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桦林刑初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6-20
案件名称
陈某甲、李某某行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桦南林区基层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李某某
案由
行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桦南林区基层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桦林刑初字第16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桦南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甲,男,2015年9月22日因涉嫌行贿罪被黑龙江省桦南林区人民检察院刑事拘留,同日由黑龙江省桦南林业地区公安局执行;2015年10月1日因涉嫌行贿罪被黑龙江省桦南林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12月1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被告人李某某,男,2015年7月14日因涉嫌行贿罪被黑龙江省桦南林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12月1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被告人陈某甲、李某某行贿罪一案,经黑龙江省人民检察院、黑龙江省人民检察院林区分院逐级指定黑龙江省桦南林区人民检察院管辖,黑龙江省桦南林区人民检察院以黑桦林检诉刑诉(2015)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李某某犯行贿罪,于2015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根据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黑刑二他字第393-1号指定管辖决定书,本院于2015年12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其间因案情复杂,经黑龙江省林区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三个月。黑龙江省桦南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逄淑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黑龙江省桦南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7月,陈某甲女儿陈某乙毕业后在家待业,恰逢龙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江银行)公开招录人员,陈某甲为了安排女儿陈某乙进入龙江银行工作,找到李某某请托杨某某对陈某乙予以关照,李某某即通过电话请托杨某某,杨某某同意提供帮助后向李某某索要陈锐的简历,李某某从陈某甲手中取走陈某乙的简历交给杨某某,并与陈某甲合议决定事后给予杨某某人民币100000.00元表示感谢。杨某某收到李某某交给的陈某乙的简历后,利用其龙江银行董事长的职务便利,将陈某乙的简历交给该行人力资源部管理人员落实招录,使陈某乙顺利通过龙江银行的笔试、面试,于2012年11月进入龙江银行工作。陈某甲为表示对杨某某的感谢,在陈某甲进入龙江银行工作后,用家庭存款通过李某某给予杨某某人民币100000.00元,杨某某予以收受。被告人李某某于2015年7月14日主动投案,被告人陈某甲于2015年10月21日被本院传唤到案,二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一、书证被告人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证明、到案经过说明;龙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董事长杨某某任职文件、董事长岗位说明、干部任免审批表;龙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会办公室情况说明;龙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人力资源部2012年招聘材料、关于陈某乙入行证明及人员情况汇总表;丰某某账户存款查询明细等;二、证人杨某某、丰某某、卢某某、刘某某等人的证言;三、被告人陈某甲、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甲、李某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人民币100000.00元,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行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甲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是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其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其处罚。被告人陈某甲、李某某在法庭审理中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未提出异议,表示认罪、悔罪,请法院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龙江银行成立于2009年12月,系国有资本控股企业。经黑龙江省委常委会议决定,杨某某于2009年至2013年任龙江银行董事长、党委书记,行使该行法定代表人的职权,主持全面工作,系国家工作人员。被告人陈某甲与被告人李某某系朋友关系,了解李某某与杨某某曾系多年同事并且个人关系较好。2012年7月,陈某甲女儿陈某乙毕业后在家待业,恰逢龙江银行公开招录人员,陈某甲为了安排女儿陈某乙进入龙江银行工作,找到李某某帮忙请托杨某某对陈某乙予以关照,李某某即通过电话请托杨某某,杨某某同意提供帮助后向李某某索要陈某乙的简历,李某某遂到中国人民银行哈尔滨中心支行发行处陈某甲的单位门前从陈某甲手中取走陈某乙的简历交给杨某某并与陈某甲合议后决定事后给予杨某某人民币100,000.00元表示感谢。