受伤。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朝阳交通支队劲松大队认定,吴海玉负事故全部责任,韩春爱无责任。事故后,韩春爱被送至北京朝阳急诊抢救中心就医,自2015年3月17日至2015年3月31日住院14天,出院诊断为锁骨骨折,出院医嘱为1、住院期间需陪护一人,出院后全休一月,期间需陪护一人2、左上肢制动,避免过早剧烈活动3、一年后根据情况可行手术取出内固定物,费用约为一万元4、定期门诊复查,不适随诊。2015年4月30日,北京朝阳急诊抢救中心出具病假证明书,上载医嘱建议一月后复诊。庭审中,韩春爱提交医疗及门诊票据合计511.98元。韩春爱、吴海玉双方确认吴海玉为韩春爱垫付急诊及住院费用,住院期间14天护理费2310元。韩春爱表示前述费用不在其诉讼请求主张范围之内。案件审理中,本院委托北京盛唐司法鉴定所对韩春爱伤残等级进行鉴定,该所于2015年11月2日出具鉴定报告,鉴定意见为韩春爱伤残等级属X级,赔偿指数10%。韩春爱支付鉴定费2400元。庭审中,韩春爱提交其与北京市朝阳区环境卫生服务中心四队签订的《劳动合同书》、误工证明,欲证明其因交通事故请假5个月零22天,发生误工损失20067元。韩春爱另提交其家属于成文与苏州大阳商用设备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证明,欲证明其亲友因对其进行护理请假4个月零15天,单位扣发其工资15750元。庭审中,韩春爱提交暂住证、暂住信息查询打印件、社会保障卡、北京市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欲证明韩春爱长期在城镇地区居住并工作。韩春爱另提交南宫市大高村镇民政办公室、南宫市大高村镇洼里村民委员会、南宫市公安局高村派出所出具的证明,欲证明其母郭会庄(身份证号×××)无劳动能力,也无其他生活来源,由其及另外二名子女抚养。韩春爱还提交户口���、北京市垂杨柳医院住院病案、于×××出生医学证明,欲证明被扶养人于×××(1999年8月8日出生)、于×××(2005年1月22日出生)情况。庭审中,吴海玉提交庆长风公司出具的证明,欲证明发生交通事故时其系履行职务行为。证明上载“兹有我司员工吴海玉(身份证号×××)于2015年3月17日驾驶长安悦翔V5机动车(车主孔娜,车牌号:×××)去十八里店车管所为购车客户办理临时号牌业务,与骑电动车车主韩春爱发生剐蹭,韩春爱受伤,吴海玉系工作行为”。另查,×××号车辆在天安保险北京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2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发在保险期间内。以上事实,有简易程序处理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案、诊断证明书、病假证明书、医疗费票据、证明、《劳动合同书》、《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依照保险合同根据当事人过错程度承担;仍有不足部分,由当事人按照过错程度承担。本次交通事故中,交警部门认定吴海玉负事故全部责任,韩春爱无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吴海玉作为庆长风公司职员,发生交通事故时系履行职务行为。综上,对于韩春爱合理损失应先由天安保险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付,不足部分由庆长风公司予以赔付。关于韩春爱主张的医疗费,提供明确票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韩春爱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根据住院天数予以判定。关于韩春爱主张的营养费,本院结合其伤情予以酌定。关于韩���爱主张的护理费,对于住院期间护理费,已由吴海玉垫付,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出院之后的护理费,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实际护理损失,本院根据其受伤情况、医嘱予以酌定。关于韩春爱主张的误工费,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收入实际减少情况,本院结合其伤情及其所从事行业收入标准予以酌定。关于韩春爱主张的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用,提交鉴定报告、鉴定费发票、户口本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根据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和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标准予以判定,对于鉴定费用依据双方责任予以判定,其中未有直接证据证明韩春爱对于于轩具有抚养义务,故对于因于轩而产生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韩春爱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此次事故导致其伤残的后果,对于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数额予以酌定。关于韩春爱主张���交通费,本院结合其就医次数予以酌定。庆长风公司、天安保险北京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韩春爱医疗费五百一十一元九角八分、住院伙食补助费七百元、营养费一千二百元、护理费四千元、交通费三百元、误工费一万零五百元、残疾赔偿金八万七千八百二十元、被扶养人生活费二万一千四百七十三元六角、精神损害抚慰金五千元。二、��告北京庆长风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韩春爱鉴定费二千四百元。三、驳回原告韩春爱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00元,由原告韩春爱负担788元(已交纳),由被告吴海玉负担291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玉倩人民陪审员 杜素玲人民陪审员 卢维东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于 月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