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民终9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5-09
案件名称
穆棱市大兴煤炭开采有限公司与孙大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穆棱市大兴煤炭开采有限公司,孙大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民终9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穆棱市大兴煤炭开采有限公司,住所地牡丹江市。法定代表人于海林,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彦,黑龙江卓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大海,男,1977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委托代理人王进军,黑龙江鼎坤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穆棱市大兴煤炭开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兴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孙大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牡商初字第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大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彦,被上诉人孙大海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进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06年5月30日至2009年5月6日期间,大兴公司陆续向孙大海借款8笔,总计980万元。具体为:1.大兴公司于2006年5月30日出具一张50万元的借据;2.2007年12月31日出具一张630万元的借据(载明“愿煤矿作抵押,2008年1月30日之前还清”。闫某某于2011年5月10日在该借据下方另写“此款以催收”);3.2008年2月5日出具一张20万元的借据;4.2008年12月15日出具一张70万元的借据;5.2009年2月28日出具一张5万元的借条;6.2009年3月31日出具一张99万元的借据;7.2009年4月29日出具一张100万元的借条(载明“该款用于办理穆棱市大兴煤炭开采有限公司采矿许可证,于2009年5月30日之前还清,采矿许可证下发后交于孙大海,用于抵押以往我公司的借款。”闫某某于2011年5月10日在该借据下方另写“此款以催收”);8.2009年5月6日出具一张6万元的欠据。其中第1、2、3、4、6、8笔借据上由闫某某签名,并加盖大兴公司公章;第5、7笔借据由大兴公司时任法定代表人李某某签名,第7笔借据还加盖了大兴公司公章。孙大海主张上述款项均以现金的方式交付给大兴公司的闫某某,其中有500万元是向案外人刘某某所借,刘某某到庭证实了该情况。2011年5月10日,闫某某为孙大海出具一张金额为744万元的欠据,载明“此款系七张借据合计本金930万元的利息,此条不计息”。另外,2010年10月30日,大兴公司为孙大海出具一张金额为1240万元的欠据,载明“此款系800万元本金的利息(不计息)”,欠据有闫某某签名并加盖大兴公司公章。孙大海主张此笔800万元借款与上述980万元借款无关,系2008年4月1日向其所借,大兴公司当时承诺5分利,至2010年10月30日期间共计31个月,其要求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年利率7.56%)四倍给付利息6,249,600.00元,大兴公司对此无异议。原审法院另查明,大兴公司系由穆棱市兴隆煤矿(以下简称兴隆煤矿)改制成立。2004年6月15日,穆棱市企业改制领导小组办公室同意兴隆煤矿实行股份制经营,新设立的大兴公司利用兴隆煤矿开采范围的煤炭资源,同时负责安置兴隆煤矿职工等。大兴公司于2006年8月10日取得《采矿许可证》、12月31日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2007年8月30日取得《煤炭生产许可证》。2008年1月20日,闫某某、李某某、葛某某向黑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设立大兴公司,该公司的股东(发起人)为李某某(持股比例70%)、闫某某(持股比例25%)、葛某某(持股比例5%),李某某为公司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经理,闫某某为公司监事。