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姜执字第01946-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10-25
案件名称
顾荣春与泰州市瑞华化工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顾荣春,泰州市瑞华化工设备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泰姜执字第01946-2号申请执行人顾荣春,男,1970年2月1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9111970********,汉族,住盐城市盐都区龙冈镇刘垎村*组**号。被执行人泰州市瑞华化工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州市姜堰区。法定代表人朱押喜。顾荣春与泰州市瑞华化工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工伤保险争议一案,泰州市姜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泰姜劳人仲案字[2015]第197号仲裁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申请执行人顾荣春于2015年11月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支付2015年1-8月期间停工留薪期间工资35000元、伙食补助费2300元、护理费5950.83元和住宿费5000元。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人的执行申请进行审查后,于同日作出(2015)泰姜执字第01946-1号执行裁定书,准许泰州市姜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上述仲裁裁决书进入强制执行程序。执行过程中,本院分别查询了本地的房产、机动车辆管理机关和多家商业银行,但未发现被执行人的房产、机动车辆登记信息和银行存款,亦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2016年4月22日,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状况或线索通知书,告知本院执行中查明的上述情况,要求申请执行人在接到通知书后5日内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并告知,如届期不能提供,本院将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但届期本院未得到申请执行人的回复。以上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和本院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状况或线索通知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但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的线索。因此,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泰姜执字第01946-1号执行裁定书和泰州市姜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泰姜劳人仲案字[2015]第197号仲裁裁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发现被执行人泰州市瑞华化工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可供执行的财产时,申请执行人顾荣春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提出执行异议时,应当递交异议申请书正本和副本各一份。审判长 杨 进审判员 姚铁林审判员 穆 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万 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