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12民初99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关乐与沈阳圣源水务有限公司、第三人中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关乐,沈阳圣源水务有限公司,中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12民初995号原告关乐,男,满族,系农民,沈阳市浑南区。被告沈阳圣源水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东陵区深井子镇民家村。法定代表人崔成德,系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魏国儿,男,系辽宁金健民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中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碑林区雁塔北路1号。法定代表人张为和,系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奋录,男,汉族,系该公司法律顾问,住甘肃省兰州市安宁区。原告关乐与被告沈阳圣源水务有限公司、第三人中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崔晓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关乐,被告沈阳圣源水务有限公司、第三人中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关乐诉称,原告在双树子村有责任田,2010年被告沈阳圣源水务有限公司在此地施工供水管线时,将原告责任田中种植的约500余棵果树淹毁,被告公司的李部长承诺对原告果树的损失进行赔偿,给予原告7万元赔偿款,之后原告一直找被告索要该笔补偿款,然而该笔赔偿款至今未给付原告,故原告诉至贵院,请求法院判令: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果树被水淹损失款7万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沈阳圣源水务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对我方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用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所述的与事实严重不符,在双树子村铺设管线的施工单位及在质保期内进行维修的单位是本案第三人,故被告不可能委派原告所说的李部长与原告协商有关树苗被淹毁的相关事宜,原告不存在找被告要该笔赔偿款这一事实。原告的起诉已超过二年诉讼时效期限。因此,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中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辩称,第三人在双树子村施工已于2009年完工,在此施工期间没有原告所述的事实,原告的起诉已超出二年诉讼时效期限。因此,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关乐提供证据如下:证据1,沈阳市浑南区深井子街道双树子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复印件,证明关乐系双树子社区居民,责任田于2010年因被圣源公司在此施工下供水管线时,将责任田约500余棵果树被毁,后关乐自行补种树苗,第二年2011年圣源水务公司在此维修供水管线时再次将果树毁损,当时圣源水务公司的单位负责人李部长同意给我进行补偿7万元至今未付。被告沈阳圣源水务有限公司质证意见:复印件不质证。第三人中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质证意见:复印件不质证。证据2,有证人李传友出庭做证,证人证言:具体哪年不记得了,赔原告树钱,圣源水务因管线有问题,将原告的树淹了,我内退后在圣源水务打工,打工期间负责征地手续及拆迁赔偿,圣源水务集团的孙宝军经理派我去处理赔偿的事,村民闹事包括原告,不让施工方中铁一局干活,我答应赔偿原告3-5万元左右。当时圣源集团孙经理任命我为部长。原告询问证人:圣源水务占用我的责任田时,村里第一次给了2万元,第二次占用土地时圣源水务答应给我5、6万元,现在为什么没有给我?圣源水务征用我的责任田是否有政府批件?证人回答:第一次圣源水务占用原告的土地,赔了3年的钱,每亩2000元,协议是与村委会签订的。第二次圣源水务集团答应给原告5-6万元,但至今未给,但没有手续;是区里开的协调会,与各村的村长开的协调会,没有批件。被告询问证人:我认为证人不具备证人资格,我方是3月份拿到的开庭传票,确定的开庭时间,后来因为要追加中铁一局,到了今天正式开庭,根据证据规则第54条的规定,当事人申请证人出庭做证,应该在举证期间限届满前10日内,并经过法院许可,原告在今天之前的10天没有向法院提出证人出庭的申请,我方认为证人失去了证人资格。圣源水务有无书面的授权与原告协商赔偿问题?你是否知道施工单位是圣源水务还是中铁一局?征地时赔偿原告一部分补偿款,你是否看到水淹的树苗?被淹树苗价值的依据是什么?被淹的树苗怎么处理的?证人回答:没有书面授权;是中铁一局施工;看到了,但数量不清楚;根据老百姓要的钱;苗树没有收回。第三人询问证人:关于证人资格同意被告的意见。没有问题发问。被告沈阳圣源水务有限公司提供如下证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复印件,证明原告所述的管线铺设的行为不是我方施工,是由第三人施工的。原告质证意见:没有异议。第三人质证意见:对真实性、关联性没有异议。第三人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在沈阳市浑南区深井子街道双树子村责任田中种植的约500棵果树被淹毁,其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侵权主体及被淹毁的数额。本院所确认上述事实,有原告、被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规定:“侵占国家的、集体的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本案经庭审,原告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果树被淹毁是被告或者第三人所为,且被告和第三人均否认将原告果树淹毁。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原告对其主张负有举证责任;故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关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50.00元,由原告关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赵 兴 盛代理审判员 崔晓辉人民陪审员李渺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刘 威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侵占国家的、集体的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