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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230民初221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6-14

案件名称

杨成兰、吴锐等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明中心支公司、孙攸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成兰,吴锐,汪志录,汪炜杰,孙攸寿,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明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崇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230民初2218号原告杨成兰,女,1947年8月20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原告吴锐,女,1981年5月2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原告汪志录,男,2004年11月19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原告汪炜杰,男,2009年2月26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原告汪志录、汪炜杰的法定代理人吴锐,即本案原告。上列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黄赛,上海君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攸寿,男,1981年11月26日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现住上海市崇明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福建省三明市。负责人吴云雄,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晓清。原告杨成兰、吴锐、汪志录、汪炜杰诉被告孙攸寿、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明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董晔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成兰、吴锐、汪志录、汪炜杰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黄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攸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明中心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成兰、吴锐、汪志录、汪炜杰诉称,四原告分别是受害人汪某某(2016年1月28日死亡)的母亲、妻子和儿子。2016年1月28日1时30分许,被告孙攸寿驾驶牌号为闽A0某某小型轿车沿团城公路由西向东逆向行驶至崇明县某某公路里程碑18公里500米附近处(某某石化加油站门前),适遇受害人汪某某驾驶牌号为皖FM某某普通正三轮摩托车沿某某公路北侧由东向西驶来,两车发生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受害人汪某某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2016年2月24日,崇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责任认定,被告孙攸寿负事故主要责任,汪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经查,被告孙攸寿驾驶的闽A0某某小型轿车于2015年10月28日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明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2016年2月25日,原告与被告孙攸寿在庭外达成了赔偿调解协议,但交强险部分无力赔偿支付。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赔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明中心支公司依法承担原告死亡赔偿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464100元、衣物损失费1000元、摩托车损失费500元中的交强险共计111500元。原告对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公司信息、保单;2、遗体火化证明、死亡证明书;3、司法鉴定意见书;4、原告户口本、村委会出具的身份关系证明;5、人民调解协议书。被告孙攸寿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发生后,原、被告达成调解协议,被告应赔偿原告的部分,被告已履行完毕,交强险赔偿部分,被告无力承担。现原告向保险公司就交强险部分进行主张,被告对此没有意见。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明中心支公司书面辩称,本起事故的肇事者被告孙攸寿在事故发生后并未及时向保险公司报案,故要求核实事故中肇事车辆的车牌号、车架号、发动机号;本案被告孙攸寿的逃逸行为导致无法核实其在出险时是否存在醉驾情节;原告并未举证本案被告是否有合法有效的驾驶证,对原告的衣物损、摩托车修理费,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综上本被告对原告的损失不予赔偿。经审理查明,原告杨成兰、吴锐、汪志录、汪炜杰分别是本案受害人汪某某的母亲、妻子与儿子。2016年1月28日1时30分许,被告孙攸寿驾驶牌号为闽A0某某小型轿车沿崇明县某某公路由西向东逆向行驶至某某公路里程碑18公里500米附近处(某某石化加油站门前),适遇本案受害人汪某某持B2驾驶证驾驶牌号为皖FM某某普通正三轮摩托车(该车未按规定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沿某某公路北侧由东向西驶来,两车发生相撞,造成车辆损坏、汪某某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事发后,被告孙攸寿弃车逃逸。2016年1月29日14时许,被告孙攸寿向交警大队事故科投案自首。2016年2月24日,崇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起事故作出认定,被告孙攸寿负事故主要责任,受害人汪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2016年2月25日,原告与被告孙攸寿达成人民调解协议书,由被告赔偿原告各项费用共计700000元,现被告孙攸寿已赔偿了59万元,故剩余部分由原告向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明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进行主张。另查明,被告孙攸寿驾驶的闽A0某某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明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事故发生时该车辆在保险期内。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起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公安机关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认定被告孙攸寿负事故主要责任,受害人汪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明中心支公司系闽A0某某小型轿车机动车交强险之保险人,故原告要求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明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经本院审核,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方式及计算标准无异议,予以确认;对于衣物损及摩托车修理费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故本院不予认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明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杨成兰、吴锐、汪志录、汪炜杰死亡赔偿金人民币110000元。二、原告杨成兰、吴锐、汪志录、汪炜杰的其余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3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265元,由原告杨成兰、吴锐、汪志录、汪炜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董晔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陈凌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