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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527民初82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6-20

案件名称

张国甫与赵新、张伟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国甫,赵新,张伟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527民初821号原告张国甫,男,1962年3月2日生,汉族。被告赵新,男,1987年2月15日生,汉族。被告张伟现,男,1971年8月8日生,汉族。原告张国甫诉被告赵新、张伟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国甫、被告赵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伟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国甫诉称,被告赵新于2015年3月10日以做生意为由借我现金20?000元,约定月息1.5%、期限1年,被告张伟现是担保人,向我出具了借条,到期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还款,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我借款20?000元、利息3600元并承担诉讼费。被告赵新辩称,钱是我父亲借的,条是原告让我换的,我不应该承担责任。被告张伟现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赵新经被告张伟现担保于2015年3月10日借原告张国甫款20?000元,约定月利率1.5%,从2015年4月份起每月还款2000元至本息还清,到期后经原告张国甫多次催要,被告赵新、张伟现至今分文未还。上述事实,有原告张国甫提交的2015年3月10日借条及双方当事人陈述为证,所有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借贷关系的主体,即使按被告赵新辩称,钱是其父亲借的,但在其向原告张国甫换具借据后,其也就变成了借贷关系的主体,故可以被告赵新借原告张国甫现金20?000元未还这一事实,双方间属于合法民间借贷关系,被告赵新的行为违反约定,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双方未约定保证方式、保证期间,故被告张伟现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责任;原告张国甫要求被告赵新、张伟现偿还借款20?000元、利息3600元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被告赵新辩称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应采信;被告张伟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和对原告张国甫起诉状陈述事实的承认;综上,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早日解除当事人之间的诉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赵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张国甫借款20?000元、利息3600元;二、被告张伟现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5元,由被告赵新、张伟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志中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裴慧娟