2010年4月20日,闫某某将其持有的25%股权转让给李某甲。2010年5月6日,变更李某甲为大兴公司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经理,免去李某某大兴公司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经理的职务。同年9月9日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2012年2月7日,李某某将其持有该公司45%的股权转让给于某某。2012年3月22日,大兴公司免去闫某某公司监事职务。孙大海于2012年4月28日诉至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请求判令:一、大兴公司偿还借款本金980万元及利息21,488,590.00元;二、大兴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诉讼中,孙大海于2012年7月2日变更诉讼请求为:大兴公司偿还借款本金980万元及利息18,293,352.00元。原审判决认为:孙大海与大兴公司之间形成的借贷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亦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合同无效的情形,应认定有效。大兴公司虽于2006年5月30日向孙大海出具了50万元的借据,但孙大海未提供相关证据佐证此笔借款已实际给付,故对孙大海要求给付此笔款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大兴公司在2007年12月31日至2009年5月6日期间分七次向孙大海借款共计930万元,其所出具的七张借据中有六张不仅加盖了大兴公司的公章,并有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某或监事闫某某的签名。另外一张5万元的借据系法定代表人李某某出具。且上述借据与大兴公司监事闫某某2011年5月10日所出具744万元利息欠据上所载明的“此款系七张借据合计本金930万元的利息,此条不计息”相互印证,充分证实了大兴公司向孙大海借款930万元,并约定给付借款利息的事实,反驳了大兴公司关于案涉借款系闫某某个人向孙大海所借的抗辩主张,故对孙大海要求大兴公司给付930万元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大兴公司应否给付孙大海18,293,352.00元借款利息问题。一、大兴公司于2011年5月10日给孙大海出具欠付七笔借款利息744万元的欠据,证明借款时双方约定了给付利息,但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过高,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故对超过部分不予保护。大兴公司应给付孙大海自借款之日至要求偿还之日间的借款利息共计9,884,236.00元(其中:630万元借款自2007年12月31日至2012年6月30日期间利息为7,354,641.00元;20万元借款自2008年2月5日至2012年7月5日期间利息为228,200.00元;70万元借款自2008年12月15日至2012年7月15日期间利息为621,619.00元;5万元借款自2009年2月28日至2012年6月28日期间利息为41,346.00元;99万元借款自2009年3月31日至2012年6月30日期间利息为801,101.00元;100万元借款自2009年4月29日至2012年6月29日期间为利息789,894.00元;6万元借款自2009年5月6日至2012年7月6日期间利息为47,435.00元)。二、大兴公司于2008年4月1日另行向孙大海借款800万元,并于2010年10月30日出具1240万元的利息欠据,因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高于法律规定,亦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的标准计付利息,故大兴公司应付此笔借款2008年4月1日至2010年10月30日期间利息为4,896,098.00元。上述利息合计14,780,334.00元,故对孙大海要求大兴公司给付利息的合理部分14,780,334.00元予以支持。关于孙大海要求大兴公司给付借款本息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问题。大兴公司在2007年12月31日至2009年5月6日期间分七笔向孙大海借款930万元后,于2011年5月10日向孙大海出具了该七笔借款的利息欠据,证明孙大海曾向大兴公司主张权利,故上述七笔借款的诉讼时效应自2011年5月10日起算。