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8601民初18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吴志杰与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志杰,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石家庄铁路运输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8601民初184号原告:吴志杰。委托代理人:丁雪梅,河北千山恒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西路15号万象天成商务广场A座13层。负责人:韩风海,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委托代理人金浩,该公司员工。原告吴志杰与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简称信达财险河北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路丽欣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吴志杰的委托代理人丁雪梅、被告信达财险河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志杰诉称:2016年1月29日16时许,张雷雷驾驶冀A×××××号车(实际车主为吴志杰)沿平山高速连接线自南向北行驶至锦航加油站路段转弯时因车侧滑与路边护栏相撞,造成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过平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雷雷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有车损险等保险并约定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请求被告赔偿原告车损、施救费共计44274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及鉴定费用。原告吴志杰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成承担;2、商业险及交强险保险单复印件,证明原告车辆在被告处投保车损险,保险金额为74300元有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5年6月30日至2016年6月29日;3、驾驶证、车辆行驶证,证明司机驾驶资格合法,车辆合法年检;4、施救费票据原件十一张,证明原告支付施救费用550元;5、原告第一次公估费发票原件一张,证明原告第一次公估花费1600元。被告信达财险河北公司辩称:该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车损险74300元,有不计免赔,我公司在核实行车本、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合法有效且不存在免责事由的情况下,我方同意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被告信达财险河北公司未提交证据。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向本院提出对车损进行重新鉴定的申请,经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本院依法委托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冀A×××××号车辆损失进行了鉴定,该公估公司出具了《公估报告书》。经本院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的票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此项费用是因为原告单方委托公估公司鉴定而产生,不合法且违约,属于间接损失。本院认为,因该证据是原告单方公估而产生的费用票据,而单方委托所做的公估报告并未做为本案的证据使用,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原告对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书》无异议。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数额过高且原告没有提供车辆的维修发票及修车明细用以证明车辆的实际损失数额。本院认为,被告认为应该提供车辆维修发票和维修费用清单的异议理由属于抗辩意见,而非对证据的质证意见。该公估报告是经双方共同选定的有鉴定资质的机构所做出,程序合法,且是针对本案事故车辆所做的车损公估,与本案有关联性,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也无异议,故本院对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吴志杰为其所有的冀A×××××车在信达财险河北分公司投保了保险金额为74300元的车辆损失险,并附不计免赔条款,保险期间为2015年6月30日至2016年6月29日,被保险人亦为吴志杰。2016年1月29日16时许,张雷雷驾驶冀A×××××号车沿平山高速连接线自南向北行驶至锦航加油站路段转弯时因车侧滑与路边护栏相撞,造成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过平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雷雷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晨凯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对冀A×××××号车进行了施救,吴志杰��付施救费550元。2016年3月23日,经信达财险河北公司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冀A×××××车辆损失进行了鉴定,定损数额为43724元,公估费由信达财险河北公司支付。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及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机动车商业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以诚实信用为原则,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在保险期间内,原告投保的车辆因发生交通事故而致车辆受损,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关于车辆损失如何确定的问题,本院认为,确定车辆损失,首先应以实际维修费用为准,如果车辆未实际修理,其车辆损失则应由双方协商确定,双方不能协商确定的,以具有公估资质的第三���机构所做出的公估结论确定损失。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同意由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车辆的损失进行鉴定,故应以该公估公司所确定的损失数额作为赔偿依据。关于施救费用,原告实际支付施救费550元,被告对此亦无异议,该费用系原告为防止或减少被保险车辆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法应由被告承担。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其车辆损失、施救费用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吴志杰保险金四万四千二百七十四元;二、驳回原告吴志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百九十三元,由原告吴志杰负担二十一元(已交纳)、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负担五百七十二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路丽欣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董文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