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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孝南民初字第0190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黄康义与周建章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孝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康义,周建章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孝南民初字第01904号原告黄康义,男,1986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孝感市人,现住孝感市孝南区。委托代理人丁卫东,湖北名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包括代为承认、增加、变更诉讼请求,参加诉讼活动。被告周建章,男,1980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孝感市。原告黄康义诉被告周建章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钟育新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刘君娥、胡晓东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6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丁卫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建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4月1日,被告周建章因做生意投资缺资,向原告借款161万元,由被告周建章出具借条一张,嗣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借款及利息,被告却以各种理由推诿拖延至今未予还款,致使原告利益严重受损,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161万元,并赔偿占用资金期间的银行利息;(二)本案的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证据二:被告身份信息,证明被告的基本信息;证据三:借条,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61万的事实。被告周建章在答辩、举证期内没有答辩、举证,亦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有关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合法性、客观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日,被告周建章向原告借款161万元用于做生意,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后来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借款及利息,被告却以各种理由推诿拖延至今未予还款,以致成讼。本院认为,《借条》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周建章借款未还。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被告并未对借款的利息及还款的日期做出书面约定,原告亦未能对此举证予以证实。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资金占用期间的同期银行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周建章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据此,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建章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黄康义偿还借款本金161万元;二、驳回原告黄康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9290元,由被告周建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钟育新人民陪审员  刘君娥人民陪审员  胡晓东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鲁郑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