大兴公司于2010年10月30日向孙大海出具800万元借款利息的欠据,孙大海于2011年10月27日向牡丹江市东安区人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判决:大兴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孙大海借款本金930万元及利息14,780,334.00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孙大海预交诉讼费198,243.00元,其中案件受理费182,267.00元,由孙大海负担20,065.00元,由大兴公司负担162,202.00元,余款15,976.00元返还给孙大海。大兴公司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程序违法。(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一审民事案件的审理期限是六个月,本案一审近三年半的时间,没有通知大兴公司。孙大海涉嫌绑架和敲诈勒索等犯罪,本案不但不应恢复审理,还应即时移送公安机关。(二)案涉款项的实际借款人是闫某某,原审判决认定义务主体错误,应依法追加闫某某为本案被告或第三人。原审诉讼中,大兴公司两次向法庭申请追加闫某某参加本案诉讼未获准许,剥夺了当事人的诉权。(三)原审法院审理期间,大兴公司两次申请法院到绥芬河、穆棱等公安机关调取孙大海涉嫌绑架的询问笔录,原审法院不作为,为大兴公司诉讼设立障碍。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大兴公司出具的借条均包含复利,不能仅凭借条认定借款数额,上百万的借款均是现金交付依据不足,还要有银行汇款凭证或交付的手续。大兴公司原审中提供了13张银行转账凭证和2张收条,证明已还款1650万元,原审法院未予质证和确认。导致原审判决认定的借款数额、利息数额、尚欠本金及利息的数额均不清偿。三、孙大海提供的7份借款凭据是2006年5月30日至2009年5月6日,部分借据上标注的“此款以催收”系孙大海以非法手段取得,应认定为无效。故孙大海于2011年5月10日提起本案诉讼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孙大海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并应移送公安机关处理。孙大海在法定期间内未提交答辩状,二审庭审中辩称:一、原审判决程序合法。因大兴公司股东、监事闫某某向公安机关虚假报案,绥芬河市公安局立案侦查,导致本案中止审理,至2015年10月13日绥芬河市公安局出具终止侦查决定书后,原审法院恢复本案审理正确。二、闫某某借款是履行职务的行为,且其中六张借据上加盖了大兴公司的公章,一张借据由大兴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某签字,并注明用“采矿证抵押以往我公司借款”,充分证明大兴公司向孙大海借款的事实。且大兴公司在原审中对孙大海提供的借据及欠付利息的欠据形式要件没有异议,双方之间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闫某某不是借款人,不应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绥芬河市公安局的终止侦查决定书说明孙大海没有实施犯罪行为,其提交的中断诉讼时效的证据合法有效,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大兴公司向本院举示了以下二组证据:第一组证据,绥芬河市公安局接收闫某某刑事案件回执单、立案决定书存根、牡丹江市第二人民医院检查报告、绥芬河市公安局鉴定文书。意在证明闫某某2011年被孙大海等4人以要账名义,挟持到绥芬河市酒店停车场,殴打致伤。第二组证据,13张银行转账凭单、孙大海于2010年10月24日及张某某2010年9月27日和10月23日出具的收条。意在证明闫某某系是个人借款,已偿还孙大海1650万元。大兴公司还提供证人闫某某到庭作证,证实其个人向孙大海和张某某借款,与大兴公司无关。孙大海的质证意见为:第一组证据均是复印件,不是新证据,且绥芬河市公安局已经对该起报案作出明确结论,孙大海不构成犯罪。第二组证据在原审当中没有提交,应当视为放弃举证权利。该组证据均是复印件,不属于新证据,且已超过二审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闫某某与张某某之间也存在借贷往来,闫某某转给案外人张某某的款项与孙大海无关,刘某甲账户收到的款项是当日孙大海不方便收款,让闫某某转到刘某甲账户,但其与闫某某之间还有其他多笔借贷往来,孙大海收取的该笔款项是闫某某偿还其他债务,与本案争议的930万元借款无关。证人闫某某系大兴公司的股东和监事,欠据中已注明款项用于煤矿,闫某某证实系其个人借款不真实,不能作为本案判决的依据。大兴公司还向本院申请调取2010年10月23日闫某某爱人李某乙62218826000763789110账户向刘某甲账户汇款情况,证明当日按孙大海指示汇给刘某甲是3笔100万元,总计300万元。