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8民辖终4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6-28
案件名称
合肥市同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董新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宣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合肥市同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董新忠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18民辖终4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合肥市同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法定代表人:杜庆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董新忠,男,住安徽省绩溪县。上诉人合肥市同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董新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绩溪县人民法院(2015)绩民二初字第0028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合肥市同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上诉称:本案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并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因此,本案不能适用专属管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法院裁定,将本案移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上诉人合肥市同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绩溪斯瑞·上河徽院项目部与被上诉人董新忠于2013年3月28日签订《建筑工程劳务承包合同》,约定由董新忠承建绩溪斯瑞·上河徽院排别墅及花园洋房装饰(抹灰)工程、部分收尾工程及工程配套的临时设施,该合同名为承包合同,实际应为施工合同,因此本案应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安徽省绩溪县人民法院作为案涉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原审裁定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汪 澍审 判 员 魏华慧代理审判员 秦 炜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黄 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