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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4民终166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白景坤、温媛媛等与杨跃武、丁天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跃武,白景坤,温媛媛,白烁涵,丁天生,闫金书,邯郸市腾运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万合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赵占仓,贾路路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4民终166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杨跃武。委托代理人贾云锋,河北新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白景坤。系死者白龑龑父亲。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温媛媛。系死者白龑龑妻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白烁涵,系死者白龑龑儿子。法定代理人温媛媛,女,汉族,1988年4月28日出生,河北省武安市武安镇东竹昌村***号人,现住武安市城关镇东关街东明胡同*号。身份证号码:1304811988********,系原告白烁涵的母亲。以上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暴志强,河北熙坤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丁天生。原审被告闫金书。原审被告邯郸市腾运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郝鹏,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潘秋江,该公司员工。原审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唐洪波,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永刚,该公司员工。原审被告万合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武庆发,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潘秋江,万合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员工。原审被告赵占仓。原审被告贾路路。上诉人杨跃武因与白景坤、温媛媛、白烁涵、丁天生、闫金书、邯郸市腾运运输公司(以下简称腾运公司)、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英大泰和财险邯郸支公司)、万合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合公司)、赵占仓、贾路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武安市人民法院(2015)武民初字第01046-2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3日23时20分许,被告丁天生驾驶冀D×××××、冀D×××××挂号重型半挂车沿邯武快速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邯武快速18公里处左转弯时,与由西向东被告赵占仓醉酒后驾驶被告贾路路所有的冀D×××××号小型轿车(车上乘坐白龑龑、王占伟、温波)发生相撞,造成白龑龑死亡,赵占仓、王占伟、温波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武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丁天生负此事故同等责任,赵占仓负此事故同等责任,白龑龑、王占伟、温波应负自身损失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白龑龑当场死亡。白龑龑生前一直与父亲白景坤、妻子温媛媛、儿子白烁涵居住在城镇,在武安市供销大厦从事服装生意。白龑龑的父亲白景坤是三级精神类××人,丧失部分劳动能力,没有经济来源,白龑龑是白景坤的独生子。白龑龑的儿子白烁涵,2011年9月28日出生。原告为处理该事故,支付交通费800元。另查明,被告丁天生驾驶冀D×××××号、冀D×××××号重型半挂车发生交通事故,被告杨跃武是该车辆的实际车主,丁天生是杨跃武的雇佣司机。主车冀D×××××号的登记车主是被告闫金书,该车辆在被告英大泰和财险邯郸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30万元第三者责任保险,并投保不计免赔险;挂车冀D×××××号车辆的登记车主是被告腾运公司,该车辆在被告万合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5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杨跃武为原告垫付费用22000元。被告赵占仓驾驶的冀D×××××号车辆的所有人是被告贾路路。原告白景坤、温媛媛、白烁涵与被告赵占仓在起诉前达成和解,被告赵占仓一次性赔偿原告因白龑龑死亡产生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20万元(已履行),原告不再追究赵占仓一切民事责任。原告白景坤、温媛媛、白烁涵与被告贾路路在本院主持下达成调解,被告贾路路一次性赔偿原告因白龑龑死亡产生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共计70000元(已履行),其他互不追究。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死亡证明信、火化证、××证、武安市公安局派出所证明、武安镇东关街证明、租房协议书、武安市东竹昌村委会证明、武安市公安局询问笔录、武安市供销大厦有限责任公司证明、结婚证、身份证、户口簿、保单等证据在案佐证。原审认为,机动车驾驶员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应当遵守交通安全法规,因违反交通法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失的,应按照各自的过错程度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丁天生负此事故同等责任,因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其应按责赔偿。但丁天生系被告杨跃武的雇佣司机,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雇员在雇佣活动中给他人造成损失的,由雇主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杨跃武应按被告丁天生所负同等责任进行赔偿。因杨跃武所有的冀D×××××号、冀D×××××号重型半挂车在被告英大泰和财险邯郸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英大泰和财险邯郸支公司在冀D×××××号、冀D×××××号重型半挂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经确认原告损失包括死亡赔偿金482820元(死亡赔偿金按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计算20年,24141元/年×20年)、丧葬费23119.5元(丧葬费按全省在岗职工工资计算六个月,46239元/年÷2)、被抚养人生活费200524.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死亡赔偿金中,16204元/年÷2×14年9个月+16204元/年×20年×1/4)、精神损害抚慰金45000元(因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精神损害,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45000元)、交通费800元,原告损失共计752264元。