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行再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7-01-13
案件名称
闫秀萍诉清徐县医疗保险中心工伤保险待遇核定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闫秀萍,清徐县医疗保险中心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八十九条
全文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晋行再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闫秀萍,住清徐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清徐县医疗保险中心,住所地清徐县美锦大街*号*层。法定代表人张伟科,该中心主任。委托代理人王彦捷。再审申请人闫秀萍因诉清徐县保险中心工伤保险待遇核定一案,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19日作出(2012)并行终字第49号行政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闫秀萍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6年1月22日作出(2015)晋行申字第194号行政裁定,提审本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闫秀萍,被申请人清徐县医疗保险中心的委托代理人王彦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闫秀萍丈夫李红明是清徐县县乡公路管理所职工,2010年3月5日,清徐县县乡管理所派李红明到交通局取文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太原市清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0年3月18日作出道路事故认定书,认定李红明负事故的同等责任。闫秀萍向清徐县人民法院起诉,经调解后,清徐县人民法院作出(2010)清民初字第325号民事调解书,闫秀萍、李红明父母李兴堂、杜素芳,李红明之子李永骞共获得291269.65元的民事赔偿。其中死亡赔偿金131190元,丧葬费6457元,李兴堂生活费12109.6元,杜素芳的生活费14311.40元,李永骞生活费2201.75元,李兴堂、杜素芳、李永骞精神抚慰金10000元。2010年11月9日,清徐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根据清徐县县乡公路管理所和闫秀萍的申请,作出工伤认定,认定李红明为工伤。之后,闫秀萍提出李红明工伤待遇支付申请,清徐县医疗保险中心根据工伤认定决定、李红明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前12个月的缴费工资证明、供养亲属有关证明等材料,于2011年9月6日作出李红明享受待遇资格审定及工亡待遇核定,核定李红明一次性工亡补助金113856元(48个月2009年省职工月平均工资2372元),供养亲属杜素芳和李永骞抚恤金每月各463.80元(李红明工伤前十二个月的月平均工资1546元的30%),丧葬补助金扣除民事赔偿已获得的赔偿6547元,保险基金应支付7775元。2011年9月、10月,清徐县医疗保险中心制作工伤保险待遇发放单,共发放保险待遇丧葬补助金7775元、供养亲属抚恤金2010年4月份到2010年12月份8348.40元,2011年1月份到2011年12月10200元(2011年1月起供养亲属抚恤金调整为每人每月600元),闫秀萍于2011年12月7日接到支付工伤待遇处理的通知,2011年12月15日领取以上全部款项。闫秀萍对清徐县医疗保险中心的处理结果不服,向清徐县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请求根据国务院颁布的《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核算工亡保险待遇。具体标准为丧葬补助金16772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382180元。清徐县人民政府认为工伤认定在2010年11月完成,工伤待遇支付标准仍应按国务院2004年1月1日实施的《工伤保险条例》以及《山西省实施的决定》,故维持了清徐县医疗保险中心作出的决定。原生效判决认为,根据《国务院关于修改的决定》“本决定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工伤保险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重新公布。本条例施行后本决定施行前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尚未完成工伤认定的,依照本决定的规定执行”的规定,清徐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0年11月9日对李红明作出了工伤认定决定,所适用的修改之前2004年1月1日实施的《工伤保险条例》,其工亡待遇应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计算办法给予支付。闫秀萍请求按2011年1月1日起施行的《工伤保险条例》给其计算相应的工亡待遇,并无相关的法律依据。因此维持清徐县医疗保险中心作出的核定工亡职工李红明保险待遇的决定。再审申请人闫秀萍称,1、根据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对《关于对第六十四条的法律溯及力问题的请示》的复函中规定“《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规定‘本条例施行前已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尚未完成工伤认定的,按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这一规定,既包括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认定的工伤认定程序认定工伤,也包括按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新《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七条中也有“本条例施行前已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尚未完成工伤认定的,按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的规定。复函没有被废除,在修改后的《工伤保险条例》的适用范围问题上依然应该适用该“复函”;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三项“职工因第三人的原因导致工伤,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已经对第三人提起民事诉讼为由,拒绝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第三人已经支付的医疗费用除外”的规定,李红明的工伤事故在获得民事侵权赔偿之后,仍然可以依据《工伤保险条例》获得工伤保险待遇,而不需要扣除已经赔偿的款项和数额;3、原判在核定供养亲属抚恤金的数额中,只是核定了李红骞和杜素芳的抚恤金,遗漏给闫秀萍主张抚恤金的诉讼请求。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三)项、第(六)项之规定,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依法改判清徐县医疗保险中心依照国务院586号《国务院关于修改的决定》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履行足额支付闫秀萍保险待遇,包括闫秀萍的抚恤金。清徐县医疗保险中心辩称,第一,再审申请人的诉请已经得到交通事故肇事方的赔偿和清徐县医疗保险中心的待遇支付,再审申请人的诉请没有法律依据;第二,再审申请人提出按《关于对第六十四条的法律溯及力问题的请示》的复函执行,山西省从未颁布过此类的法律法规,且《山西省实施的决定》没有废止,清徐县医疗保险中心按规定对李红明作出工伤保险待遇合理合法;第三,再审申请人要求增加闫秀萍为供养对象不符合劳动部18号令的条件。因此被申请人作出的待遇核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清徐县医疗保险中心的工亡保险待遇核定于2011年9月6日作出,《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七条(即修改前的第六十四条)规定了“本条例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本条例施行前已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尚未完成工伤认定的,按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2005年8月17日,国务院法制办公室针对该条作出的《关于对第六十四条的法律溯及力问题的请示》的复函中明确规定“《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规定‘本条例施行前已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尚未完成工伤认定的,按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这一规定,既包括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认定的工伤认定程序认定工伤,也包括按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虽然该复函是2005年作出的,但针对的是修改前《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而该条在2010年修改《工伤保险条例》时未作变更,该复函对本条的解释应视为仍然有效。根据这一规定,被申请人的工亡保险待遇核定在2011年1月1日前没有完成,其工伤保险待遇的核定应按修改后的《工伤保险条例》作出。清徐县医疗保险中心依据2004年1月1日施行的《工伤保险条例》对李红明工亡待遇核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重作。原一、二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闫秀萍主张给其发放抚恤金的再审请求,因闫秀萍不符合《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范围规定》第三条规定的供养亲属条件,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二)项及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年11月19日(2012)并行终字第49号行政判决;撤销山西省清徐县人民法院2012年8月27日(2012)清行初字第3号行政判决;撤销清徐县医疗保险中心2011年9月6日作出的李红明的工亡保险待遇核定;四、清徐县医疗保险中心在本判决生效后60日内重新作出对李红明的工亡保险待遇核定。一、二审及再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各50元,由清徐县医疗保险中心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郝玉震审 判 员 郑 宏代理审判员 卞俊梅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郭皓月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