杨某某收到李某某交给的陈某乙的简历后,利用其龙江银行董事长的职务便利将陈某乙的简历交给该行人力资源部管理人员落实招录,使陈某乙顺利通过龙江银行的笔试、面试,于2012年11月进入龙江银行工作。陈某甲为表示对杨某某的感谢,在陈某乙进入龙江银行工作后,用家庭存款通过李某某给予杨某某人民币100,000.00元,杨某某予以收受。被告人李某某于2015年7月14日主动到本院投案,被告人陈某甲于2015年10月21日被本院传唤到案,二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在案证实,本院予以确认:一、书证(一)被告人陈某甲、李某某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证明,证实被告人陈某甲、李某某均达到了负完全刑事责任年龄,具有负完全刑事责任能力,均无前科。(二)黑龙江省桦南林区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关于被告人陈某甲、李某某到案经过说明,证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公诉机关立案后于2015年7月14日主动投案自首;被告人陈某甲在公诉机关立案后于2015年9月21日被传唤到案,系被动到案。(三)龙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会办公室情况说明、龙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龙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长杨某某任职文件、董事长岗位说明书、干部任免审批表,证实受贿人杨某某受黑龙江省委决定,案发时系国有资本控股的龙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长,主持龙江银行的全面工作,属于国家工作人员。(四)龙江银行人力资源部(2012)209号条线文件材料批办单及所附文件材料《关于统一组织尚志等县域及平房支行招聘的意见》、(2012)209号条线文件材料批办单及所附文件材料《关于拟招聘人员笔试、面试结果等有关情况的报告》、关于陈某乙入行证明及人员情况汇总表,证实龙江银行于2012年7月组织了公开招聘报名,于2012年8月12日组织了招聘考试,卢某某、刘某某为招聘小组工作人员,经卢某某呈请、杨某某审批,被告人陈某甲的女儿陈某乙通过了龙江银行报名筛选、笔试和面试表决,自2012年11月进入龙江银行哈尔滨哈西支行工作至今,被告人陈某甲利用其任龙江银行董事长的职务便利为陈某甲女儿陈某乙实际谋取到了不正当利益。(五)丰某某账户存款明细查询结果,证实丰某某哈尔滨城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140012102065540号账户2012年9月6日支出10万元人民币,间接证明被告人陈某甲行贿款来源。二、证人证言(一)杨某某供述,证实受贿人杨某某2009年至2013年任龙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长,2012年接受被告人李某某的请托,利用该职务便利在该行招聘考试过程中为李某某朋友的孩子(陈某甲的女儿陈某乙)违规提供帮助使其进入龙江银行工作,后因此收受李某某替其朋友转交的10万元人民币。(二)丰某某证言,证实被告人陈某甲女儿陈某乙系通过非正当途径进入龙江银行工作,陈某甲为感谢提供帮助的关系人准备现金人民币10万元,该笔现金来源于陈某甲与妻子丰某某,于2012年9月6日从丰某某哈尔滨城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140012102065540号账户取出的已到期的定期存款。(三)卢某某证言、刘某某证言,证实受贿人杨某某曾安排卢某某、刘某某违规招录人员进入龙江银行工作。三、被告人供述(一)卷内有陈某甲供述笔录、亲笔供词,证实被告人陈某甲、李某某在共同故意支配下共同实施行贿过程,即:2012年被告人陈某甲为了安排女儿陈某乙进入龙江银行工作,与李某某合议后让李某某请托时任龙江银行董事长杨某某利用其职务便利案排陈某乙进入了该行工作,事后通过李某某给予杨某某人民币10万元;陈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二)卷内有李某某供述笔录、亲笔供词,证实与陈某甲供述相同。被告人陈某甲、李某某没有证据向法庭提供,也未提出通知新的证人到庭、调取新的物证,申请重新鉴定或勘验、检查等事项。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李某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共同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已构成行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陈某甲、李某某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鉴于被告人陈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审中真诚悔罪,缴纳罚金,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在共同犯罪过程中,作用相对较小,且被告人李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尚未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及危害后果,综合全案事实、证据及被告人李某某认罪、悔罪态度等情形,可以对被告人李某某免除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甲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一万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李某某犯行贿罪,免除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黑龙江省林区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兆岭代理审判员 王志强人民陪审员 曹广超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李云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