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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002刑初45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5-12

案件名称

吴某犯危险驾驶罪、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02刑初450号公诉机关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曾用名吴取名。因本案,于2016年3月17日被台州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3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台州市看守所。辩护人苏媛媛,浙江巡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台椒检公诉刑诉(2016)3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危险驾驶罪、妨害公务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常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17日1时50分许,被告人吴某饮酒后驾驶车牌号为苏L×××××小型普通客车沿台州市中心大道自北往南行驶,行驶至该路与开发大道交叉路口时被执勤民警查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民警将吴某带到台州中心医院进行抽血,在抽血过程中,吴某抗拒抽血,民警欲将其控制,吴某则暴力抗拒民警执法并咬了民警周某小腿一口,后吴某被民警控制并配合抽血。经检查,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82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证人周某、洪某、林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伤势照片,人民警察证,执勤证,门诊病历,血样提取登记表,抽取被告人吴某血样现场照片,抓获经过,归案经过,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电话查询结果,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情况说明,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物证检验报告,视频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无视社会公共安全,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吴某以暴力方法妨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被告人吴某在判决宣告前一人犯二罪,应数罪并罚。被告人吴某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吴某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建议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审理认为,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吴某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建议对其酌情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但视本案情节,对被告人吴某适用缓刑不妥,其辩称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决定执行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17日起至2016年6月16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项 瑛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杨丹瑞附件: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二百七十七条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