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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民终447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5-03

案件名称

孙某萍与王某、刘某雯、刘某秀、杜某云、刘某霞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某萍,王某,刘某雯,刘某秀,杜某云,刘某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民终447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某萍,女,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女,满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雯,女,满族。法定代理人:王某,女,满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秀,男,汉族。委托代理人:王某,女,满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杜某云,女,汉族。委托代理人:王某,女,满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霞,女,汉族。上诉人孙某萍与被上诉人王某、刘某雯、刘某秀、杜某云、刘某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浑南民一初字第003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洋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吴永梅、代理审判员高松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完结。原审中孙某萍诉称,2013年8月22日,刘某江向孙某萍借款100,000元,刘某霞提供担保,同日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本金为100,000元,借款期限一年,借款利率为月息2分,每月利息2,000元。刘某江、担保人刘某霞均在借款合同上签了字并画押,合同签订后,同年8月23日孙某萍从银行取现金交到刘某江手中,8月24日孙某萍从银行取款50,000元转入刘某江银行卡中。2014年1月23日,刘某霞通过银行替刘某江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同日孙某萍将借款合同原件交给刘某霞,2014年2月27日被告刘某江拿原合同到孙某萍办公室再次向孙某萍借款100,000元,并告知刘某霞同意担保,孙某萍于2014年2月27日、28日分两次通过银行汇给刘某江100,000元。现借款期限已届满,刘某江未偿还欠款。王某与刘某江系合法夫妻,该笔债务应为夫妻共同债务,王某应与刘某江对上述款项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刘某霞做为担保人也应对刘某江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刘某江死亡,申请追加其继承人刘某秀、杜某云、刘某雯。请求判令王某、刘某秀、杜某云、刘某雯连带偿还孙某萍借款本金100,000及从2014年8月1日开始结算到还款之日止利息3,0000元共计130,000元;刘某霞承担连带责任;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审中王某、刘某雯、刘某秀、杜某云辩称,王某与刘某江是夫妻关系,但2014年8月15日刘某江在工地发生事故,于2015年4月28日去世。没有借款合意,借款事实不清,孙某萍方并未向刘某江支付相应的借款,关于刘某江向谁借款,是否有担保,答辩人都不知情,并且刘某江挣来的钱都不是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原审中刘某霞辩称:孙某萍所述理由与事实不符,2014年1月23日刘某霞通过银行替刘某江偿还借款100,000元,实际刘某霞通过银行一次性转账240,000元,其中有100,000元的刘某霞作担保的本金,20,000元利息,还有120,000是替王秀芬给付的担保的100,000元及利息20,000元。2013年8月份,刘某江向孙某萍借款200,000元,已经履行了刘某霞和王秀芬的担保义务;刘某霞从未对2014年2月17日孙某萍与第一刘某江达成的借款100,000元的借款提供过担保;孙某萍也从未就2014年2月17日的借款征求过刘某霞的意见,在这次借款中从未做过任何口头担保及文书担保,综上刘某霞认为不应承担任何担保责任。200,000元的借条我没有拿回来,孙某萍提到的40,000元我不知情,240,000元就是偿还的200,000元本金和40,000元利息。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2日,孙某萍与刘某江签订借款合同,刘某江向孙某萍借款100,000元,由刘某霞提供担保,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一年(2013年8月22日至2014年8月21日),借款利率为月息2分。被告刘某江、担保人刘某霞均在借款合同上签字并按手印.合同签订后,孙某萍将借款交付被告。2014年1月23日刘某霞通过银行一次性转账240,000元。2014年2月27日、28日,孙某萍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分别转入刘某江账户49,000元。现孙某萍起诉来院。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关于孙某萍与刘某江于2013年签订的借款合同,刘某霞履行了担保义务,偿还了借款,该合同履行完毕;孙某萍称刘某江以已经履行完毕的借款合同继续向其借款,因刘某江已死亡,孙某萍仅提供2014年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单,但其未能提供相应的借款合同、借据或其他相应的证据,无法认定孙某萍、刘某江双方的借款事实,因孙某萍提供的证据不足,对孙某萍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孙某萍的诉讼请求宣判后,孙某萍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及理由:原审判决驳回诉讼请求错误,应当认定借款事实存在,并由被上诉人予以返还,原审法院程序违法,在二审期间要求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案件事实与原审法院一致。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孙某萍与刘某江于2013年签订的借款合同,刘某霞履行了担保义务,偿还了借款,该合同履行完毕;孙某萍称刘某江以已经履行完毕的借款合同继续向其借款,因刘某江已死亡,孙某萍仅提供2014年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单,在原审中其未能提供相应的借款合同、借据或其他相应的证据,无法认定孙某萍、刘某江双方的借款事实,故原审法院认为因孙某萍提供的证据不足,对孙某萍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对于上诉人孙某萍在二审期间提出其与刘某江还有一份借款合同的主张,因与其在原审审理中的陈述自相矛盾,且因刘某江已经死亡,本案各被上诉人均对此借款合同真实性予以否认,且均主张该份借款合同并非新证据,不予认可。经本院审查,孙某萍自述系其因自身原因在一审期间未予提交,故对其提出的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孙某萍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洋审 判 员  吴永梅代理审判员  高 松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马晓玲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