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1102民初8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原告(反诉被告)刘文龙与被告(反诉原告)黑河市合作区王德利全实木家居馆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河市爱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文龙,黑河市合作区王德利全实木家居馆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黑龙江省黑河市爱辉区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1102民初80号原告(反诉被告)刘文龙,男,1982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个体。委托代理人董春香,女,1980年3月22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系原告刘文龙妻子。被告(反诉原告)黑河市合作区王德利全实木家居馆。经营者王德利,男,1968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个体。委托代理人孙宝昌,黑河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反诉被告)刘文龙与被告(反诉原告)黑河市合作区王德利全实木家居馆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文龙及其委托代理人董春香、被告黑河市合作区王德利全实木家居馆经营者王德利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宝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0月被告雇佣原告为其家具进行二次加工,被告拖欠原告劳动报酬14,5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拖再拖,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84条规定,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劳动报酬14,5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答辩并反诉称,原告所述与被告系雇佣关系与事实不符,实际双方应为加工承揽关系。长期以来被告提供木质家具让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进行加工喷漆,双方为承揽关系。2015年8月至2015年10月期间,原告给被告加工1个餐台、1个洗衣机柜、8件家具、4个白色斗橱,由于原告喷出来的颜色不对,被告要求原告返工三次,结果效果越来越差,造成原告损失16,400.00元,故被告提出反诉,要求原告给付被告赔偿款16,400.00元,反诉费由原告承担。原告针对反诉辩称,被告的反诉内容与事实不符,原告都是按照被告的要求进行喷漆,没有给被告造成损失,要求法院驳回被告的反诉。原告(反诉被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照片7张。证明柜子本身有质量问题,与原告喷漆无关。被告质证认为实木家具会有裂痕和花边,喷漆的时候应当补齐,但是原告没有补齐,共喷漆3次都没有补齐裂痕和花边,导致家具的定作方退货。被告(反诉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陈会学、范智杰和刘龙彪的证言。证明原告未按照被告定做的要求完成加工承揽工作,导致被告损失。原告质证认为对该三份证言不认可。经审理查明,自2015年8月至2015年12月期间,原告为被告提供的木质家具进行喷漆,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口头约定每件家具的喷漆费用。原告称尚欠原告喷漆费用14,500.00元,被告对该费用不认可并提出反诉,称原告喷漆不符合要求,返工后仍不符合要求,给被告造成了经济损失,要求原告赔偿被告经济损失16,400.00元。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劳务费用14,500.00元的请求,因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被告对该事实不予认可,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反诉原告(被告)要求反诉被告(原告)赔偿经济损失16,400.00元的请求,因反诉原告提供的三份证言不能证明其存在16,400.00元的经济损失,故对反诉原告的请求,本院不予保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刘文龙的诉讼请求;驳回被告(反诉原告)黑河市合作区王德利全实木家居馆的反诉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82.0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刘文龙承担,反诉案件受理费105.0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黑河市合作区王德利全实木家居馆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双庆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吴 磊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