本院向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穆棱市支行(以下简称穆棱市邮储银行)调取了李某乙账户当日的交易记录,李某乙62218826000763789110账户2010年10月23日汇给刘某甲是3笔100万元,总计300万元。孙大海质证意见为,对刘某甲账户2010年10月23日代孙大海收到闫某某付款300万元无异议,但该款系偿还双方之间其他借款,借条已还给闫某某,与本案无关。本院认证意见为:第一组证据原审诉讼中已经提供,不属于新证据,且绥芬河市公安局已作出终止侦查的决定书,认为无法认定犯罪嫌疑人孙大海实施了犯罪。该组证据与本案待证事实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第二组证据包括穆棱市邮储银行转账凭证13份、收条3份,大兴公司已确认其中刘某甲汇给孙大海的100万元转账凭证只用于证明刘某甲与孙大海之间有经济往来,不用于证明偿还了款项、张某某2010年9月27日出具收到85万元的收据与本案无关当庭撤回。鉴于孙大海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且该组证据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证人闫某某对向孙大海借了多少款、利息多少、偿还了多少、如何偿还、尚欠本息多少均表示记不清了,其证言与现有证据及其在原审中提交的参加诉讼申请所述事实相矛盾,故本院对证人闫某某的证言不予采信。本院二审查明,2012年7月1日,闫某某向原审法院提交申请书,要求参加本案诉讼,申请书记载“我与孙大海发生的债权债务关系是在2007年,那时穆棱大兴煤矿是我承包,但在2010年这个煤矿已经转承包给现在的法定代表人,所有债权债务关系均由我承担,与现在的法人没有关系。我向孙大海及张某某借钱本金是1500万元(向孙大海借800万元,向张某某借700万元,后来张某某把他的借款也转给了孙大海,同时含了200万元的利息,共计1700万元),我已还给孙大海2200万元。具体还钱和借钱,孙大海非法拘禁绑架我,强迫我多写1400万元借条等事实,只有我能说清楚,我是当事人。我与孙大海的债权债务与现在的穆棱大兴煤矿没有任何关系。”二审同时查明,张某某于2010年10月23日出具收到闫某某300万元的收条1份;2010年11月12日,闫某某妻子李某乙账户汇给张某某8笔款项,总计800万元;2010年10月23日,闫某某妻子李某乙账户汇给刘某甲3笔款项,总计300万元。10月24日汇给刘某甲2笔款项,总计125万元;孙大海于2010年10月24日出具收到闫某某现金125万元的收条1份。张某某认可收到上述800万元汇款和300万元现金,并表示该800万元系偿还孙大海通过其借给大兴公司的800万元,所以2010年10月30日所出欠据载明“欠据款项系800万元本金的利息,不计息。”另300万为闫某某偿还欠张某某个人的款项。孙大海认可汇给刘某甲的425万元是刘某甲代其收款;孙大海2010年10月24日出具的125万元收条系为当日汇到刘某甲账户的125万元所出具,其与闫某某还有多笔借贷关系,上述425万元是闫某某偿还其他欠款。闫某某主张上述款项均是偿还本案借款,还款后借条没有收回。二审还查明,闫某某于2011年5月向穆棱市公安局报案称:其被孙大海找的四人以要账名义从牡丹江市带到绥芬河市非法拘禁。穆棱市公安局于2011年6月9日将案件移送绥芬河市公安局刑警大队。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以该刑事案件与孙大海在本案中的诉讼请求相关联为由于2012年7月30日作出(2012)牡商初字第33号民事裁定书,中止本案诉讼。并于2012年8月7日向大兴公司送达了该民事裁定书。绥芬河市公安局于2015年10月13日作出绥公(刑)终侦字第(2005)1号终止侦查的决定书,认为“该局办理的闫某某被非法拘禁案,经查明该案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无法认定犯罪嫌疑人孙大海实施了犯罪,根据《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八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现决定终止对孙大海的侦查,并对该案继续侦查。”此后,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恢复本案的审理。除此,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前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相同。本院认为,孙大海提供了8张借据证明2006年5月30日至2009年5月6日期间,大兴公司向其借款980万元,另外还有两张欠据证明案涉款项欠付利息和案外800万元本金欠付利息的数额。