因本次事故造成王占伟、温波、赵占仓受伤,白龑龑死亡,各项总损失已超过交强险各分项限额,故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按损失比例承担,在死亡、××赔偿限额内,各受偿比例为0.12763903。故被告英大泰和财险邯郸支公司应在冀D×××××号车辆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赔偿限额110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96018.25元(752264元×0.12763903)。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的原告损失656245.75元,应按责承担。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死者白龑龑负自身损失的次要责任,根据事故过错程度,死者白龑龑负自身损失的10%,剩余的90%的损失,应当由负事故同等责任的赵占仓、杨跃武各负45%,即295310.59元。因被告赵占仓驾驶冀D×××××号车辆所有人贾路路在本次事故中存在过错,故被告贾路路和赵占仓共同承担赔偿原告45%损失的责任。被告赵占仓应承担损失,因其在庭外与原告达成调解,并已履行,故被告赵占仓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贾路路应承担的损失,因其与原告在本院主持下达成调解并已履行,故对此部分,本院不再处理。被告杨跃武应承担的损失,因其所有的冀D×××××号、冀D×××××号重型半挂车分别在被告英大泰和财险邯郸支公司和被告万合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上述二公司应按被告杨跃武所负责任进行赔偿。本次事故造成王占伟、温波、赵占仓受伤,白龑龑死亡,总损失已经超出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总限额,故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按比例受偿,受偿比例为0.81904383。因冀D×××××号、冀D×××××号重型半挂车分别在英大泰和财险邯郸支公司和万合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二公司按比例承担,英大泰和财险邯郸支公司赔偿比例为0.85714286,被告万合公司赔偿比例为0.14285714。故被告英大泰和财险邯郸支公司在冀D×××××号投保的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207319.13元(295310.59元×0.81904383×0.85714286)。被告万合公司在冀D×××××号投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34553.19元(295310.59元×0.81904383×0.14285714)。超出商业险赔偿范围的原告的损失53438.27元,应由被告杨跃武负担。因被告杨跃武已为原告垫付丧葬费22000元,故被告杨跃武还需赔偿原告31438.27元。被告英大泰和财险邯郸支公司和被告万合公司辩称,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因其辩称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对其辩称,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白景坤、温媛媛、白烁涵因白龑龑死亡产生的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丧葬费、交通费共计96018.25元;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白景坤、温媛媛、白烁涵因白龑龑死亡产生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共计207319.13元,该保险公司共计赔偿原告303337.38元;二、被告万合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白景坤、温媛媛、白烁涵因白龑龑死亡产生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共计34553.19元;三、被告杨跃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白景坤、温媛媛、白烁涵因白龑龑死亡产生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共计31438.27元;四、驳回原告白景坤、温媛媛、白烁涵对被告丁天生、闫金书、邯郸市腾运运输公司、赵占仓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00元,由被告杨跃武负担6840元,原告白景坤、温媛媛、白烁涵负担4960元。宣判后,原审被告杨跃武不服,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主要是:死者白龑龑户口页身份证均显示在农村,死亡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算没有依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上认定受害人应承担自身损失的次要责任,受害人应当承担自身损失的30%的责任;垫付款应当返还。本院查明事实与一审相同,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诉人诉称理由和被上诉人答辩意见,本案存在以下争议的问题:(一)关于死者白龑龑的死亡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算是否有误的问题。本院认为,死者白龑龑虽为农业户籍,但已在城镇工作、居住1年以上。该事实有武安市公安局派出所证明、武安镇东关街证明、租房协议书、武安市东竹昌村委会证明、武安市公安局询问笔录、武安市供销大厦有限责任公司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参照《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的意见,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应当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等因素,确定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标准。故上诉人提出一审法院判决××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算错误的上诉理由,于法不合,不予采信。(二)关于受害人是否应当承担自身损失的30%的责任的问题。经查,武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丁天生负此事故同等责任,赵占仓负此事故同等责任,白龑龑、王占伟、温波应负自身损失的次要责任。本院认为,按照武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所认定的内容,死者白龑龑是在赵占仓负此事故同等责任的范围内应负自身损失的次要责任,而不是整个事故的次要责任,因此,一审法院认定死者白龑龑负自身损失的10%的责任并无不当,故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不予支持。另外,上诉人先行垫付的垫付款,一审法院已在上诉人应当赔偿给被上诉人的赔偿款中予以了扣除。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85元,由上诉人杨跃武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德树审判员  白 燕审判员  江志刚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王国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