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830民初60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孙武华与孙立俭、孙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盱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盱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武华,孙立俭,孙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830民初606号原告孙武华,农民。被告孙立俭,出生年月及居民身份证号码不详,农民。被告孙龙,出生年月及居民身份证号码不详。原告孙武华与被告孙立俭、孙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5日立案受理后,因原告申请变更审判组织,且本案案情复杂,故不宜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周婷于2016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武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立俭、孙龙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2016年4月29日本案由代理审判员周婷适用简易程序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武华,被告孙立俭、孙龙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孙武华拒绝在本院法庭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的,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武华诉称,两被告系父子关系,2015年2月12日被告孙立俭向原告借款2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3.3%,三个月结算一次。被告孙龙签字担保。借款后,两被告已经偿还1000元利息,剩余本息至今未还,故诉讼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两被告偿还原告本息合计2690元(借款本金2460元,以该本金为基数,月利率3.3%,月息82元,合计15个月共计利息1230元,加尚欠本金2460元,合计3690元扣除已经偿还利息1000元,尚欠借款本息2690元)。被告孙立俭、孙龙辩称,两被告系父子关系,被告孙立俭之前向原告借款3000元,后来在2015年2月18日原告到被告孙立俭家要钱,被告孙龙当场偿还原告本金1000元及利息500余元。经原被告结算,两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000元及2015年2月18日前的利息460元,并由被告孙龙出具一份借条给原告,载明:借条/今借到孙武华现金2000元,月利息65元(3000元),三个月付一次/此据借款人:孙立俭/担保人:孙龙/2015年2月18日。出具借条后两天,即2015年2月20日,原告又找到两被告,要求两被告再出具两份条据给他,作为备用,以防2015年2月18日出具的借条丢失,故被告孙龙又出具了两份条据给原告。三份条据上的“计2460”的字样均系原告自行添加。2015年8月13日原告再次找到被告孙立俭索要欠款,故孙立俭偿还了1000元本金,并由原告出具了一份收条。现两被告同意偿还原告剩余本金1000元。经审理查明:被告孙立俭与被告孙龙系父子关系,2015年2月18日前被告孙立俭向原告借款3000元,2015年2月18日当天,被告孙龙偿还原告1000元本金及500多元利息,并将剩余借款本金2000元及利息460元重新出具了一份借条给原告,被告孙立俭系借款人,被告孙龙系担保人。2015年2月20日,应原告要求,被告孙龙就本案借款再次向原告出具两份借条。2015年8月13日被告孙立俭偿还原告借款1000元,剩余借款本息两被告均未偿还,故原告诉讼来院。上述事实,由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所举借条,两被告所举收条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受法律保护。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本案中,原告就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合意等事实已向本院举证证明,两被告也认可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故本院对于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予以确认。2015年2月18日,经原被告结算,两被告尚欠原告本金2000元及结算之前的利息460元,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结算后,双方约定的月利率超过法律保护的范围,故本院予以调整为月利率2%。2015年8月13日,被告孙立俭偿还1000元,因原告出具的收条记载该款项是偿还利息,且被告孙立俭也无证据证明该款项是偿还本金,故依据法律规定,该1000元应系先偿还利息,超过部分视为折抵本金。自2015年2月18日至2015年8月13日借款本金2000元按照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为234.67元(2000元×0.02÷30天×176天),折抵后被告孙立俭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234.67元(2000元-(1000元-234.67元)】,故现被告孙立俭应当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234.67元及利息(2015年2月18日前利息460元及以1234.67元为本金按照月利率2%自2015年8月14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另,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被告孙龙替其父亲孙立俭向原告借款提供保证担保,故应当就上述未偿还的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立俭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孙武华借款本金1234.67元及利息(2015年2月18日前利息460元及以1234.67元为本金按照月利率2%自2015年8月14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二、被告孙龙对上述还款内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驳回原告孙武华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孙立俭、孙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户名:淮安市财政局综合处;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周婷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余瑞附法院执行款账户:户名:盱眙县人民法院帐号:77×××93开户行:江苏盱眙珠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四十七条书记员应当将法庭审理的全部活动记入笔录,由审判人员和书记员签名。法庭笔录应当当庭宣读,也可以告知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当庭或者在五日内阅读。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认为对自己的陈述记录有遗漏或者差错的,有权申请补正。如果不予补正,应当将申请记录在案。法庭笔录由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签名或者盖章。拒绝签名盖章的,记明情况附卷。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八十条因当事人申请增加或者变更诉讼请求、提出反诉、追加当事人等,致使案件不符合小额诉讼案件条件的,应当适用简易程序的其他规定审理。前款规定案件,应当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裁定转为普通程序。适用简易程序的其他规定或者普通程序审理前,双方当事人已确认的事实,可以不再进行举证、质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