原审判决认定了7张借据,借款本金总计930万元及利息14,780,334.00元,孙大海未提出上诉。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二审纠纷需要解决以下问题。一、案涉款项的借款人是大兴公司,还是闫某某。本案中,大兴公司主张案涉款项均系闫某某个人所借,借据上加盖大兴公司公章是孙大海绑架闫某某,取得大兴公司公章后加盖。但涉嫌绑架问题不属于民事诉讼的审理范围,且绥芬河市公安局已作出终止侦查的决定书,认为犯罪嫌疑人孙大海实施了非法拘禁犯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并决定终止对孙大海的侦查。故基于现有证据,大兴公司关于孙大海绑架闫某某,取得大兴公司公章后加盖在借据上的抗辩主张不能成立。从7张借据内容看,2009年2月28日借款5万元和2009年4月29日借款100万元的借条由大兴公司时任法定代表人李某某签名,100万元的借条上还加盖了大兴公司公章,并注明“借款用于办理采矿许可证,许可证下发后交于孙大海,用于抵押以往公司借款”,表明该两笔款项并非闫某某个人借款,同时亦表明大兴公司此前还向孙大海借过其他款项尚未清偿完毕。其余5笔借款有4笔发生在前述李某某2009年4月29日所借100万元之前,借据上不但有大兴公司股东、监事闫某某签字,还均加盖了大兴公司公章。且此期间正是穆棱市兴隆煤矿改制成立大兴公司,办理《采矿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煤炭生产许可证》等证照,进行煤矿建设阶段。上述情况能够与闫某某经手的2007年12月31日借款630万元借据所载明“愿煤矿做抵押”及李某某2009年4月29日借款100万元借条所载“借款用于办理采矿许可证,许可证下发后交于孙大海,用于抵押以往公司借款”等内容相互印证。足以证明大兴公司是案涉930万元款项的借款人。对于孙大海主张大兴公司于2010年10月30日出具欠利息1240万元的欠据所对应的800万元借款本金,张某某主张孙大海通过其借给大兴公司,闫某某主张将向张某某借的款转到孙大海名下,张某某和孙大海对闫某某2010年11月12日通过穆棱市邮储银行汇给张某某的800就是偿还该笔款项本金无异议,张某某亦认可由孙大海主张该笔款项的利息,且该利息欠据上加盖了大兴公司的公章,故该笔款项的借款人亦应为大兴公司。综上,孙大海有权依据大兴公司出具的利息欠据主张该笔借款的利息。原审诉讼中大兴公司对欠付孙大海该笔800万元本金的利息亦无异议,故原审判决认定案涉全部款项的借款人为大兴公司并无不当。至于闫某某主张其承包经营期间所借款项与大兴公司及其现在的法定代表人无关,仅是其个人陈述,亦仅表明闫某某与大兴公司之间内部法律关系,对大兴公司外部的债权人不具有约束力。另外,大兴公司虽主张本案争议930万元的7张借据中包含复利,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根据闫某某在2012年7月1日向原审法院提交参加本案诉讼申请书中自认,其向张某某借款700万元,另外还向孙大海借款800万元,加上李某某经手借款100余万元,借款数额与孙大海主张的借款本金基本相符,故大兴公司的该项主张亦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二、案涉款项是否已偿还。大兴公司除主张案涉款项系闫某某个人借款外,还主张闫某某已偿还了1650万元,其中按孙大海指示汇给张某某800万元,交给张某某现金300万元,并提供了汇款凭证和收条。孙大海对此不予认可,大兴公司亦未能提供孙大海指示其付款的证据。张某某认可收到的800万元是偿还孙大海通过其借给大兴公司的800万元,所以其2010年10月30日所出欠据载明“欠据款项系800万元本金的利息,不计息。”另300万元是闫某某偿还所欠其他款项,并非代孙大海收取款,结合闫某某原审提交参加诉讼的申请中自认向张某某借款700万元、二审庭审中闫某某以与张某某间其他往来为由将其已提供的偿还张某某85万元的收条撤回及张某某与大兴公司之间有欠款纠纷已诉至法院等情况,可以确定大兴公司、闫某某与张某某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大兴公司关于该800万元和300万元系偿还案涉930万元债务的主张依据不足。如闫某某存在付款不当的情况,可另行主张权利。闫某某妻子李某乙账户于2010年10月23日分3笔汇给刘某甲300万元、24日分2笔汇给刘某甲125万元,共计425万元,孙大海认可刘某甲代其收款。虽然孙大海主张该425万元是闫某某偿还其他借款,已将借据还给闫某某,与案涉款项无关,但该笔还款行为发生于案涉借款之后,孙大海主张偿还案外其他借款,即负有相应的举证责任,现其不能提供存在案外借款的证据,亦无法说明借款发生的时间、数额、约定的利息、借款期间及是否偿还过本息等借贷关系的基本情况,故基于现有证据不能证明闫某某与孙大海之间还曾经存在425万元的债权债务关系,并已偿还完毕,应认定该笔425万元为偿还案涉债务。孙大海虽认可收到其2010年10月24日出具收条项下的125万元现金,但主张该款就是“当日”闫某某爱人李某乙汇入刘某甲账户的125万元。