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5民终64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秦伟与许华山、王龙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许华山,王龙,秦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5民终64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许华山。上诉人(原审被告):王龙。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秦伟。委托代理人:金永定,系六安市叶集试验区孙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许华山、王龙因与被上诉人秦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12日作出的(2015)霍民一初字第013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许华山、王龙,被上诉人秦伟的委托代理人金永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4月16日被告许华山以资金周转不开为由向其借款15万元,并出具借条,约定借款期限为90日。借款到期后被告仅还款4万元本金及利息,余下欠款11万元本金至今未还。请求:1、许华山偿还借款11万元,王龙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借款属实。但已还款9.9万元,其中直接向原告还款9.4万元,向叶从鹤还款0.5万元。原告将11万元债权转给叶从鹤后,叶从鹤伙同沙航将我经营的美容店折价17万元抵消我欠叶从鹤11万元和沙航6万元的债务。故我不欠原告钱,请求驳回原告诉请。被告王龙同许华山的答辩意见。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4月16日许华山向原告借款15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90日,王龙为担保人。2014年4月16日原告通过中国工商银行汇款14.2万元到王龙的账户。被告还本金4万元,下欠款10.2万元至今未还。原审法院审理认为:被告许华山向原告借款15万元,由王龙担保,后被告还款4万元的情况属实。由于借条没有约定利息,被告辩称的已还5.9万元利息也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认可。许华山与沙航、叶从鹤签订的用于冲抵共同债务的《店面转让协议》,与本案没有关联,本院不予采纳,但保留被告另行起诉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许华山偿还秦伟10.2万元借款,于判决书生效后5日内付清,王龙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宣判后,许华山、王龙不服,提起上诉,理由为:一、借款属实,但在2014年5月、6月、7月、8月、9月各付利息0.8万元,10月16日还本金4万元并支付利息0.6万元,后又付叶从鹤0.5万元,合计付款9.9万元;二、2014年11月,秦伟电话通知将下欠的11万元债权转让给叶从鹤。2015年2月7日,叶从鹤伙同另一债权人沙航将我经营的美容店折价17万元抵消我欠叶从鹤11万元和沙航6万元的债务,二人没有将原借条还给我;三、已偿还9.9万元,原审判决没有认定属认定事实错误,所付利息是高额利息,超出法律规定部分金额应抵扣本金;四、秦伟的债权已依法转让,无权请求其偿还债务。请求依法撤销原判,判决驳回秦伟诉请。双方当事人二审所举证据与一审相同,质证意见也同于一审,本院认证意见与一审一致。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秦伟有无将债权转让给叶从鹤。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义务提供证据予以证明。2015年2月7日,许华山、曹良蔚夫妻与沙航、叶从鹤签订的店面转让协议,秦伟并没有在此协议上签字,许华山也无书面证据证明秦伟有委托行为。同时,根据协议内容,许华山、曹良蔚对店面只享有租赁权,并没有所有权,而实际上店面并没有转让成功,通过转让店面来还款这一方式未成就,许华山所谓债务抵消没有实现。许华山应承担偿还秦伟借款之法律责任。许华山称已还5.9万元利息因没有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责任。王龙自愿为许华山借款签字担保,在许华山所欠债务没有消灭下,王龙应承担担保责任。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许华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顾德明审 判 员 朱晓青代理审判员 卢文乐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夏雅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