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荣成民初字第21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周丽华与王哲华、周新爱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荣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丽华,王哲华,周新爱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荣成民初字第218号原告周丽华,女,1955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荣成市。被告王哲华,男,1956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荣成市。被告周新爱,女,1952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荣成市。原告周丽华与被告王哲华、周新爱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丽华、被告王哲华、周新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丽华诉称,2011年8月23日,王金鹏持铁棍与其父亲王哲华、母亲周新爱到原告家中直接对原告夫妇二人进行殴打,致原告脑外伤、多发软组织损伤。伤后,原告在荣成市龙须岛进行了住院治疗,被告至今未对原告进行任何赔偿,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981.09元、误工费851.79元、护理费851.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4314.67元。被告周新爱、王哲华辩称,我们没有打原告,我们不同意赔偿原告的损失。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1年8月23日8时许,二被告与其子王金鹏(已故)来到原告家中,与原告发生争吵并互相厮打,原、被告均受伤,原告周丽华于当日入住荣成市龙须岛卫生院住院治疗11天,原告伤情为脑外伤反应和多发软组织损伤。原告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共计1981.09元。2012年4月26日,荣成市人民法院对被告王哲华和其子王金鹏判处拘役刑罚。另查,2013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8264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医���费单据、住院病历等相关证据在案为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因琐事吵骂并相互厮打,应承担由此给对方造成损失的赔偿责任,就本案而言,原被告均具有过错,对原告的损失,以被告承担50%责任为宜。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1981.09元、误工费851.79元(28264元/年÷365天×1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30元/天×11天)。关于交通费用,原告未提供充足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根据实际情况,本院确定以100元为宜。关于护理费用,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住院期间需要护理,对其护理费用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理由不当,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告医疗费990.5元(1981.09元×50%)。二、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误工费426元(851.79元×50%)。三、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165元(330元×50%)。四、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交通费50元(100元×50%)。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五、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二被告负担。保全费62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肖辉晓人民陪审员 宋肃野人民陪审员 胡秀郁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侯雯楠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