大兴公司抗辩该款与汇入刘某甲账户的125万元无关,系同日另行交给孙大海125万元现金。但大兴公司及其证人闫某某均不能说明两笔款项出借及偿还的具体情况,对向孙大海借了多少款项,其主张的两笔125万元偿还的是哪笔款项、是偿还本金还是利息、为什么汇款125万元又当面给付125万元现金等基本情况均不能作出合理的解释,且二审庭审调查中孙大海、刘某甲已确认因孙大海2010年10月24日不方便收款才将前述425万元汇入刘某甲账户,故依据现有证据,大兴公司主张同一天通过两种不同方式偿还了两笔125万元依据不足,本院对大兴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确认。大兴公司及闫某某取得相应证据后,对此笔款项亦可另行主张权利。综合上述情况,可以确定闫某某在2010年10月23日、24日偿还了孙大海425万元。因双方未约定偿还借款本息的顺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前述425万元应先偿还案涉930万元本金的利息。鉴于大兴公司、闫某某偿还425万元时拖欠孙大海利息的数额已超过425万元,故该笔款项应全部冲减利息,即大兴公司应给付孙大海借款本金930万元及利息10,530,334.00元(其中930万元本金的利息5,634,236.00,案外800万元本金的利息4,896,098.00元)。三、原审判决是否存在程序违法问题。原审法院因闫某某报案孙大海将其非法拘禁,依法于2012年7月30日作出(2012)牡商初字第33号民事裁定书,中止本案诉讼,并向大兴公司送达了该民事裁定书,故原审法院不存在超过法定审理期限问题。绥芬河市公安局决定终止对孙大海的侦查后,原审法院恢复本案审理符合法律规定。且孙大海涉嫌非法拘禁公安机关已侦查终结,亦不存在涉嫌犯罪需将本案移送公安机关问题。前述已确定闫某某并非案涉借款行为的主体,其对本案中原、被告的主张没有独立的请求权,亦与本案处理结果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其不属于必须参加本案诉讼的参与人,原审法院未追加其参加本案诉讼正确。另外,原审法院已到公安机关调取闫某某报案,孙大海涉嫌绑架的询问笔录,在证据运用上并无不当。综上,大兴公司主张原审判决存在的数项程序违法问题,均缺乏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四、孙大海主张权利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大兴公司系在一定期间内持续向孙大海借款,其中四份借据中未约定借款或还款期间,孙大海可以随时主张权利,不存在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问题。闫某某于2010年10月23日、24日还款构成诉讼时效中断,有二份借据上记载“此款以催收,2011年5月10日”再次构成诉讼时效中断。大兴公司2011年5月10日出具七笔借款的利息欠据亦构成诉讼时效中断,至孙大海于2011年10月27日向牡丹江市东安区人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未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案外800万元本金于2010年11月12日偿还,孙大海于2011年10月27日提起诉讼主张该笔款项利息亦不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综上,原审判决部分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正确。大兴公司的上诉主张部分成立,本院相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变更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牡商初字第33号民事判决主文为:大兴公司于本判决送达后十日内给付孙大海借款本金930万元及利息10,530,334.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孙大海预交198,243.00元,应为182,267.00元,余款15,976.00元返还给孙大海。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364,534.00元,由孙大海负担107,220.00元,由大兴公司负担257,314.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尧代理审判员 张伟杰代理审判员 董新辉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马 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